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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为解除

发布日期:2019-06-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诉称,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4月、5月两次各转账给高某2400元,用于偿还房屋的每月贷款。2017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到贷款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原告将408960元转入被告高某用于偿还贷款的银行卡,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原告支付给高某共计413760元用于贷款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二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有债务关系,导致房屋被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义务,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不能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已经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41376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136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华某、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同意按着法院的判决执行,认为房屋是抵押的,而且是被逼迫签的字,该合同无效;同意返还原告给付的购房款,不同意赔偿损失。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房屋登记在被告华某、高某名下,2017年4月14日就该房屋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共计413760元,其中2017年6月1日偿还贷款尾款408960元,被告高某于2017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收款413760元的收条。
  案外人杨某与曾某、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法院调解,后进入执行程序,并对房屋进行查封。方某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方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实为抵债性质,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亦不足以证实支付了全部价款,故法院依法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自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以4137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决:
  1、被告华某、高某返还原告方某垫付的贷款413760元。
  2、被告华某、高某赔偿原告方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损失9826.8元。
  3、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方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从而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其偿还的贷款41376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的款项偿还了贷款,法院酌情考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的损失,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期间为一年以上不满两年,故法院酌情按照一年定期的存款利率年息1.5%计算,该利息应为98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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