律师分析北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3-25 作者:刘甲律师
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隐瞒了转让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被告无疑是存在过错的。而且,时隔5年之久,北京的房价早已一路飙升,翻了好几倍。被告见此又见利忘义,想反悔要回房子。为了购买房子,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2.3788万元和7.5万元,支付了中介费1.5万元和见证费5000元。交房时又支付了契税、印花税等一系列费用,之后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房屋目前还在升值中,单价已增至每平米近2元,房屋总价250.1万元。另外,被告违背自己承诺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令原告感到非常震惊,一气之下生病住院,并且,原告为了应诉支付了4.7万元的律师费和大量的交通费,这些费用都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这种背弃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3.751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购房资格损失与社保费用5.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11820元;4、判令被告承担购房中介费1.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78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6.9876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XX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现仍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房屋差价的概念不是法律规定。被告有过错,需要承担经济损失。但此项房屋差价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而由被告赔偿。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所谓购房资格,原告并不是北京户籍,而是河北XXX的退休职工。其在原居住地有住房,在XXX有别墅,且是退休人员,不存在因在北京没有购房资格而造成的损失。经济适用房转让时,双方对于当时该房屋的性质是明知的,这种风险应当由双方承担。其中,5年社保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失不是本案主张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实际发生的,被告愿意支付。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用,这是原告的单方申请。对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第七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与北京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X居住区后期××区××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登记坐落为昌平区XXX镇龙锦苑东二区××号楼××层××单元××号),总价款为323732元整。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之后,北京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该房屋,并补收购房款56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某,全部房款由王某承担;张某协助王某完成该房屋所有购房法律程序;待条件允许时,张某将该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王某在十五日内给付张某75000万元;王某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支配权。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向张某交付了75000元,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323788元及其他各项费用。自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王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涉案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
之后,张某就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5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张某返还其名下的坐落于昌平区XXX镇XXX东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王某返还其支出的购房款三十二万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及七万五千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某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X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东二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5平方米)进行了价值评估。该公司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值为293.63万元,单位建筑面积价值为每平方米23481元。此次评估费用7800元由原告王某先行支付。
另查明,在二人的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王某曾向北京XXXX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5700号民事判决书、XX房估字(2013)第01109386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中介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原告王某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而借用张某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王某为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应出资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后果,王某与张某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王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张某与王某达成借名买房合同后又拒绝履行等因素,张某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张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王某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等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王某要求张某承担购房中介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依据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部分数额予以赔偿。对于王某要求张某赔偿购房资格损失与社保费用、精神损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一百六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购房中介费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评估费五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六千零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八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律师总结 本案中,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国家政策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解决了双方的纠纷,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了法律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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