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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波:英国行政法上的听证

发布日期:2007-04-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文章在阅读教科书和判例的基础上,对英国行政法上的听证程序做了相对翔实的阐述。其中主要讨论四个问题:听证原则的产生及其发展历程,听证的适用对象,听证的方式,以及违反程序规则的救济。文章最后探讨了英国听证制度对中国行政程序建设可能的启示。

  This article aims to give a detailed elaboration to the hearing procedures in English administrative law. Four issues have been explored: the development of natural justice, the scope and application of hearing procedures and the redress of the breach of natural justice. In the end, it discusses what China may learn from the English experiences during its construc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关键词」英国法;行政程序;听证;自然正义

  English Law,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Hearing, Natural Justice

  英国是世界上程序正义原则发展最早的国家。虽然她至今仍然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典,但由判例和立法共同确立的行政程序规则同样令人称羡。在中国完善行政程序制度的努力中,英国探寻程序正义的经验和技艺理当成为重要的域外资源。中国学者对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并不陌生;但整体而言,对英国程序制度的讨论在细节上仍然欠缺关注。诚然,对外国法的借鉴不是照搬其具体规定,但如果没有细节上的了解,法律比较很难有效开展。

  这篇文章不准备对英国的行政程序进行全面的介绍,而把笔墨集中在听证制度上。其中主要讨论四个问题:程序原则的发展历程,听证的适用对象,听证的方式,以及违反程序规则的救济。本文主要围绕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但也涉及制定法规定的调查(statutory inquiry)、咨询(consultation)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

  对于一个生活于不同语言和法律体系下的人,了解英国的听证制度难免雾里看花,纵使“句句有出处”也不过是盲人摸象。我写作过程中,主要参考德·史密斯、韦德和克雷格的三本教科书[1],然后按图索骥地阅读了其中提到的部分判例和少量论文,同时补充了一些判例。我的主要工作是,结合我自己的理解,分门别类地加以归纳。文章基本省略了转引的出处,但尽可能标注判例和论文的原始出处,以便他人进一步研究时查核和细究。

  一 听证程序的发展

  英国行政法上的听证程序最初来源于普通法的创造,即自然正义原则。在几个世纪的实践中,听证程序从内涵到名称都经历了嬗变。本部分主要考察听证原则的起源,它从司法原则到行政原则的转变轨迹,以及当今英国法律界对行政程序原则新的理解。

  (一)听证原则的起源

  听证制度的起源,我们至今仍不完全清楚。在它绵长的源流中,1615年的巴格案件是一个重要起点。巴格是普利茅斯自治市的议员,因为谩骂、羞辱市长而被剥夺了议员职位。王座法庭认为,市长没有褫夺议员职位的权力;即使他有权褫夺议员职位,这个处罚决定仍然是无效的,因为他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申辩的机会。[2] 100多年后,在剑桥大学撤销本特利博士学位的案件中,法官重申了同样的原则,并以程序上的理由撤销了剑桥大学的决定。[3] 巴格案件和本特利案件所确立的原则,到19世纪广泛出现在法律报告中。

  尽管如此,用“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来称呼这条现今耳熟能详的原则,还是相对晚近的事。人们曾用各种说法来表述程序正义的要求,例如“实质的正义”、“正义的核心”、“基本的正义”、“普遍的正义”、“理性的正义”、“英国的正义原则”,或者干脆“无需修饰的正义”。[4] 英国法官最后选择自然正义这个标签,也许因为它表达了一种“天然的是非感”[5].到19世纪后期,听证和回避被人们合称为“自然正义”。而它成为约定俗成的称呼,可能要到19世纪末期了。

  听取申辩为什么能够在普通法上发展成为自然正义原则?对于程序正义传统稀薄的中国的学者来说,这是一个巨大的问号。回答这个问题实非易事,但是古罗马以来的“自然法”观念和不列颠人的法律传统,也许能够为我们提供某些线索。

  从中世纪开始,“自然法”被奉为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6] 虽然自然法观念起初似乎很少与程序正义联系在一起,但它为程序正义的诞生提供了自然的接口。在本特利案件,原告诉诸“自然正义”,法官则用“自然法”表达了同样的意思。法官还从《圣经》中找到了根据,以此证明听证是永恒的上帝之法。他说:“我记得一位非常博学的人曾经说道,上帝在惩罚亚当、把他逐出伊甸园之前,还听取了他的申辩。”[7] 在一个崇信自然法的时代,这无疑是法官争夺权力范围的一种有效的“修辞手段”[8].

  18世纪以后,随着议会主权的确立,自然法观念逐渐凋零,自然正义却绿树长青。与当代学者不同,早期英国法官似乎不是从听证制度的社会功能上去论证它的正当性,而是采取德沃金所说的“因袭主义”方法[9]去解释。他们从经典文献中寻找了大量依据:早在古希腊,它就是一条格言;公元1世纪的悲剧作家塞纳卡在《美狄亚》里也说过;罗马帝国晚期的神学家圣·奥古斯都提及过;日耳曼人和非洲人的格言也体现了同样的精神;在15世纪英格兰的法律报告《年鉴》中,它被描述为法律的应有品质;还有,令人尊崇的柯克法官引用过?[10] 这些论据不一定都很充分、有力:如果我们看看其他国家的实践,就会明白自然正义其实不是那么“自然”的,如此崇尚自然正义最初不过是英格兰的特殊经验;如果我们看看自然正义在英国的具体实践,也会发现它从来就没有精确界定并一以贯之。但这些不妨碍一种共识在英国的法律共同体内形成:听证是一条永恒的、普遍的正义要求。

  (二)从司法正义到行政正义

  自然正义原是司法上的原则,到今天成为行政程序上的原则,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这是一个现代行政职能出现和扩大的过程,也是法官们逐渐领悟现代社会发展脉络和需要的过程。正如我们在别处可见的法律发展的路径依赖,自然正义的发展历程在相当程度上就是法官解释和修正“司法行为应当听证”这一信条的过程。

  开始的时候,法官们似乎不是有意识地要把自然正义适用于行政过程。听证原则在早期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法官审理的案件,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征收赋税、颁发扣押财物的令状等行为。另一类是褫夺职位或者其他荣誉。前述的巴格案件和本特利案件就属于这一类。在那些早期案件中,原有的规则,即司法行为应当听证,基本上可以原封不动地套用。[11]

  实际上,当听证原则晨光初现时,英格兰还是刚刚走出中世纪的传统社会。它没有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职能,更没有现代国家熟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分离。[12] 那个时候,如果说有一点行政事务的话,基本上是由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或者专门设立的裁判所(tribunals)来行使。而这些机构当时被普遍视为下级司法机构。现代国家普遍的、由行政机构行使大量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状况,是一个18世纪的法官所完全陌生的。当现代意义的行政职能迅速发展,法官们仍然用原有的概念去理解新出现的事物,并以遵循先例的方式去处理案件。

  19世纪下半期后,公共机构开始大量地行使管制职能,特别是在公共卫生、住房、公路建设和城市规划领域。这些新的管理机构主要是根据议会的制定法设立,它们的职权和行使职权的方式也由制定法规定。在制定法没有规定这些管理机构听证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把普通法所要求的自然正义原则引入了案件。库伯诉旺兹沃斯工程管理局案件是强行拆除房屋案件中的第一个,也是自然正义历程上的一个里程碑。法院在该案中确认,工程管理局强行拆除房屋前,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13] 威尔斯(Willes)法官还在判决中说了一段被人广为引用的话:“一个机构(tribunal)在做出影响臣民财产的决定前,必须给他听取申辩的机会;这个规则是普遍适用的,它建立在最朴素的正义原则上。”

  法官以直觉的正义感和惯例主义的方式创造了一个经典的判决。但是,英国普通法并没有从中得出一致的结论:任何公共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在做出任何影响公民利益的决定(包括行政性决定),都应当事先给以听证的机会。相反,他们仍然困扰在司法性行为和行政性行为的区分上。威尔斯法官说:“责令一个人拆除他的房子,就好像对他处以罚金;鉴于工程管理局是唯一有权做出这个决定的机构,它的行为必定是司法性的。”另一名审理此案的法官拜尔斯(Byles)也说:“在我看来,工程管理局的行为不管是司法性的还是行政性的,都是错的。我认为它是司法性的,因为它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又由它来实施制裁,它来救济。”看来法官们已经意识到一种不同于传统司法行为的行政职能的出现,但也许他们对新生事物的未来还没有把握,他们宁可以一种稳妥的姿态从事司法的创造。

  可是,把这些与传统司法行为的性质其实不同的行政行为也说成是司法行为,总归有些别扭。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新的概念——准司法行为(quasi-judicial act)——被创造出来。[14] 使用这个概念比牵强地说那些行为是司法行为似乎要顺耳些,因而大大地缓解了法官的尴尬处境。法官可以在这个新的名堂下继续发展程序规则。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就是在这个概念下得以解决的。尤其是当时比较突出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决定,把它纳入准司法行为范畴,从而要求政府遵守普通法上的程序规则,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个新概念的创造可能给我们理解事物带来便利(这还得取决于它的解释能力),但它必定给我们理解事物带来新的困惑(这似乎是无条件的)。引入准司法行为也引入了新的问题:如何区分司法行为、准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律师、法官和学者把相当多的笔墨和口水就花在这个问题上。1932年,部长权力委员会发表的报告中,这问题已经无法回避了。报告试图厘清这三个概念:司法行为包含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准司法行为包含发现事实和适用行政政策,而行政行为则是那些留给部长自由裁量的行为。[15] 这样的区分仍然是令人困惑的。也许我们可以认为,抛开所有的修辞,准司法行为实际上指那些法官认为应当适用自然正义原则的行政行为。

  如果遵循这样的逻辑,“准司法行为”不过是大部分行政行为的一个绰号而已,两者并无实质上的区别,用哪一个名称基本上不妨碍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但这种新酒瓶贴旧标签的做法也说明,人们对新兴的行政行为还没有获得一个清晰的理解;在自然正义原则面前,行政行为还没有获得它的出生证。随着时间的推移,一旦后代的法官“忘了”区分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来龙去脉、忘了当初做这种区分的真正的意图和功能,他们面对具体的纷争时便可能无所适从。事实也证明,传统的观念比我们所想象的要顽强得多,它的幽灵还困扰着尚未“正名”的行政行为。

  1950年代发生的两起案件表明,名实分离的后果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困扰,还可能是实践上的混乱。枢密院在审理一个来自锡兰(今斯里兰卡,时为英国殖民地)的案件中,居然声称,审计官吊销一个商人的营业执照不属于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的行为,因此不须要听取申辩。[16] 高等法院在随后一个涉及伦敦出租车运营执照的案件中,表达了同样的立场。[17] 韦德教授批评,法官是刻意颠覆前面的逻辑,“与传统决裂”[18].

