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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www.110.com 2010-07-31 15:48

  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含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出资加强管理,现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 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 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 %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 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 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 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 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 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苦干规定

  (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1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 一 条 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它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 , 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 三 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它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 四 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 个月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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