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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

发布日期:2019-04-04    作者:刘琬琳律师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不同类型的企业应允而生,企业职工的安全问题则是企业管理中的重要工作,然而职工的安全问题有时不单来自于工作当中,如有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应规定,企业职工作为社会劳动者可否在得到因交通事的民事侵权赔偿后,又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这个涉及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企业职工的这种伤害事故的处理在我国众多的法律制度调控下,依然有章可循。
  案例:2009年10月南昌某大型企业职工杨某在下班回家的时候,欲到公司对面的超市买点菜,不幸就在他过马路的一瞬间发生,一辆急速驰来的小货车将他撞倒在地,经司机和在场的工友帮助下杨某被送到南昌某军立医院救治……。出院时医生建议杨某全休三个月,定期复诊……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据以上规定,杨某就损害事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工伤认定不受肇事司机侵权行为的约束,该企业应当为杨某申请工伤认定或杨某自己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此时,杨某的受伤事实就具有第三者侵权和工伤认定的双重属性,也即第三者侵权与工伤认定发生竞合。如果杨某或其所属企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一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时,杨某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也应给杨某以民事赔偿,如何解决最终的赔偿问题,维护职工权益以实现社会救济机制的公平正义,是时下工伤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如何衔接的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通过制定相关政策调控职工因交通事故损害申请工伤的处理上各有不同。如:以江苏、浙江等地为例,对该问题处理采取“双重赔偿”的机制,而河南省采取的则是“差额补偿”制。
  所谓“双重赔偿”是指劳动者因他人侵权引发工伤时,享有被认定工伤和侵权责任赔偿双重赔偿的权利;“差额补偿”则指劳动者因侵权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其赔偿费用应以在侵权责任人赔偿后,就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江苏、浙江两地对侵权责任与工伤认定竞合处理的“双重赔偿”和河南省为例的的“差额补偿”机制,的处理方式对爱伤职工权益维护更为合理,针对以上两种实践处理,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二者设立目的不同: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人身权益,分散企业风险促进经济增长而设;而侵权赔偿,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公民在遭受人身损害侵权时的一种救济机制。工伤保险具有社会公益的属性,而侵权赔偿却不具有该种属性。
  二、二者给付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承担的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劳动者发生损害时的损失,具有社会公益性;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具有惩罚性。
  三、二者给付主体不同: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对符合给付条件的劳动者给付保险金;侵权行为,是由侵权者因侵权行为对受损者予以民事赔偿。
  四、二者给付依据不同:工伤保险的给付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侵权行为给付的依据是民事法律规范。
  依江苏、浙江两地的司法实践来看,工伤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竞合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学理论,工伤保险补偿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样,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无关。据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依此对该问题进行处理,应当以保护职工利益和维护法的权威性为前提。企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他人侵权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遭受工伤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前提下设立的,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可以认定工伤。笔者认为工伤一但被认定即表明职工的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河南等省对工伤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采取的差额补偿制,对案件的处理有违工伤保险设立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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