  上述两个案件代表了自然正义原则的衰退。普通法上程序正义的低迷,由于一些议会立法规定了听证得到弥补。即使这样,法官们普遍拘泥于制定法的字面规定,很不情愿在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9] 它导致的后果是荒诞的:一个工会或者俱乐部开除其成员必须听证,政府当局剥夺一个商人或者出租车司机的生计却无须听证。

  如果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福兰克弗特),自然正义的衰退正好反映出20世纪前半期整个行政法的低迷。“二战”结束后,弥漫在英国政界和法律界的仍然是司法消极主义的情绪。执政的工党政府积极推行国有化和福利国家政策,刻意排斥司法机关的“阻挠”。检察总长宣称:“议会感到有充分的理由,把某些类型的立法活动从法院手中拿过来,交给专业裁判所。”[20] 德芙林法官意识到:“现在行政机构被赋予了有效达成目标的各种权力,而普通法已经无力控制它们了。”[21] 一位学者评论普通法在宪政中的角色时,悲叹:“在这个急剧变迁的时代,法院已经不起什么作用了。”[22]

  也许我们应当对当时司法的困境给予同情的理解,但法院自身也难辞其咎。法官们沉浸在三个世纪前发轫、一个世纪前定型的教条中,对于这个时代的需要缺乏足够的感悟。他们的迟钝和冷漠使他们成为社会进步的落伍者。他们中没有诞生能够令后代景仰的法官,他们的判决反而成为法律史上的反面教材。

  放眼远观,50年代行政法的低迷却是一场法律革命的前夜。在里德、丹宁、迪普洛克等主导下的新的法官群体,通过几个大胆的判决使得整个司法审查的面貌焕然一新。60年代的这场法律革命,恰好是以自然正义原则的勃发为先声。在里奇诉鲍德温案件中,警察当局以“失职或者不能胜任”这一定义宽泛的法律根据开除了一名警长的职务。警长以警察委员会没有事先通知他本人并听取他的申辩为理由,请求司法审查。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根据先前的判例驳回了他的请求。最后,上议院认定,警察当局开除一个警长前没有听取他本人的申辩,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开除决定因而无效。里德法官广泛地梳理了已经被搞得混乱不堪的先例,指出“司法性行为”这个概念被曲解了。正本清源后,他宣布,司法性行为不能像以前那样狭义地理解,所有侵害当事人权利的行为都是司法性的。[23] 这几乎正是100年前威尔斯法官在库伯诉旺兹沃斯案件里所说的。

  若干年以后,丹宁法官在一个案件中总结说:“曾经有一个时期,自然正义原则只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这种说法在里奇诉鲍德温案件中已经被摒弃了。”[24] 确实,里奇诉鲍德温案件代表了司法审查历程中一个新气象。它拨云雾见青天,自然正义从此阳光朗照。依照里德法官重申的逻辑,我们今天所说的几乎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说是司法性的,从而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在此意义上,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法学中转换成为对行政行为应当适用的程序要求的表述。

  (三)从“自然正义”到“程序公正”

  继1960年代自然正义原则的“复兴”后,英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继续扩展自然正义原则的内容、要求和适用范围。自然正义的两条原则似乎不足以包容它的精神,新的法律术语应运而生。1967年,帕克(Parker)法官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公正行事”的理念。[25] 该案起因于伦敦机场的移民官拒绝一个巴基斯坦男孩入境。依照法律,16岁以下的男孩可以随父亲入境,但移民官认为他显然已经超过16岁。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帕克在判决中说,不管移民官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的职能,他都必须公正行事。帕克法官清楚地意识到,他的观点已经超越了传统的思维方式,后者非常注重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的问题。虽然法院在该案中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他们认为移民官已经满足了程序要求),“公正行事”的观念却被欣然接受。

  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用“程序公正(proceduralfairness)”、“公正行事的义务(duty to act fairly)”等词汇,来直接表达行政机构的义务。检索LexisNexis数据库中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案件,可以发现:从1966到2005年这40年间,“程序公正(程序不公)”和“公正行事(行事不公)”在判决书中的出现次数明显增多;虽然“自然正义”仍是一个更常用的概念,但有被前者超过的趋势。具体见下表:[26]

  年份 出现“procedural (un)fairness”或“act (un)fairly”的判决书份数 出现“natural justice”的判决书份数

  1966-1975 103 344

  1976-1985 225 765

  1986-1995 610 1445

  1996-2005 1230 1442

  学者和法官在使用程序公正这个概念时,对于它和自然正义的关系,还有不同的理解。[27] 一些使用者把程序公正看成自然正义的一种新的表述;另一些则倾向于自然正义适用于司法性决定,而把程序公正专门留给行政性决定。有时候,在同一份判决中也能够看到不同法官之间的这种分歧。这种分歧归根到底是语言上的分歧,而不是立场上的分歧,不同的使用者对于一个案件应当适用的规则往往意见一致。但是,它反映了两个事实:第一,行政法上的程序原则已经深深地扎根,现在可以脱去原先的神圣外衣,还原它的世俗功能。第二,经过长期的演变后,自然正义原则如果拘泥于原先的理解,已经很难包容新的内容。必须用新瓶装新酒了,问题仅仅是,瓶上的标签是否还用原来的“自然正义”?

  二 听证的适用范围

  在讨论英国法上听证的适用范围时,我们应当牢记:原则上,公共机构做出影响他人利益的决定,都应当听证。这是英国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普通法所取得的可以骄人的成就。当然,这个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在具体决定什么事情应当听证、谁有权要求听证时,常常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平衡冲突的价值。下面分别讨论应当听证的行为、听证的实体依据以及不须听证的情况,以期对听证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的界定。至于听证的方式,放在下一部分讨论。

  (一)应当听证的行为

  无论是英国的制定法还是普通法,似乎从未正面罗列应当听证的行为。下面介绍三个特殊的领域,一是对公务员和监狱犯人的管理,二是某些非政府组织的行为,三是对外国人的管理。听证要求适用于这些领域,代表了行政程序原则发展的状况。

  1、公务员管理和监狱管理

  政府对公务员的管理、监狱当局对犯人的管理,今天仍然困扰着中国的行政法。英国也在相当长的时期排除自然正义原则在这些特殊领域的适用。英国没有德国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他们排除自然正义适用的理论根据是所谓“权利”和“特权”的区分。随着正统理论的瓦解,自然正义的光辉开始照耀这些传统的特殊领地。

  正统理论认为,对公务员的管理属于国王特权的一部分,就好比主人对其仆人的管理,法院无权审查。法院对国王特权的审查,可以说最早出现在政府通讯总部(GCHQ)案件中,而该案正好是从程序问题打开缺口。该案是由于政府禁止政府通讯总部的工作人员加入全国性工会组织而引发的。上议院宣布,法院能否审查不是取决于权力的来源,而是取决于权力的性质;部长在做出禁令前,没有按照惯例事先咨询工会意见,违反了自然正义。[28]

  法院在几个监狱当局对其管理的犯人的处分案件中确认了类似的规则。[29] 最近的一个权威判例是史密斯诉假释委员会案。史密斯和另一原告在服刑期间曾被假释,但因在假释期间擅离住所或者吸毒,违反规定,根据假释委员会的建议,假释被撤销。两人递交了书面意见,对他们以前的行为做出解释;其中一人还提出愿意证实他的解释,希望得到口头听证。假释委员会未经口头听证,就做出维持原先建议的决定。上议院认为,假释委员会的行为违反程序公正的义务,也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的规定。[30]

  2、非政府组织的行为

  自然正义原则从最初的司法行为、准司法行为扩展到行政行为;不仅如此,它还延伸到一部分传统上的私法领域。例如,教会、工会、商会、大学和俱乐部在开除它的成员前,通常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这种情况在早期的判例里边就能找到不少例子。尽管如此,要确定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常常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法院要求上述机关遵守自然正义原则的一般理由是,这些机构在某个重要领域形成实际上的垄断[31],他们的章程或者契约隐含了公正对待其成员的要求[32].

  下面提供一个有关工会的判例。6名原告是英国邮政工会的会员,同时也是其下属的伦敦地区一个分委员会的委员。在是否同意邮政局雇佣兼职工人的问题上,该分委员会与英国邮政工会执行委员会产生分歧。邮政工会章程规定,“执行委员会有权开除它认为不适合的会员”。根据这一规定,执行委员会以违反工会章程为由,做出开除原告工会会员的决定(开除工会会员并不导致他们失去工作)。其中一名被开除的会员还是该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并且执行委员会开会时在场。但是,执行委员会没有事先告知这些人有关的指控,也没有给他们充分的申辩机会;给每位被开除的人送达的通知也没有说明他们哪些行为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法院认定,执行委员会的行为违背了自然正义。[33]

  英国的大学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公益机构,学校和学生、教员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法院在很久以前就认为,学校当局遵循自然正义原则行事是合同的一个隐含条款。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34],或者因学生成绩问题开除学生[35];它也适用于大学对其教员的纪律处分[36],或者对教员的解聘。 晚近有一个案件,一位讲师不服大学解聘决定,根据大学章程申请巡督员(visitor)裁决;他不服巡督员的裁决,又申请法院司法审查。上议院认为巡督员的决定只要在其权限范围内,不管对错,法院都不能干预;但如果巡督员的裁决违背自然正义原则,法院有权干预。[37] 从实际判决结果看,学生和教员一方似乎很少能够赢得诉讼。法院不是认为争议事项完全属于大学巡督员的管辖权范围,就是认为学校当局已经遵循了自然正义的要求。尽管如此,法院不断重申自然正义原则仍是法院审查巡督员决定的有限的根据。

  在最近一个关于自治性社区的判决中,我们看到了自然正义原则的边界。有一个以照顾、教育和培训残疾人为宗旨并在自愿结合、集体管理、互助合作基础上成立的公社,一对夫妇与其他成员发生了争执,被公社开除。当房东起诉要求他们搬迁,他们争辩说,公社事先没有告诉他们相关指控,做出开除决定也没有让他们到场申辩,因而违背自然正义。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公社成员共同信奉的原则来看待公社行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不予适用。[38]

  3、外国人的出入境管理

  外国人的出入境,包括拒绝入境和遣送出境,是现代各国普遍的问题。英国普通法为外国人出入境提供的程序保障是非常有限的。那些“特权”与“权利”、“司法性行为”与“执行性行为”的区别,都曾被用来作为限制外国人听证要求的理论根据。直到1960年代,当一个外国留学生申请延长签证期限而被拒绝时,法院还是认为他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39]

  这种过于僵硬的观点导致一些批评,法院逐渐地为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开了口子。在几个案件中,法院以当事人有正当期待为由,要求政府在做出拒绝入境、撤销签证或者拒绝延长签证决定前必须听证。[40] 在近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官说,如果把申请避难的人遣送回国后,他在国内有遭受迫害的危险,那么,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41]

  新的议会立法为外国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包括对遣送出国、拒绝延长居留期限等的申诉;在处理申诉过程中,移民裁判官(adjudicator)将会见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服,移民裁判所也会举行听证。[42] 但是,申诉权利有一个限制:只要部长书面声明拒绝签证或者拒绝入境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被拒绝的人就不能申诉。在一个案件中,内政部长宣称把一个人遣送出国是“为了国家安全”,法院也就认可了,没有要求他提供更详细的理由。[43]

  (二)听证的实体依据:权利、利益与正当期待

  什么情况下一个人有权要求听证,英国的判例法对这个问题似乎没有前后一致的回答。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必须存在某种“权利”;目前被广泛接受的原则是,一个人要求听证必须能够证明他与该案有着“权利、利益或者正当期待”[44].下面我先介绍与这几个概念相关的普通法,然后讨论《欧洲人权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

  1、权利和利益

  多数情况下,英国人对权利的理解是“霍菲尔德式”的[45],主要涉及生命、自由和财产。如前所述,有一段时期,法院试图区分“权利”和“特权”,来划定是否应当听证的界限。这种做法现在已经被抛弃了。但是,什么情况构成权利,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虽然权利的“清单”上已经增列了不少新的品种,但仍不免有遗漏的地方。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主张,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一个实体权利,就拒绝适用自然正义的原则。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把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俱乐部、商会、工会,或者适用于颁布执照的行为以及与外国人有关的案件,据说不是因为当事人有实体上应当保护的权利,而仅仅是利益。

  2、正当期待原则对自然正义的发展

  正当期待原则(legitimate expectation)的出现,正好克服了原有理论的不足。[46] 英国法上对正当期待的保护有程序保护和实体保护两个方面,这里指的是程序性的正当期待。何谓正当期待,到目前没有一个确定的描述。但在一系列的案件中,法官通过对正当期待的解释,把听证的要求适用于传统自然正义所不能包括的范围。自从正当期待成为适用自然正义新的根据,听证原则的适用与正当期待原则的发展息息相关。

