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名买房为由起诉因举证不能被法院驳回
发布日期:2019-05-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女士起诉称:我和王小姐系姐妹关系。我为投资Z公司生意,2007年5月,我通过甲市L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购买曹先生名下位于甲市乙区XX路XX广场105号房屋(以下简称105号房屋),用于公司经营,我支付了首付款及中介费。出于信任我与王小姐达成口头协议,将105号房屋登记在王小姐名下由其代持,所有费用由我承担。随后,王小姐与曹先生签订《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商业贷款合同。105号房屋交房后一直用于Z公司经营,2007年9月,王小姐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我和Z公司为105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产权人。所以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我与王小姐之间关于甲市乙区XX路XX广场105号房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诉讼费由王小姐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姐答辩称:105号房屋原来是王女士为其女儿购买,但因首付款增加,其无力支付首付款转而由我购买,房款大部分由我支付,王女士仅仅是垫付了一小部分。因此,105号房屋是我的房屋,并非是王女士所说的代持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王女士已就该房屋进行多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105号房屋已于2013年由我出售给案外人姜某并完成了过户手续。综上,我不同意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王女士与王小姐系姐妹关系。Z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王女士。2007年9月5日,曹先生(出售房、甲方)与王小姐(买受方、乙方)签订《甲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曹先生出售105号房屋,房价款为138万元,首付53万元,贷款85万元。2007年9月26日,105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王小姐名下。105号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Z公司用于办公使用。购房后房屋贷款按期偿还。2013年5月8日,王小姐与案外人姜某签订《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105号房屋出售与姜某,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由王女士以及Z公司使用。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本案中,王女士主张其与王小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系105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此,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靳律师认为:首先,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105号房屋登记在王小姐名下,故王小姐为105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女士主张其与王小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系105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关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以及相关合同、证件、收据等资料原件的持有情况综合判定。王女士虽主张曾与王小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未得到王小姐之认可,王女士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充分举证。另结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来看,105号房屋款项由王女士、王小姐两人共同支付,房屋购买后一直用于Z公司经营使用,王小姐亦曾在Z公司工作,且双方各自持有部分收据、还款凭证、合同等资料原件。综上,王女士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女士或Z公司与王小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亦不足以否定不动产登记薄之证明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女士、Z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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