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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揽合同的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9-06-04    作者:110网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黄坨村北。
法定代表人:冯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黎明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南二环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术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定做人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与制作人遵化市黎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工业品定制合同》,定作物名称为球磨机,规格型号3.2×13米,数量为1台/套,单价为200万元,《工业品定制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需方预付货款95万元,剩余货款105万元在2014年3月16日起算,半年内以水泥抵付货款的形式陆续付清,在2014年9月16日前必须抵清。水泥价格在提货时进行约定。对于分期付款合同需按照金融部门的具体要求签署合同提供担保,需方须保证证照等合法手续齐全完整。若需方未能如期履行以水泥抵付货款的合同,须支付不低于月息2分的利息。制作方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根据本协议由制作方进行处理。不得以此为借口影响和金融单位签订的还款协议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已付原告遵化市黎明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球磨机款95万元、被告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用水泥抵顶原告遵化市黎明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球磨机款4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遵化市黎明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义务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维修球磨机的期限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扣除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主张用维修设备款三十余万元抵顶货款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定制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在2014年9月16日前用水泥抵清货款,“须支付不低于月息2分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被告称原告未给被告开具足额购货发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遂判决:一、由被告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黎明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货款1001400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黎明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3元减半收取6906.5元,由被告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购买的球磨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经试验后发现该产品不能用于生产水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上诉人只是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调试,但最终还是未能达到使用标准,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法院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拒绝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遵化市黎明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交付的球磨机已经正常使用,如果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备有瑕疵,被上诉人完成了承揽合同义务,上诉人应该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遵化市黎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制球磨机设备1台/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球磨机设备,上诉人也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及水泥抵顶款,上诉人理应支付设备余款。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因设备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因设备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余款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3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宝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
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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