  在一系列的案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前面提到的政府通讯总部(GCHQ)案件。上议院认为,政府在改变公务员雇佣条件前咨询有关工会已成惯例,政府未经咨询而突然禁止那些公务员加入工会,违背了他们的正当期待;即使事先咨询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政府也应当对此予以说明。[47]

  综合一系列的案件,正当期待可能发生在移民、窃听、起诉和税收减让等任何领域。导致正当期待保护的行政行为有:行政机构对特定当事人的答复(允许一个外国人返回英国[48])或者口头保证(不予起诉[49]),行政机构散发的宣传资料、发布的政策声明(移民条件[50],电话监听规则[51],税收征缴[52]),以及长期形成的行政惯例(咨询、税收减免[53])。行政机构的行为违背当事人的正当期待(包括对实体问题的期待),不意味着提供实体上的救济;在多数案件中,法院仅仅要求行政机构提供听证机会。

  要说清楚不属于正当期待范围,似乎比较困难。这里仅举一个例子。6名出租车经营者蔑视机场管理当局的规定,长期在希思罗机场非法拉客,并且多次宰客。他们被起诉了几十次,输了官司却从不交纳罚款。后来,机场管理当局给这6名司机发送通知,禁止他们今后进入机场(除非作为旅客)。丹宁法官认为,他们没有获得听证的正当期待,也没有权利要求听证。[54]

  3、《欧洲人权公约》关于“民事权利(civil rights)”的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决定他的民事权利义务或者针对他的犯罪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获得一个依法设立、独立和中立机构的公正、公开和及时的听证?”与普通法的逻辑相似,一个人要求听证,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欧洲人权法院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理解是比较宽泛的。[55] 虽然如此,何谓“民事权利义务”,公约的规定并不清楚,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也留下了许多不确定的问题。

  目前英国法院已经确立,法律规定的社会福利补助,即使是由政府自由裁量的,仍然构成《欧洲人权公约》上的“民事权利”。Husain是一个难民,他对政府撤销对他的补助不服,要求司法审查。高等法院认为,政府依照《移民和避难法》对申请避难者给予的物质帮助,属于《欧洲人权公约》上的“民事权利”。[56] 另一个例子是福利住房的分配。原告Begum是个无房户,政府为她提供了一处住房,但她嫌房子坐落的地方毒品泛滥、种族歧视严重,拒绝了。上议院认为,只要当事人符合《住房法》规定的条件,地方政府就有义务为其提供福利住房。虽然地方当局对于提供住房的具体方式有裁量权力,但这不必然否定当事人享有公约意义上的“民事权利”。[57]

  但是,在几个律师惩戒案件中,上诉法院显然对民事权利做了比较狭隘的解释。法院认为,除了停止执业等情形,律师协会(The Law Society)对执业律师的惩戒(包括警告处分),都不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保护的“民事权利”。[58] 法官们对自己密切相关的职业团体的干预,表现出特别的谨慎。

  (三)不须听证的情况

  有时候,制定法出于行政效率和行政支出等考虑,可能对听证事项作出限制乃至排除。例如,1990年《乡镇规划法》规定,在进行有关调查时,“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要求参加听证”。[59] 在议会立法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尊重。但法院可能对议会立法进行严格的解释,认为在议会立法排除听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采取非正式的或者书面的方式向行政机构表达意见。次级立法限制或者排除听证的,法院通常会做严格解释。即使议会立法授权行政机构在是否听证问题上自由裁量,法院也不认为行政机构可以一概排除听证。[60]

  1、行政立法和政策制定

  英国既没有成文宪法所保障的正当程序,也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立法听证。迄今为止,除了制定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立法行为和政策性行为不要求听证。这与美国形成鲜明的反差。英国排除立法听证的主要理由是,立法行为涉及千家万户,行政机构一一听取意见显然无法实行。另一个理由则是,行政立法和政策制定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法院还意识到,对违背程序公正的行政立法提供救济,操作起来有困难。

  有时,法院会通过解释制定法,认为议会立法隐含了听证的要求。根据《地方政府法》的规定,法院认为部长在批准地方当局的附属立法前,应当给反对者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61] 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会认为部长制定法规前,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经过多年谈判,美国烟草公司于1985年获准在英国生产鼻烟,成为唯一一家生产鼻烟的企业。1988年,卫生部长根据一个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宣布准备制定一部法规,禁止鼻烟生产。烟草公司提出异议,卫生部也披露了一些材料,但卫生部长决定所根据的关键材料——委员会的报告——没有向当事人公布。法院认为,卫生部长可以不受原先许可的拘束,制定禁止鼻烟生产的法规。但是,考虑到烟草公司与政府的谈判过程,以及拟制定的法规对该烟草公司的致命影响,部长应当把委员会对鼻烟危害性评估材料告知当事人。部长没有告知就制定禁止鼻烟生产的法规,该法规应当予以撤销。[62]

  2、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

  在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中,行政机构可以不听证。法院在这方面对行政机构给以最大的尊重。但也不是行政机构一说“此事涉及国家安全”,法院就完全放弃审查。法院要求,如果行政程序不符合通常的公正准则,那么行政机构应当拿出证据,说明行政决定没有遵循通常程序是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63] 实践中,法官不一定要求行政机构拿出确凿的证据,只要行政机构能够让法官相信,国家安全问题是行政决策中的一个相关问题并且是行政机构实际考虑过的,就行了。受《欧洲人权公约》影响,法院要求行政机构在此类案件中也应当平衡国家安全和个人的基本权利。欧洲人权法院也施加压力,要求英国法院对行政机构的监督贯彻平衡精神。[64]

  3、紧急情况

  多部法律规定行政机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通知当事人直接采取强制措施。1967年《农作物健康法》授权农业部长派出的巡视员立即销毁染病的庄稼。[65] 1980年《公路法》规定,为建立紧急替代路线,部长可以不听取反对意见,而发出强制征购命令。[66] 1988年《道路交通法》授权政府官员对于存在缺陷、影响安全的载客、载货车辆,可以通过简易方式暂扣执照。[67] 1990年《食品卫生法》授权食品卫生官员可以暂扣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68] 为防止特定传染病的扩散,几部法律分别授权公共卫生官员采取紧急措施,包括将患者强制送往医院,销毁害虫寄生的物品。[69] 在战争或者紧急状态下,有关机构可以不经事先告知,拘留危害安全的嫌疑分子。[70]

  即使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构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不经听证,直接采取措施。地方当局在接到儿童在特殊学校受到持续虐待的报告后,为保护儿童的安全,直接把他接离学校。法院予以支持。[71] 由于5名飞行员未能通过民航管理局举行的飞行考试或航空法考试,当局为保证飞行安全,暂停了一个罗马尼亚航空公司的飞行。[72] 一个人寿保险的行业自律组织为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未及等待当事人的意见,禁止一家保险公司在该组织的调查结束前从事特定业务,也得到法院的支持。[73]

  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构未经告知当事人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申请治安法官的同意。例如,为防止传染病扩散,将尸体移出房屋,要求房客迁出房屋,强制要求体检,对患传染病的人进行强制治疗。[74] 有些法律明确规定,治安法官在他认为必要时,可以不告知当事人就做出裁定。

  4、初步调查(preliminaryinvestigation)和初步决定

  通常而言,官员受命进行初步调查,但不做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不须听证。例如,税务局发现一名纳税人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从未缴税,申请税务专员批准对这个人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税务专员无须听证,就可给以批准。因为税务专员的决定不涉及对当事人利益的最终处理,并且当事人可以在调查过程中提出异议。[75]

  但也存在一些例外。只是涉及具体情况,相关的判决意见极其混乱。[76] 这里介绍几个例外的情况。韦伯斯特法官曾表示,如果初步调查构成整个过程的一个独立部分,并且调查结果将导致对当事人提起诉讼,那么,在初步调查阶段听取意见是必要的。[77] 部长派遣对一个公司事务进行的调查尽管具有私人性质,但如果调查报告包含对当事人的严重指控,在调查官公布报告前,也应当把报告的要点告诉当事人,并允许其提出异议。[78] 对一名法官是否适于继续任职问题的调查,应当在程序启动之初就给他发表意见的机会。虽然依照法律,还会有总统任命的专门法庭的正式调查,但由于调查所涉问题性质严重,开展调查本身就对法官个人的声望和职务带来损害,以后再给被调查的法官申辩机会不能满足程序公正的要求。[79] 当然,在类似情况下,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可以不准许当事人聘请代理人出席,不传唤证人接受交叉询问。

  法律规定行政机构做出初步决定后,当事人有异议,行政机构就应当给以听证的,初步决定也可以不听证。1990年的一部法律规定,行政当局可以不经事先通知房主,把他的房屋列入“具有建筑和历史价值的房屋”的意向性名录;如果房主反对而行政当局拒绝改动名录,他有权获得听证。[80] 海关官员可以暂扣淫秽书籍;当事人如果在一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该书籍没收。[81]

  三 听证的方式

  听证是保障公正的重要机制,但如果裁决者本身有不可救药的偏见或者一意孤行,那么听证也可能是一场闹剧。[82] 为了使听证作用落到实处,听证程序应当依靠一系列的具体规则支撑,例如事先告知当事人被指控的相关事实、允许当事人查阅有关材料、给当事人合理的时间准备答辩、允许当事人质证等等。当然,这些要求还应当与行政效率、保护他人秘密等目标加以平衡。

  下面,分10个部分介绍听证的具体实施方式。

  1、告知

  正如丹宁法官曾经说的:“要使听证权利真正得到落实,必须保障一个被指控的人知道他被指控的事。”[83] 行政机构在作出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完全不予告知,等于赤裸裸地剥夺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随着程序公正理念的普及,这种情况已经少见了。现在争论的案件,更多是那些比较微妙的情况,例如告知对象不能完全确定、告知内容涉及多个事项等。

  听证对象不能确定的(包括不能全部确定的),有关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步骤予以告示。法院强调,如果一个人将因行政决定遭受特别的损失,这种告示就更加急切。例如,行政机构在杀掉一条流浪狗之前,应当设法告知它的主人。[84] 告示的方式可以灵活。在一些情况下,如果合理方式的公告预计能够提醒利害相关人,就满足了程序公正的要求。[85] 1990年的《乡镇规划法》规定,申请建房的人必须向规划局证明他是这块土地的唯一主人,或者他已经通知这块土地的主人;如果申请人不能确定土地的主人,他应当在当地的报纸上公告他的申请。[86] 在城市规划中,遇有紧急情况,行政机构只需把告示张贴在房屋上,来代替向房主或者实际居住人送达通知。[87]

  在告知内容上,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对一个人有两项指控,行政机构只告知其中一项;第二,指控一项罪名,却根据另一项罪名处罚。关于前一种情形,一个来自斯里兰卡的案件提供了很好的说明。当局指控一所学校没有在规定期间给教师发放工资,从而违反了相关法律第6条(i)项;尽管学校方面对此做了解释,当局仍然接管了这所学校。事后教育部长发布的文件中,对那所学校被接管的原因做了解释,其中提到该校缺乏保障学校运营的必需资金,从而违反前述法律第6条(k)项。枢密院认为,既然后一情形构成部长考虑的重要因素,当局事先没有告知当事人,违反了自然正义的要求。[88] 关于后一种情形,一个来自新加坡的案件可资说明。一名律师由于在代理一起民事赔偿纠纷过程中“严重行为不端”,根据律师惩戒委员会的申请,新加坡高等法院予以开除。负责案件调查的惩戒委员会指控该律师违规收费、“包揽诉讼”(约定打赢官司后提成25%),律师做了辩护。高等法院最后对律师做出处罚的决定性理由却是欺诈(私下截留对方当事人支付给自己当事人的律师费$500),而这一事实在惩戒委员会的指控中并没有提及。枢密院认为,此举违反自然正义。[89]

