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征收合法性信息,以不属于公开范畴而告知明显不当
发布日期:2019-09-10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征收拆迁,行政诉讼,信息公开,适用法律,证据不足
一.引言
征收拆迁中,申请征收合法性信息,以不属于公开范畴而告知明显不当,引发行政诉讼。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于某某诉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X0102行初107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父亲于某池(已故)在xx市xx区xx乡xxx村拥有房屋及地上附属物,xx省国土资源厅x国土耕发(2009)98号《关于xx市2007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五的批复》,对原告父亲地上附着物范围内集体土地批准实施征收。2018年6月1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关于申请人位于xx市xx区xx乡xxx村房屋及用地进行xxx(南x湿地)项目建设所涉及的下列信息:1、向当事人发放安置补助费的数额;2、向当事人发放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额;3、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及发放情况。
(二)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收悉。2018年6月13日作出X国土资[2018]13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收悉。
三.裁判结果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告知行为明显不当,其作出的X国土资[2018]13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2019年4月1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6月13日做出的X国土资[2018]13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 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2、10、12、13条规定,被告不予公开是违法的,违背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按照《条例》24条规定,属于对原告申请事项没有任何形式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X国土资[2018]13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答辩意见:被答辩人于2018年6月10日收到申请后在6月13日对被答辩人作出被诉“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二款规定,已经作出答复。该“告知书”事实清楚。该“告知书”程序合法。2018年6月10日被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6月11日答辩人收到,同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6月13日邮寄被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2.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3. 征收拆迁:未履行合法征地手续,不能强制清除原告土地上的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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