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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
www.110.com 2010-07-02 15:40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加强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现将《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化进程,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和“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包括全国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胸牌、臂章以及工作服装。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统一核发。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只限于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佩戴使用。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厅是本省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的管理机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佩戴和使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的申报、核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编号管理等事宜。

  第六条 新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审批表》(附后),经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查,核发劳动保障监察证和胸牌、臂章。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考核验证制度,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注销其劳动保障监察资格,收回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八条 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台帐,制定专业培训制度,组织和督促本辖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参加省(部)级专业资格培训。三年未经省(部)级劳动保障监察专业培训或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新证。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只限本人使用。劳动保障监察证编号应与胸牌号码一致,并盖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章。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离开劳动保障监察岗位或注销其资格的,由其所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收回劳动保障监察证和监察标志,交原发证机关。所在机构未收回的,发证机关不发给新的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监察标志。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遗失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向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告,并在当地报纸上登载遗失启事,经审核后予以补发。办理补证时,应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启事复印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取消其监察员资格,收回其证件和监察标志:

  (一)滥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故不参加专业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补考仍不合格的;

  (四)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证件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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