  2、公布材料

  仅仅笼统地告诉当事人他被指控的问题是不够的。原则上,行政机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所有对他不利的具体材料。如果行政机构没有出示它在做决定时实际考虑的材料,也违背自然正义。下面分别介绍应当公开的材料范围(包括材料的形式和获取时间),以及公布材料的例外情况。

  行政机构在做决定时实际考虑的材料,不管何种形式,都应当公开。上诉法院曾经撤销了一个拒绝延长出租车营运许可证的决定,理由是行政机构没有向当事人出示对他不利的医疗报告。[90] 行政人员勘察现场所获得的印象也应当告知当事人。租金裁判所在听证前视察了争议所涉的房屋,他们得出的结论对当事人不利,但在随后的听证中没有告诉当事人。法院据此撤销了裁判所的裁决。[91] 在另一个涉及拆迁的法定调查中,部长派出的视察员在现场视察时注意到地基下陷的危险迹象。在事后呈交给部长的报告中,他特别提到这个问题,并认为该区域房屋已经不适于维修;但这个问题在听证中一直没有提出来。法院认为,部长批准拆迁的决定违反自然正义。[92] 行政机构做决定如果考虑了自己先前的决议,那么,在听证时也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决议。一名警察为追缉逃犯而闯红灯,结果被一辆横穿的车辆撞死。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认为该警察的死亡是由于自己的鲁莽造成的。委员会根据自己先前的一个内部决议确定的原则,决定不予赔偿,但在听证时没有告知当事人该决议。法院撤销了委员会的决定,并指出委员会在听证时应当把内部决议告知当事人,以便她就该决议确定的原则是否正确、是否应当适用发表意见。[93]

  不单行政机构听证之前获取的材料应当公开,行政机构在听证过程和听证结束之后获取的材料,同样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如果行政机构在听证会上抛出一个重要事实,当事人没有一番考虑难以作答的,听证会应当改日再次举行。行政机构不能搞突然袭击,让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当即回应一个从未抛出的重要问题。[94] 行政机构在听证结束后所取得的证据,如果作为考虑的依据,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工伤事务专员在听证结束后,又取得了一个医疗专家的报告和其它证据,但他没有告诉当事人,导致当事人没有机会对这些不利证据进行质证。为此,工伤事务专员的裁决被法院撤销。[95]

  由于公开材料有时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所以必须有所限制。下面先讨论几种限制公开的情况,然后讨论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平衡。

  保密是限制公开材料的一个主要理由。如果公布材料将导致泄露官方秘密,妨碍犯罪侦查,影响政府官员内部的坦诚沟通,或者妨碍行政机构今后获取必需的信息,法院允许不公开材料。所以,控告人的控告材料、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行政官员给首长的内部报告,都有可能构成保密的理由。在多个案件中,法院同意行政机构在听证中可以不披露控告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不出示控告材料的原件。[96] 一个普通外科医生申请参加整形外科医生资格的培训,被拒绝了。主管机构仅仅简单地告诉他,6名鉴定人在各自的鉴定中一致不予支持,但拒绝向他出示信件。法官指出,这类鉴定信向来是保密的,否则今后就没人愿意说真话了。[97] 相反,在一个拒绝为无家可归者提供福利住房的案件中,对证人的保密需要不足以构成拒绝公开的理由。地方当局从申请人以前的房东那里获知,这名申请人无房可住是因为自己生活习惯不好、妨碍邻居,从而认定她无房可住是她自己故意造成的。地方当局曾向申请人披露了房东信件的部分内容,但没有告诉她一个对她不利的重要情节。虽然地方当局事先答应过为房东保密,法院认为,不向申请人公开材料是不公正的。[98]

  中央政府处理政策性较强的问题时,对于部门内部的信息,它公开的义务通常要减轻些。但这一条规则不适用于外部机构。在美国烟草公司诉卫生部案件中,法院认为,向卫生部建议禁止鼻烟生产的机构(致癌化学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专家委员会,不同于政府机构内部的公务员。因此,该委员会的建议内容应当对当事人公开。[99]

  宗教团体在处理人事争议问题上,公开的义务似乎要宽松一些。由于教区世俗人事组成的委员会的反对,地区主教没有批准任命原告为该教区神父。原告向大主教提出申诉,大主教会见了原告,结果仍然维持主教的决定。原告认为,大主教没有向他出示反对任命的几封私人信件,违反自然正义。他的请求被法院驳回了。法院认为,大主教没有必要遵循准司法程序行事,况且这类事情的处理需要讲究策略、斟酌权衡,公开那些信件可能搅扰一个教区的平静,贻害无穷。[100]

  某些行政案件快速处理的需要,也可能对信息的完全披露构成限制。1993年《避难和移民案件申诉法》规定,申请避难“理由不能成立的”,内政部长不予批准;对内政部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一个裁判所申诉。高等法院曾经主张,内政部对申请避难的案件应当给以高度的程序和实体保障,在移民申诉中,内政部长不但应当披露支持他做出决定的那些事实,还应披露所有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材料。上诉法院撤销了高等法院的判决,理由是《避难和移民案件申诉法》的立法意图在于迅速处理此类申诉,所以法院不宜在制定法规定程序之外提出更多要求。上议院支持上诉法院的立场。[101]

  是否披露材料,涉及不同价值的冲突,法院努力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这不但体现在是否应当公开材料的问题上,还体现在公开的内容和对象上。博彩局根据手中掌握的材料,对开设赌博俱乐部的申请提出若干质疑。申请人要求博彩局充分披露它掌握的信息,以便他们能够有的放矢地答辩。博彩局拒绝出示手中的材料,声称完全披露材料有悖于公共利益。上诉法院认为,博彩局应当让申请人了解自己已有的印象,以便申请人反驳。但是,博彩局不必逐字逐句地引用手中的材料;如果公布材料有损公共利益,可以不披露材料来源;甚至,可以不说明拒绝披露的理由。[102] 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指出,行政机构如果不宜公开全部材料,可以公开其摘要。虽然准备摘要可能给行政机构增添麻烦,但单纯声称行政过程的不便,不足以构成不公开的理由。[103]

  法院还指出,如果公开材料对当事人带来严重损害,也可以不对当事人本人公开。警察部门的医生认定一名警官患有妄想症,该警官先后被要求休假和退休。医生认定的主要根据是警察局长先前进行的一份调查报告。该警官自己聘请的心理医生经多方测试后,认为他完全正常(但心理医生没有看到警察局长的报告)。法院认为,警察局应当向该警官的心理医生出示那份报告,但可以不向他本人公开。[104]

  3、禁止单方接触或者私下调查

  这个问题与前述的公开材料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那就是禁止行政机构在当事人不了解行政机构实际考虑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在司法程序中,禁止裁决机构与单方当事人接触,是早已确立的规则。在行政过程中,如果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行政机构也受这一原则的限制。Errington v. Minister of Health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105] 1930年《住房法》规定,地方当局对某一区域的拆迁决定应当送呈卫生部长批准;如果该决定遭到居民反对,部长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考虑反对意见以及调查人的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杰罗地方政府公布和送达拆迁决定后,当地居民提出反对。卫生部长派人进行了两次听证,但没有下明确结论,因为当时看来双方有可能达成妥协。以后,地方政府方面坚持要求拆迁,他们给卫生部的官员提供材料,反复交涉。期间,包括部长助理在内的多名卫生部官员曾经访问该地,在反对拆迁的居民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地方政府官员接触。最后,卫生部长批准了拆迁决定。该批准决定被法院撤销,因为部长只听取一方意见,从而违背了自然正义。法院强调,单方接触对部长的最终决定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而部长的决定对当地居民的利益产生了重大损害。

  行政机构私下调查取证,如果没有给当事人充分知情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同样违反自然正义。一名交通专员负责对两个公交公司和其中一名经理的有关指控进行调查。在持续两天的听证后,他继续展开私下调查,并认定两个公交公司多种违规情况。这些听证结束后的调查构成交通专员所认定事实的重要部分。虽然交通专员在听证过程以及听证结束以后一直允许当事人发表意见,但他没有就听证结束后取得的材料重新安排口头听证,也没有把这些材料向当事人公开并请他们充分发表意见。法院认为,交通专员的认定违背了自然正义,予以撤销。[106] 行政机构私下会见证人,没有给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反驳的机会,也是违背自然正义的。[107]

  4、听证的安排

  行政机构在告知当事人听证事项后,应当给当事人一段合理的时间去准备听证。[108] 法律授权社会保障部部长制定有关福利住房的规章,同时要求部长制定规章之前听取地方当局相关机构的意见。部长只给大都市当局联合会几天时间,让他们就各种不同立法方案发表意见,而且其中一些材料没有送达给他们。法官认为,听取意见的关键在于真心诚意地邀请人家发表意见,并真心诚意地考虑人家的意见。为此,必须给被咨询人充分的信息和足够的时间,使其能够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109]

  行政机构拒绝当事人提出的延期听证的合理要求,尤其是当事人根本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也可能违背自然正义。工业裁判所审理一个劳资纠纷案件时,劳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由于生病不能参加,而他本人也由于下雪未能赶到。听证开始后5分钟,裁判所接到电话告知;但听证会照常进行,缺席方败诉。该裁决被高等法院撤销。[110] 但是,当事人以宗教上的理由,要求听证改日举行,不属于正当的理由。在一个房屋拆迁的听证中,其中一对夫妇提出预定的听证日期是他们犹太人的安息日,要求听证改日举行。法院认为,原定日期并没有不合理,而且房屋拆迁听证参与者较多,所以不为他们一家而改期不违反自然正义。[111]

  听证通知应当送达当事人。一个少年法庭变更了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却没有通知当事人,法院认定这构成对自然正义原则的违背。[112] 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没有接收,行政机构没有送达则是可以原宥的。例如,由于当事人阻挠送达[113]、当事人中途变更住址[114],或者当事人长期外出而未收到通知[115],不影响行政程序的效力。由于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过失,致使当事人丧失出席听证的机会,行政机构也不违反自然正义。在一个遣送出国的案件中,当事人要求听证,但他的律师寄错了信件地址,导致当事人丧失听证机会。法院没有给予救济。[116] 这种情况下,行政机构可以自由裁量,是否重新安排听证。[117]

  5、听证的主持

  中国法律通常把行政权授予行政机关,极少授给特定职位上的个人。在实际操作中,听证往往由行政机关中的某个官员担任,主持听证的人和最终做决定的人往往是分离的。一般来说,这种情况不违反行政组织原则。在英国法中,把行政权授给特定职位上的个人(特别是包括部长),是很常见的。谁应当主持听证的问题因此变得复杂。

  通常情况下,被法律授权做决定的人应当亲自主持听证。一些早期的案例显示,行政决定涉及的“司法性因素”越多,做决定的人越应当亲自听证。[118] 调查可以由下属机构进行,但决定仍应由有权的机构根据调查材料亲自做出。至于它是否应当阅读全部的调查材料才能做出决定,还是只需阅读调查材料的摘要,取决于决定的性质。法院也会考虑制定法所用的语言。埃文斯案件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地区警察局长根据一份调查报告,认定一个见习警察由于私生活方面的问题不适合继续从事警察工作,责令他辞职,否则将开除他。相关的调查是由副局长进行的。法院认为,在该案中,警察局长可以委托副局长调查,但最终的决定仍应由他本人做出。受托调查的副局长应当告知见习警察有关的指控,给他申辩的机会。调查报告形成后,警察局长在做出决定前,还应当向他出示报告,允许他申辩。在该案中,警察局长没有给他申辩的机会,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119]

  如果法律授权部长,实际上部长很少能够亲自听证。法院也接受这一事实,认为部长可以通过他委托的下级官员搜集材料,甚至允许下级官员直接以部长的名义做出决定。[120]

  6、听证的方式:口头听证及其例外

  听证应当以口头方式面对面进行。这可能是我们谈论英国自然正义原则时,头脑中自然会出现的图景。但这一条原则不是绝对的。有时,法院会认为,只要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已经全部向他公开,给当事人书面发表意见的机会也能够满足程序公正的要求。偶尔,法院允许行政机构采取非正式的听证。应当采取哪种方式的听证,需要平衡相关的利益。

  下面着重介绍作为例外情况的书面听证的使用范围。

  一些情况下,当事人自己没有要求口头听证,会构成一个致命的理由。上议院在利物浦市政委员的案件中确立了一个有代表性的判例。利物浦市政委员会为向中央政府要钱,故意制定一个很低的税率,让当地政府入不敷出。地区审计官根据法律授权,要求市政委员承担赔偿责任。他提供了有关指控的全部细节,并允许他们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市政委员们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没有要求口头听证。上诉法院认为,鉴于地区审计官的指控性质严重(“恶意”),而且这类事情的惯例几乎都是口头听证,地区审计官的程序有失公正。这一判决到上议院被翻了过来。它指出,该案涉及49名委员的集体行动,他们已经获得书面表达意见的充分机会,况且他们中没有一个要求口头听证。在此情况下,审计官的行为是适当的、公正的。[121]

  在学校、监狱、军队管理、移民事务等领域中,书面方式适用得比较多。在一个较早的案件中,一名大学生因为多门功课不及格,未经口头听证就被勒令退学。法院认为这是允许的,因为他所在的学院已经告诉他指控的问题并给他提出书面异议的机会。[122] 在监狱管理中,判处终身监禁的犯人在减为有期徒刑前,以及危险性最高的“A”级犯人在重新定级前,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发表意见。[123] 国防委员会军队局在处理有关种族歧视的投诉中,也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124] 在遣送出国决定的上诉案件中,裁判所不一定会见当事人本人。[125] 当然,不是说这些领域的所有案件都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法院现在要求,如果事关重大,涉及的关键事实不通过口头听证难以辩明的,行政机构必须举行口头听证。[126]

  一些制定法规定行政机构在做出决定前应当“咨询(consult)”相关的人,通常行政机构接受书面意见就可以了。一些制定法规定行政机构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用口头听证。法院认为,行政机构不能不分具体情况,一刀切地规定不采用口头听证。在特殊情况下,譬如案件在事实问题上存在重大争论,行政机构就应当打破常规,给以口头听证。[127] 在存在对立双方的案件中,行政机构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当面发表意见,那就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同样的机会。[128] 在一些情况下,制定法授权行政机构“不须听证”就可以做出决定。这时,法院可能对该条文作缩小解释,认为这里的听证仅仅指口头听证。法院倾向于认为,行政机构在此情况下仍然应当让当事人了解情况并给他申辩的机会。[129] 可见,例外的情况不是为了限制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恰恰是为了扩展它的要求。

  7、代理和帮助

  普通法上尚无整齐划一的规则,承认当事人在行政过程中有聘请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130] 法院意识到,有些案件需要快速处理,代理人的参加可能过分延迟案件的处理。因此,法院倾向于认为,是否允许代理人参加听证属于行政机构的裁量范围。在此意义上,“行政机构是它自己程序的主人”。法院的职责是审查行政机构是否合理地行使了它的裁量权。有时法院通过解释制定法,确定是否应当给当事人聘请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机会。

  在Tarrant案件中,几名犯人被指控严重违反狱规,监狱当局在处理时不允许犯人聘请代理人。法院认为,监狱当局有是否准许聘请律师的裁量权,但它对于准许聘请代理人根本不予考虑,是违法的,因此撤销了它的决定。法官还指出,行政机构在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案件所涉事项的严重性;案件是否涉及法律争议;当事人本人的表达能力;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困难处境;迅速做出决定的需要;在当事人和相关政府官员之间实现公正的需要,等等。[131] 在另外两个案件中,法院认为案件事实简单、相关法律明了,或者当事人本人头脑聪明、能言善辩并且清楚相关的程序问题,就没有支持当事人聘请代理人的主张。[132]

  在正式的代理以外,当事人还可以获得朋友的帮助。原则上当事人可以找一个朋友出席听证,帮他做记录、提供材料,甚至在不妨碍听证进行的前提下,轻声地帮他出主意。即使当事人已经聘请律师代理的,仍可以找朋友帮助。法院审理一个欠交规费的案件时,当事人的律师提出,再请当事人的一位朋友坐在旁边,以提供帮助。法官拒绝了他的要求。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运用各种合理手段来行使权利,包括取得朋友的帮助;除非为维持法庭秩序,法官不应予以限制。该法官的裁决因此被撤销。[133] 即使当事人不能请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律师有时仍可以作为朋友出席并提供帮助。在前述神父职位任命案件中,大主教在会见当事人时,没有准许他聘请律师代理,但允许他带的律师以朋友身份参加会见。[134]

  代理人的作用也不限于出席听证会,还包括在听证会之外提供法律意见。这一点对于在押犯人尤其重要。一条狱规允许监狱长和其指定的人拆看犯人的信件、截扣含有内容违禁或者篇幅过长的信件。该狱规被宣告无效,因为它侵犯了犯人与其律师的通信权利。[135]

  自从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发表至今,当事人在行政过程中聘请代理人已经得到很大范围的承认。需要指出,《欧洲人权公约》肯定了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和聘请代理人的权利。[136] 在法律实践中,行政机构多数情况下允许代理人参加听证,法院也不会轻易地排除代理人参加听证;甚至一些大学和体育俱乐部的处分决定,也允许代理人的参与。如果行政机构允许一方当事人聘请代理人,却拒绝另一方聘请代理人,那无疑是违反程序公正的要求的。有一部行政规章试图一刀切地排除代理人参加听证,丹宁法官斥责这是对其裁量权的不合法的拘束。[137]

  8、传唤证人

  如果案件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当事人在口头听证中有权要求传唤证人。监狱发生了一场骚乱,监狱当局准备惩处几个犯人。监狱的巡督员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了听证。其中一名犯人要求传唤几个证人,但委员会主席驳回了他的要求。法院认为,委员会主席拥有是否传唤证人的裁量权,但裁量权应当合理、善意地行使。以“控方现有证据很充分”或者“传唤证人比较麻烦”为理由,拒绝传唤证人出席,都是对裁量权力的不当行使。如果当局做出影响犯人人身自由的纪律处分,那更应当传唤证人。[138]

  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提出了这个要求。被告人申请治安法官强制传唤一个非常重要的证人,治安法官拒绝他的要求。法院认为,这是违反自然正义的。[139] 在另一个案件中,治安法官拒绝当事人延期听证、以便让一个关键证人出席听证的请求。法院也认为,这无异于剥夺当事人合理的辩护机会。[140]

  鉴于传唤证人通常会拖延行政过程或者泄露证人,法院对它也有限制。在一个来自斯里兰卡的案件中,枢密院认为,学校当局在处理考试作弊案件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是学校当局没有让控告人与当事人当面对质,不影响其决定的效力。[141] 种族平等委员会在调查中不必传唤证人,让其接受交叉询问,因为调查结束后还要听证。[142] 伦敦证券交易所所属的公司接管和合并小组拒绝传唤当事人一方申请延期、以便让证人出席听证的请求。上诉法院虽然对此表示严重关切,但还是放过它。法院认为,该小组行使的权力不是制裁性质的,因而其程序是究问式的;况且,已经有“压倒性”的证据支持该小组的观点。[143] 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延误,没有及时提出传唤证人的请求,行政机构也可以拒绝他后来提出的请求。一个出租车司机被处停止广播呼叫服务,行政机构在听证开始前就告诉过他可以传唤证人,但他直到听证结束那一刻才提出要求。法院认为,行政机构的拒绝不违反自然正义。[144]

  对学生学业的评估上,似乎也不要求传唤证人。在一个师范学院开除学生案件中,学术委员会根据指导教师、任课教师以及外请人员的意见,认为一名学生水平既差又不思进取,建议学校当局予以开除。在学校当局的听证上,该学生要求对他的学业进行重新评估,并向他出示学术委员会的报告,传唤证人接受质询。法院认为,学校当局拒绝学生的要求不违反自然正义。[145]

  9、质证

  在口头听证的情况下,行政机构除了向当事人公布案件材料,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对相关的证据和争议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质问对方证人(cross-examination)。[146] 这方面引起争议较多的是行政机构拒绝传唤对方证人以供质证。就像聘请代理人、传唤证人一样,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行政裁量范围,同时对行政机构的裁量是否合理进行审查。

  法院的基本态度是,除非有充足的理由,行政机构拒绝当事人传唤对方证人以供质证,或者拒绝当事人延期听证以便对方证人出席,都是违背自然正义。苏格兰的一个治安法官因为食品卫生问题责令销毁一批数量不菲的乳酪,法院撤销了他的决定,因为他没有给当事人质问食品卫生专家的机会。[147] 在一个法定调查程序中,由于没有给当事人质证的机会,法院撤销了能源部长的决定。[148]

  不单裁决机构应当遵守上述规则,负责调查和控诉的官员也应当遵守这个规则。在一个对监狱犯人的惩戒案件中,负责调查的官员调查了一名证人,该证人的证言对当事人显然不利。但在听证中,调查官没有提出这名证人,甚至负责裁决的监狱巡督员也未被告知。法院仍然认为,调查官的行为违反自然正义。[149]

  法院认识到,有许多情况不适合正式的质证,包括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政策问题是可能排除质证的一个内容。环境保护部一名调查员负责调查一个高速公路建设计划,反对该计划的当事人请求就交通流量的预测问题质询交通部的证人,该调查员拒绝了当事人的请求。法院认为,该调查员的行为不违反自然正义。理由是,交通流量的预测问题不是一个地方的问题,是一个全局性的问题,而全国各地就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有多个听证,每个调查员仅仅面对一个地方偶然递交的情况,因此该问题不适合在听证会上讨论。[150] 即使进行交叉询问,也不一定由各方当事人交叉询问对方的每一个证人。[151] 有时候,法院允许听证采取简易的方式。[152]

  10、听证的终止和重新听证

  通常而言,当事人有权放弃听证;一旦当事人表示放弃,听证程序随即终止。但一旦听证程序启动,没有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不得自行撤回听证。[153]如果听证事项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当事人放弃的权利也受限制。甚至,即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结束听证,裁判所也可以不同意。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构原则上不得接受新的证据。特殊情况下,行政机构应当重新安排听证。在一个较早的案例中,法院确立的原则是:只有新证据在举行听证的时候不能获得,新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产生重大影响,并且它显然可靠(但不一定无可辩驳),行政机构才可以重新安排听证。[154] 部长公布了一份公路建设方案,在他委托的法定调查结束后,部长根据对现有公路承载力和未来机动车流量的重新评估,修改了原有的设计方案。部长允许当事人对新方案发表书面意见,但拒绝了重新听证的要求。他认为公路建设涉及政策问题,部长随时有权重新考虑;新方案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先听证中的事实,而且没有实质性改变原先方案。法院支持部长的决定。[155] 在另一个部长委托的听证中,一方当事人因为来不及准备材料,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席听证,当他第二天递交去材料时,听证已经结束。在他的要求下,部长决定重新派人组织听证。部长的决定被法院撤销了。法院指出,原先的听证主持人没有违反自然正义,而部长的决定没有考虑重新组织听证的成本。[156] 近年的一个避难案件中,法院认为移民裁判所在听证过程中有重要的事实被忽略,不组织重新听证将导致严重的不公正,责令重新举行听证。[157]

  四 违反程序公正原则的后果

  笼统地说,行政决定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是无效的。但实际情况非常复杂。违背程序公正的后果问题困扰着英国的法官。部分是由于英国法院复杂的令状制度,部分是由于其玄奥的理论争论,中国同行在讨论英国问题时,也常常一头雾水。

  下面分两步来讨论:1、行政决定违反程序要求,是否一概无效,并予以撤销?2、法院在撤销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后,对当事人给予什么样的救济?

  (一)违反程序要求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void),还是可撤销的(voidable)?

  这个问题可以分制定法和普通法两方面来回答。行政机构违反制定法规定的程序通常会导致撤销该行为。一个地方当局因为没有遵循制定法要求的通过报纸公告的程序,它的建设许可被法院宣告无效。[158] 但有时候,法院可能把制定法对告示程序的具体规定解释为“指导性”的规定,然后放在具体案件中考察程序瑕疵是否实质性地影响公正。一些制定法也规定,程序瑕疵只有在导致实质性的不公正(substantial prejudice)时,才可以撤销。[159] 法院勉力界定实质性的不公:在一个地区发展规划案件中,行政当局就原始的规划方案征求了一些人的意见,但没有依法告知他们上诉的权利。法院认为,对那些一般性地参与发表意见的人并不导致实质性的不公;但是,对申请人(也是当地反对该规划方案的领袖)构成了实质性的不公。[160] 行政机构如果根本没有送达听证通知,或者因为告知瑕疵剥夺了当事人听证的机会,通常属于实质性的不公。

  在普通法上,里奇诉鲍德温案件[161]奠定了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行政法的重要地位,但它在违背自然正义的后果这个问题上所带来的认识混乱同样巨大。多位法官和学者不得不在此问题上反复辨析。[162] 在该案中,代表多数意见的里德法官列举了一系列的案件,指出这些先例都表达了一个同样的思想: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决定是无效的。莫里斯法官同样认为,警察委员会的决定“彻底无效”;但他又说,除非警长上诉否则该决定就有效,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它是“可撤销的”。另有法官则认为,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决定仅仅是可撤销的;这样就为法官保留了裁量的自由,法官只有在案件出现“实质性的不正义(a real substantial miscarriage of justice)”,才撤销它。在后来的个别案件中,也有采纳后一种观点的。[163] 正如韦德所论,这里面没有逻辑可言。[164] 目前,英国法官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违背自然正义原则的决定是无效的。

  前面关于“无效”与“可撤销”的辨析,主要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在实践中,问题的症结往往是,当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结果时,该决定是否也应当撤销?对这个问题,两种不同的答案都能找到各自的判例作为依据。一组判例表明,如果行政机构遵守了自然正义,结果不会有什么不同,那么法院不会给以救济。[165]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在这些案件中,法官也是在肯定“结果仍然一样”的情况下,才做此判决。在一个案件中,法官声称,“有把握地说,程序瑕疵没有造成实际的不公正”[166];在另一个案件中,法官也认为,他“几乎肯定,程序瑕疵对结果毫无影响”[167].另一组判词表明法院的另一种立场:法官无须考虑程序缺陷对实体结果的影响,单凭程序缺陷就足以撤销行政行为。[168] 一位法官解释说:法院不应该去猜测,假如当初行政机构进行了听证结果又会怎样;一切都是可能的。即使行政机构遵不遵守程序要求,结果肯定一样,也不能说没有给当事人造成不公正。[169] 法官们也时常强调,自然正义并不完全是事实上公正的问题,它还关系到表面上的公正。这种表面上的公正有助于维系公众对程序公正的信心。[170]

  上述两种立场似乎很难强求一律。斯道顿法官的一番话也许比较中肯地表达了法官在两难选择中的态度:“有人认为,行政机构违反了自然正义的规则,因为结果没有什么两样,就可以维持其决定。这种观点很危险,它有可能使我们滑向行政专制。在另一方面,即使行政机构违反了自然正义,如果能够不容置疑地表明结果没有两样,法院在它认为适当时,也可以维持行政决定。”[171]

  (二)对程序违法,法院对当事人应当给以怎样的救济?

  对程序违法的救济,似乎还没有形成清晰、一致的规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的裁量。

  1981年《最高法院法》规定,高等法院在撤销行政决定的同时,可以把案件发回下级法院、裁判所或者行政机构,并指示后者按照法院的认定重新做出决定。[172] 一位妇女报案说,她遭到两名歹徒入室抢劫;几天后,她又声称,歹徒在抢劫过程中还对她实施了强奸和鸡奸。医生的体检证明她受到鸡奸,但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她被强奸。后来,这位妇女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委员会在没有考虑体检报告的情况下,拒绝了她的请求。法院认为委员会违反了自然正义,责令它根据体检报告重新做出决定。[173] 一般情况下,法院仅仅宣告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销该行为。行政机构重新做出怎样的决定属于行政机构的职权。在前述的一个避难申请案件中,高等法院在撤销移民裁判所裁决的同时,特地告诫当事人不要期望太高:移民裁判所在重新翻译和调查后,很有可能做出相同的裁决。[174]

  如果程序违法能够通过行政过程中获得补救,或者已经得到补救,法院也可能谨慎选择救济措施。在前述邮政工会案件中,根据工会章程,被开除的会员可以在下一次邮政工会年度代表大会上提出申诉,代表大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鉴于邮政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决定不是最终的决定,法院发出临时性的阻止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暂停委员会决定生效,而留待年度代表大会决定。[175] 一名当事人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构公开一份报告,但在法院判决前,行政机构已经主动公布了那份报告。这时,司法救济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法院也可能拒绝给以救济。[176]

  法院撤销行政决定,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请求能够全部得到满足。多个案例表明,基于违法的程序剥夺一个人的职位,法院并不一定恢复他的职位,甚至不一定判决赔偿。在前述埃文斯案件中,法院宣告勒令见习警察辞职的决定违反自然正义,因而无效,但是没有因此责令恢复他的职位。上议院担心判决恢复职位会侵犯警察局长的权力,虽然法官暗示警察局长最好恢复当事人的职位。[177] 一名治安法官的书记员因为行为不端,被治安法院委员会开除并剥夺领取年金的权利,后来又被判入狱。出狱后,书记员以剥夺年金的决定没有听证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违法。法院确认委员会违反自然正义,但没有判发年金。法院主要考虑到,委员会曾经表示可以给他重新听证,但他自己拒绝了;在诉讼过程中,部长又接受了他的申诉,并表示将重新处理。[178] 还有对学生纪律处分的案件中,法院对救济措施的选择也很谨慎。在Glynn案件中,法院宣告校方对学生处分决定违反自然正义,但没有颁发阻止令。法院考虑到,对学生的处分是适当的;并且,校方在事后的申诉程序提供了听证机会(只是由于当事人外出而未能出席)。[179] 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确认校方责令考试不及格的学生退学之前应当给他们听证的机会,但没有给他们救济。原因则是,这些学生事过几个月后才起诉,懈怠了诉权。[180]

  对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违法,法院提供救济也比较谨慎。在一个案件中,部长在制定住房福利规章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咨询义务,但法院担心撤销该规章将引起混乱,结果没有撤销该规章。韦伯斯特法官指出,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撤销行政规章比较少见。[181]

  五 对中国的启示

  本文对英国行政法上的听证制度做了一个概括性的介绍。其中涉及的一些具体规则,留给读者在研究相关问题时进行鉴别和比较。下面对本文做一个简单的总结,并提示它对中国行政法可能的启示。

  (一)听证制度的正当性及其获取方式

  英国听证制度最初来源于普通法的创造。它没有确定无疑的开端,其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由于法律发展的路径依赖,听证程序长期在司法性和行政性行为、特权和权利的区分上纠缠和徘徊;直到20世纪60年代以后,才一路高歌猛进。从根本上讲,听证程序的广泛适用源于现代行政职能大量出现所带来的控制行政权力的需要。听证程序的正当性也有赖于对这种需要的社会共识的形成。通过法官对时代需求的感受,以及他们的勇气和创造性工作,听证程序在普通法上获得了“阐释性的发展”[182].在此过程中,法官们动用了多种方式来论证听证程序的正当性:从最初的自然法观念,各种经典文献的支持,到今天对议会立法和人权公约的解释,以及法律价值上的考量。听证制度终于逐渐褪下“自然正义”的面纱,露出“程序公正”的本来面目。

  与英国相比,中国的行政程序理念和制度发展较晚。我们有条件借鉴包括英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的经验,从而避免理论上的曲折。可以庆幸的是,我们不必在司法性行为和行政性行为、特权和权利的区分上浪费精力。今天阻碍中国推进听证制度的,可能是一些更加现实的理由,包括“行政管理的不便”,甚至“社会稳定”这样吓人的借口。与英国曾经出现的荒唐局面相似,我们的制度中存在明显不和谐的地方。例如,罚款1000元要听证,而拘留15天、劳动教养2年却无须听证;没收财物可能要听证,而征收土地、拆除房屋却无须听证。这些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正是中国完善行政程序的推动力。中国的《行政程序法》立法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这部法律被寄予了全面解决程序问题的重望。然而,就全国范围的行政官员和公众来说,我们在行政程序的理念上还没有达成普遍的共识。宣传行政程序的意义,仍然是学界面临的一个任务。英国学者一度广泛搜寻各种论据,帮助塑造自然正义原则,值得中国学者借鉴。

  (二)程序制度的功能,及其与实体法的关系

  英国向来以注重程序保障为特色,与这种特色相伴的恰恰是法院抑制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我们不应忘记,为中国学者所熟悉的“温斯伯里不合理性原则”对行政机构来说实在是一个非常低的门槛,比例原则直到最近几年才逐步引入。[183] 在很多情况下,程序的争议往往是当事人可以诉求的最后希望,对程序的审查往往是法院最后的武器。在诸如公路建设、房屋拆迁这样的政策性问题上、在诸如学生学业评估这样的专业性问题上,它发挥着公正的平衡器的作用。一方面,它给公共机构保留足够的裁量余地和自治空间,避免法官以自己武断的意见代替行政机构的决定,也避免卷入一些重大政策性、高度专业性问题的纷争。另一方面,它使得法院在实体审查力所不及的地方仍然保持对行政机构的监督,帮助法院拓展审查范围,维持公众对良好行政的信心。

  相对而言,中国是一个强调实体正义的国度,公众普遍对实体正义有强烈要求,法院对行政机构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也广泛干预。令人略感不安的是,法院有时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问题过于琐细地审查,以致几审法院在证据问题上翻来覆去,却始终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说法;法院有时还对实体问题过于深入地干预,以致在一个难分伯仲的问题上表态。这些都可能危及司法审查自身的正当性。在这方面,英国程序制度的功能值得我们记取。若干成功案例(例如学位证书案件)也证明,程序的审查是合适的审查手段,有助于在公共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达成恰当的平衡。有学者提出“程序和实体并重”的思路,这可能代表了中国行政法发展的一个方向。但涉及到具体问题,法院能否成功地把握尺度还取决于对程序功能的洞察。

  (三)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

  今天英国的行政程序制度渊源于普通法和制定法。在许多时候,这两者是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在议会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行政机构仍须遵循普通法上的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自然正义原则;当普通法还在踟蹰不前的时候,制定法可能已经提供了更加完善的程序保障。我们还看到,法院在众多的判决中小心翼翼地比较和甄别案件的特殊情况,在行政效率和公民权利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这种努力反映了行政法面临的问题的复杂性,同时也展现了判例法在解决复杂问题上的灵活性。

  作为传统上的成文法国家,中国推进程序制度建设无疑主要依靠立法:《行政处罚法》是过去的证明,《行政程序法》则是未来的希望。但是,中国行政程序建构也不能忽视个案判决所可能起的作用,以及这种方式在制度演变中的优点。中国行政程序建设将是一个比较长期的过程,需要持续乃至持久的努力。没有对个案的探究和案例的累积,我们很难想象能够制定一部合身的行政程序法典。即使法典已经出台,面对现实中的复杂情况,法官在遇到具体法律适用时,恐怕仍然需要做一番甄别和权衡的工作,仍然需要判例的指导。

  (四)听证制度的有效条件及具体规则的建构

  正如自然正义或者程序公正的概念所表达的,听证制度的核心精神在于公正。它的要义在于,行政机构在做出一个对他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当事先让当事人知道他的真实处境,知道行政机构的实际考虑,并有机会进行的争辩。这是理性行政的要求。作为程序保障的一部分,听证制度是否能够发挥实效取决于众多的条件。例如,行政官员的中立和诚意,司法审查的潜在压力,公众对程序正义的关注。同时,听证制度本身也应当包含一些更具体的程序规则,例如事先告知、听证材料的公开、质证、行政决定的理由说明等。没有这些先决条件的具备和具体规则的支持,听证可能徒具形式。中国的屡次价格听证会变成“涨价会”,就是不详的信号。公众发出听证“不但无用,简直骗人”的感慨,则暗示我国刚刚建立的听证制度正在沦丧其吸引力乃至合法性。它告诫,完善听证制度配套的具体法律规则是行政程序建设的当务之急。

  「注释」

  本文是王万华教授主持的课题“外国行政程序法研究”的一部分。在写作过程中,余凌云教授提供了一些相关论文,并对本文初稿提出了修改意见,特此致谢。

  [1] DeSmith, Woolf & Jowel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Sweet & Maxwell,1999); W. Wade & C.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8th, Oxford UniversityPress, 2000); P. Craig, Administrative Law (5th, Sweet & Maxwell, 2003)。

  [2] Bagg‘scase [1615] 11 Co. Rep. 93 b.

  [3] R. v.University of Cambridge [1723] 1 Str. 557.

  [4] DeSmith, Woolf & Jowel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Sweet & Maxwell,1999), pp.248-249.

  [5] Voinet v.Barrett [1885] 55 LJQB 39, at 41, per Lord Esher MR.

  [6] 关于早期英国法的自然法渊源,参见Henry Maine,International Law, Lecture Ⅱ: Its Authority and Sanction;H. H. Marshall, Natural Justice (Sweet & Maxwell, 1959),pp.6-11.

  [7] R. v.University of Cambridge [1723] 1 Str. 557, at 567, per Fortescue J……

  [8] IanHolloway, Natural Justice and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A Study in CommonLaw Constitutionalism (Ashgate, 2002), p.13.

  [9]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四章。

  [10] DeSmith, Woolf & Jowel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Sweet & Maxwell,1999), pp.249-250; H. H. Marshall, Natural Justice (Sweet & Maxwell, 1959),pp.17-20.

  [11] DeSmith, Woolf & Jowel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Sweet & Maxwell,1999), 250-256.

  [12] 在巴格案件后75年,当洛克首先意识到国家存在三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时,他说的行政权还仅仅是国王的“对外权”,也就是今天的国防、外交权力。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89-91页。甚至到18世纪中叶,当法国的孟德斯鸠观察英国的状况而借题发挥地阐述三权分立时,他描述的行政权离洛克并不太远。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155页。

  [13] Cooperv. Wandsworth Board of Works [1863] 14 CB 180.

  [14] Mersey Docks Trustees v. Gibbs [1866] LR 1 HL 93, at 110.

  [15] Cmd.4060 (1932), 73.

  [16]Nakkuda Ali v. Jayaratne [1951] AC 66.

  [17] R. v.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ioner, ex parte Parke [1953] 1 WLR 1150.

  [18] H. Wade& C.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8th, Oxford Press, 2000),p.481. Also see, W. Wade, “The Twilight of Natural Justice?”,(1951)67 Law Quarterly Review 103. 其实,在这两个案件中,有关官员事实上已经事先告知当事人,并举行过听证会;双方争议的仅仅是一些更具体的听证形式的问题(在后一个案件中,警察拒绝了当事人传唤证人的请求)。法官本来完全可以说官员的行为已经符合了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而不是说吊销营业执照不须听证,同样可以驳回原告的请求。

  [19] DeSmith, Woolf & Jowel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Sweet & Maxwell,1999), pp.261-267.

  [20] HartleyShawcross, “The State and the Law”, (1948) 11 Modern Law Review 1, at 5.

  [21] DevlinJ., “Public Policy and the Executive”, (1956) Current Legal Problems 1, at 14.

  [22] G. W. Keeton, “The Twilight of the CommonLaw”, The Nineteenth Century and After (1949) 230, at 231. Also see, G. W. Keeton, “Natural Justice in EnglishLaw”, (1955) Current Legal Problems 24.

  [23] Ridge v. Baldwin [1964] AC 40.

  [24] R. v.Gaming Board for Great Britain, ex parte Benaim and Khaida [1970] 2 QB417, at 430. 其实,丹宁只说对了一半。里奇诉鲍德温案件没有放弃司法性行为这个概念,只是使争论一个行为是司法性的还是行政性的失去意义。司法性、准司法性行为这个概念逐渐淡出,但没有彻底消亡。

  [25] Re H. K.(an Infant) [1967] 2 QB 617, at 630, per Lord Parker CJ.

  [26] [https://www.lexisnexis.com/ap/auth/],“England and Wales Reported andUnreported Cases”,检索日期为2006年3月14日。LexisNexis上各个时段判决书的总量,不易统计。下面是几个年份的数字:1970年1186件,1980年2571件,1990年3495件,2000年5885件。有少量案件,同一份判决重复出现。

  [27] 关于自然正义与程序公正关系的讨论,参见J. M. Evans,“The Duty to Act Fairly”, (1973) 33 Modern Law Review 93; D. Mullan, “Fairness:The New Natural Justice?”, (1975) 25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281; M.Loughlin, “Procedural Fairness: A Study in Crisis in Administrative Law Theory”,(1978) 28 University of Torento Law Journal 215; P. Craig, Administrative Law(5th, Sweet & Maxwell, 2003), pp.415-418.

  [28]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AC 374.

  [29] R. v.Board of Visitors of Hull Prison, ex parte St. Germain [1979] QB 425; R.v. Board of Visitors of Hull Prison, ex parte St. Germain (No.2)[1979] 1 WLR 1401; Leech v. Parkhurst Prison Deputy Governor [1988] AC533;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Hickey [1995] QB 43. 对该问题的详细讨论,参见M. Loughlin & P. Quinn, “Prisons, Rules and Courts: A Study inAdministrative Law” (1993) 56 Modern Law Review 497.

  [30] R. (onthe application of Smith) v. Parole Board [2005] UKHL 1.

  [31] Nagle v. Fielden [1966] 2 QB 633;McInnes v. Onslow-Fane [1978]3 All ER 211.

  [32] Gaiman v.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Mental Health [1971] Ch. 317

  [33] Lawlorand Others v. Union of Post Office Workers [1965] Ch. 712.

  [34] Glynn v. Keele University [1971] 1 WLR 487; Brighton Cpn. v. Parry [1972] 70 LGR576.

  [35] R. v.Aston University Senate, ex parte Roffey [1969] 2 QB 538; Herring v.Templeman [1973] 3 All ER 569; R. v. Liverpool John Moores University, ex parte Hayes [1998] ELR 261.

  [36] Glynn v.Keele University [1971] 1 WLR 487.

  [37] R. v.Hull University Visitor, ex parte Page [1993] AC 682.

  [38] ColegElidyr (Camphill Communities Wales) Ltd. v. Koeller and another [2005]EWCA Civ 856.

  [39] Schmidt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 [1969] 2 Ch. 149.

  [40] Re H. K.(An Infant) [1967] 2 QB 617; Att-Gen of Hong Kong v. Ng Yuen Shiu [1983]2 AC 629.

  [41] R. (onthe application of L)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2003] 1 All ER 1062.

  [42] 这些法律包括:1971年《移民法》(第2部分),1993年《避难和移民申诉法》,1996年《避难和移民法》,2002年《国籍、移民和避难法》。

  [43]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Cheblak [1991] 1WLR 890.

  [44] Schmidt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 [1969] 2 Ch. 149, at 168-170, per Lord Denning.

  [45] W.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in Judicial Reasoning”, (1913) 23Yale Law Journal 16. 相关评论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

  [46] 更为详细的中文文献,参见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47] Council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 AC 374.

  [48]Oloniluy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1989] Imm AR 135.

  [49] R. v.Croydon Justices, ex parte Dean [1993] QB 769.

  [50]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Khan [1984] 1 WLR1337.

  [51]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Ruddock [1988] 1WLR 1482.

  [52] HTVLtd. v. Price Commission [1976] ICR 170

  [53] R. v.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ex parte Unilever [1996] STC 681

  [54] Cinnamondand Others v. British Airport Authority [1980] 1 WLR 582.

  [55] 相关中文文献,可以参见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79-139页。

  [56] R. (onthe Application of Hamid Ali Husain) v. Asylum Support Adjudicator[2002] ACD 10.

  [57] Runa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2003] 2 AC 430.

  [58] R (onthe application of Thompson) v. Law Society [2004] 2 All ER 113.

  [59] Townand County Planning Act 1990, s. 35 B (4)。

  [60] Fraserv. State Services Commission [1984] 1 NZLR 116, at 122, 125; Binney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84] JPL 871.

  [61] Local Government Act 1972, s. 236 (asamended)。

  [62]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 ex parte US Tobacco International Inc.[1992] QB 353.

  [63]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AC 374, at 402, per Lord Fraser. 另一位法官也强调,“行政机构应当拿出证据,而不能仅仅宣称‘事关国家安全’”。Ibid, at 421, per Lord Roskill.

  [64] Chahalv. UK [1997] 23 EHRR 413.

  [65] PlantHealth Act 1967, ss.3, 4 (as amended)。

  [66] HighwayAct 1980, s. 258.

  [67] RoadTraffic Act 1988, ss. 69, 70, 72.

  [68] FoodSafety Act 1990, s. 9. 但销毁食品的决定只能由治安法官作出。

  [69] PublicHealth (Control of Disease) Act 1984, s.41; Public Health Act 1961, ss.17, 37. 但其它为防止传染病扩散的行政强制措施,仍应以事先告知为条件,例如拆除违章建筑、腾出害虫孳生的房屋等。

  [70] R. v.Halliday [1917] AC 260; Liversidge v. Anderson [1942] AC 206.

  [71] R. v.Powys CC, ex parte Horner [1989] Fam. Law 320.

  [72]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ex parte Pegasus Holdings (London)Ltd. [1988] 1 WLR 990.

  [73] R. v.Life Assurance Unit Trust Regulatory Organisation, ex parte Ross [1993]QB 17.

  [74] PublicHealth (Control of Disease) Act 1984, s. 32, 35-36, 38, 48.

  [75]Pearlberg v. Varty [1972] 2 All ER 6.

  [76] DeSmith, Woolf & Jowel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 (Sweet & Maxwell,1999), pp.379-386.

  [77] Wisemanv. Borneman [1971] AC 297, at 317-321, per Lord Wilberforce. 法院在该案中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78] RePergamon Press Ltd. [1971] Ch. 388.

  [79] Rees v.Crane [1994] 2 AC 173.

  [80] Planning(Listed Buildings and Conservation Areas) Act 1990, s.20. 但在实践中,行政机构通常会非正式地告知房主。

  [81] CustomsConsolidation Act 1876, s. 42; Customs and Excise Management Act 1979, s. 139,Sched. 3. 另见ObscenePublications Act 1959, s. 3 (3)。 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争议通过诉讼解决。

  [82] Kington by-pass案件就是这方面一个绝好的事例。交通部部长提出一条主干公路的建设规划,并依照法律进行“公开调查”。在听证会上,部长派出的官员宣读了一份有关该建设规划的说明,出示了相关文件和具体方案。他没有传唤任何证人,对反对意见也不回应;当反对者质问该计划的必要性、主张替代方案的优点,他拒不回答任何问题。就是这样一个纯粹走过场的听证,法院仍然认为它是有效的。Re Trunk Roads Act 1936 [1939] 2 KB 515. 相关规则的发展,参见H. Wade & C.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8th, Oxford Press, 2000), p.950.

  [83] Kanda v.Government of Malaya [1962] AC 322, at 337.

  [84] R. v. Ealing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Fanneran [1996] 8 Admin. LR 351.

  [85] Wilson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73] 1WLR 1083; WaitemataCounty v. Local Government Committee [1964] NZLR 689, at 698-699.

  [86] The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1990, s. 65.

  [87] Townand Country Planning (Amendment) Act 1972, s. 7 (1)。

  [88] Boardof Trustee of the Maradana Mosque v. Mahmud [1967] 1AC 13, at 24-25.

  [89] LauLiat Meng v. Disciplinary Committee [1968] AC 391.

  [90] R. v. Assistant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ex parteHowell [1986] RTR 52.

  [91] R. v. Paddington etc. Rent Tribunal, ex parte Bell LondonProperties Ltd. [1949] 1KB 666.

  [92] FairmountInvestments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76] 1 WLR1255.

  [93] R. v.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Board, ex parte Ince [1973] 1 WLR 1334,at 1345.法院撤销委员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该委员会对于“为防止犯罪”这一赔偿条件理解错误。

  [94] R. v.Rodney and Minister of Manpower and Immigration (1972) 27 DLR (3d) 756; R. v.Chance, ex parte Coopers & Lybrand [1995] 7 Admin LR 821, 835 H. “突然袭击是公正的敌人。”Ibid, 835 H

  [95] R. v.Deputy Industrial Injuries Commissioner, ex parte Jones [1962] 2 QB 677.

  [96] Universityof Ceylon v. Fernando [1960] 1 WLR 223; Re Pergamon Press Ltd. [1971]Ch. 388.

  [97] R. v.Joint Higher Committee on Surgical Training, ex parte Milner [1995]Admin. LR 454.

  [98] R. v.Poole Borough Council, exparte Cooper, The Times, October 21, 1994.

  [99]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 ex parte US Tobacco International Inc.[1992] QB 353.

  [100] R. v.Canterbury of Archbishop, ex parte Morant [1944] KB 282, at 292.

  [101]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Abdi, The Times,March 10, 1994 (High Court); The Times, April 25, 1994 (Court of Appeal);[1996] 1 WRL 298 (House of Lords)……

  [102] R. v.Gaming Board for Great Britain, ex parte Benaim and Khaida [1970] 2 QB417.

  [103]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Duggan [1994] 3 AllER 277.

  [104] R. v.Kent Police Authority, ex parte Godden [1971] 2 QB 662.

  [105] Erringtonv. Minister of Health [1935] 1 KB 249.

  [106]Edward Coakley, Coakley Bus Company Ltd. and Central Bus Company Ltd. v.Transport Tribunal (No. 2) [2004] LLR 211(Court of Session)。

  [107] Palmerv. Inverness Hospitals Committee [1963] SC 311; Wilcox v. HGS[1976] ICR 306.

  [1].[108] R. v. Thames Magistrate‘Court, ex parte Polemis [1974] 1 WLR 1371;R. v. Grays Justices, ex parteGraham [1982] QB 1239;R. v. North and East Devon Health Authority, ex parteCoughlan [1999] Lloyd’s Rep. Med. 306.

  [109]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Social Services, ex parteAssociation of Metropolitan Authorities [1986] 1 WLR 1, at 4, per Webster J……

  [110] Priddlev. Fisher and Sons [1968] 1 WLR 1478. 另参见Re M (an infant) [1968] 1 WLR 1897; Rose v.Hunbles [1972] 1 WLR 33; Lucy v. Royal Board of Kensington and Chelsea[1997] COD 191.

  [111] Ostreicher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78] 1 WLR 810.

  [112] SupermarchesJean Labrecque Inc. v. Labour Court (1987) 43 DLR (4th) 1. 这家少年法庭还拒绝了一名社会工作者为被告提供的援助。法院认为,这也是违背自然正义的。

  [113] DeVerteuil v. Knaggs [1918] AC 557, at 560-561.

  [114] Jamesv.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1907] 98 LT 225.

  [115] Glynnv. Keele University [1971] 1 WLR 487.

  [116]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Al-Mehdawi [1990] 1AC 876. 与之不同的判决,参见R. v.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 ex parte Rahmani [1985] QB 1109, [1986] AC475.

  [117] R. v.Kensington and Chelsea Rent Tribunal, ex parte MacFarlane [1974] 1 WLR1486.

  [118] Barnardv. National Dock Labour Board [1953] 2 QB 18; Vine v. NationalDock Labour Board [1957] AC 488; Jeffs v. New Zealand Dairy Board [1967]1 AC 551, at 568, 569; R. v. Race Relations Board, ex parteSelvarajan [1975] 1 WLR 1686.

  [119] ChiefConstable of the North Wales Police v. Evans [1982] 1 WLR 1155, at 1161,1165, per Lord Hailsham and Lord Bridge.

  [120] LocalGovernment Board v. Arlidge [1915] AC 120.

  [121] Lloydv. McMahon [1987] AC 625.

  [122] BrightonCorporation v. Parry[1972] 70 LGR 576.

  [123] 分别参见R. v. Secretary of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Doody [1994] 1 AC 531;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Duggan [1994] 3 AllER 277.

  [124] R. v.Army Board of the Defence Council, ex parte Anderson [1992] 1 QB 169.

  [125]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Malhi [1991] 1 QB194.

  [126] R.(on the application of Smith) v. Parole Board [2004] 1 WLR 421 (CA); [2005]UKHL 1 (HL)。

  [127] R. v.Army Board of the Defence Council, ex parte Anderson [1992] QB 169.

  [128] R. v.Kingston-upon-Hull Rent Tribunal, ex parte Black [1949] 65 TLR 209.

  [129] R. v. Housing Appeal Tribunal [1920] 3 KB 334; ReWilson [1985] AC 750.

  [130] 相关讨论参见J. Alder, “Representationbefore Tribunals”, (1972) Public Law 278; D. Galligan, Due Process and FairProcudur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361-369.

  [131]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Tarrant [1985] QB251, at 285-286, per Webster.

  [132] 分别参见R. v. Board ofVisitors of HM Remand Centre Risley, ex parte Draper, The Times, May 24,1988; R. v. Board of Visitors of Parkhurst Prison, ex parteNorney, The Times, July 29, 1989.

  [133] R. v.Leicester City Justices, ex parte Barrow [1991] 2 QB 260.

  [134] R. v.Canterbury of Archbishop, ex parte Morant [1944] KB 282, at 292.

  [135]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Leech (No. 2)[1994] QB 198.目前,新的狱规规定,监狱管理人员不能拆看犯人与其律师的通信,不管该犯人是否处在诉讼过程;除非监狱长有理由相信该通信夹带违禁物品或者可能危害监狱和他人安全。

  [136] 相关的案例,参见Campbell and Fell v.UK, ECHR [1984] Series A, no. 80.

  [137] EnderbyTown Football Club Ltd. v. Football Association Ltd. [1971] Ch. 591.

  [138] R. v.Board of Visitors of Hull Prison, ex parte St. Germain (No.2) [1979] 1WLR 1401.

  [139] R. v. Bradford JJ,。 ex parte Wilkinson [1990] 1 WLR 692.

  [140] R. v.Herefor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Rowlands [1998] QB 110.

  [141] Universityof Ceylon v. Fernando [1960] 1 WLR 223.

  [142] R. v.Commission for Racial Equality, ex parte Cottrell & Rothon [1980] 1WLR 1580.

  [143] R. v.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ex parte Guiness plc [1990] 1 QB 146.

  [144] Bradmanv. Radio Taxicabs Ltd. [1984] 134 New LJ 1018.

  [145] Herringv. Templeman [1973] 3 All ER 569.

  [146] R. v.Deputy Industrial Injuries Commissioner, ex parte Moore [1965] 1 QB 456,at 490, per Diplock LJ.

  [147] Erringtonv. Wilson, The Times, 2 June 1995.

  [148] Nicholsonv. Secretary of Sate for Energy (1978) 76 LGR 693.

  [149] R. v.Blundeston Prison Visitors, ex parte Fox-Taylor [1982] 1 All ER 646.

  [150] Bushell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81] AC 75. LordEdmund-Davies法官表示异议。他坚称,“传唤对方证人以供质证是自然正义的要求”。Ibid,at116.

  [151] R. v.London Regional Passengers Committee, ex parte Brent LBC, The Times, May23, 1985.

  [152] RePergamon Press Ltd. [1971] Ch. 388, at 400.

  [153] Hansonv. church Commissioners [1978] QB 823.

  [154] Ladd v.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另见Al-Mehdawi v. Home Secretary [1990] 1AC 876; HertfordshireInvestments Ltd v. Bubb [2000] 1 WLR 2318, 2325.

  [155] Bushell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81] AC 75, at 102, per LordDiplock. 法院同时指出,如果新的证据在案件的关键问题上有重要意义,部长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或者给相关当事人发表书面意见的机会。

  [156]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ex parte Fielder Estates(Canvey) Ltd. [1988] 3 PLR 62.

  [157] E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4] 2 WLR 1351.

  [158] R. v.Lambeth BC, ex parte Sharp [1987] JPL 440 (CA)。 另参见R. v. Doncaster MBC, exparte British Railways Board [1987] JPL 444.

  [159] 例如,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1990, s. 288, 176 (5)。

  [160] Wilson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88] JPL 540.

  [161] Ridgev. Baldwin [1964] AC 40.

  [162] W.Wade, “Unlawful Administrative Action: Void or Voidable?”, (1967) 83 LQR 499,(1968) 84 LQR 95; J. Eekelaar, “Breach of Natural Justice: Void or Voidable?”,(1967) 30 MLR 701; M. Akehurst, “Void or Voidable? Natural Justice andUnnatural Meanings”, (1968) 31 MLR 2, (1968) 31 MLR 138.

  [163] Durayappahv. Fernando [1967] 2 AC 337; Fullbrook v. Berkshire Magistrate‘sCourts Committee [1970] 69 LGR 75.

  [164] H.Wade & C.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8th, Oxford Press, 2000),p.309, 490.

  [165] Glynnv. Keele University [1971] 1 WLT 487, at 496; Cinnamond v. BAA[1980] 1 WLR 582; R. v. Chief National Insurance Commissioner, exparte Connor [1981] QB 758; R. v. Monopolies and Mergers Commission,ex parte Argyll [1986] 1 WLR 763; R. v. Criminal InjuriesCompensation Board, ex parte Aston [1994] COD 500.

  [166] R. v.London Borough of Camden, ex parte Paddock [1995] COD 130.

  [167] R. v. IslingtonLBC, ex parte Degnan [1998] COD 46.

  [168] R.Registrar of Building Societies [1960] 1 WLR 669, at 684; Annamunthodo v.Oilfield Workers‘ Trade Union [1961] AC 945, at 956; John v. Rees [1970]Ch. 345, at 402; R. v. Thames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Polemis [1974] 1 WLR 1371, at 1375-1376.

  [169] R.Ealing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Fanneran [1996] 8 Admin. LR 351, at359, per Rougier J.

  [170] Ibid,at 358, per Staughton LJ.

  [171] Ibid,at 358, per Staughton LJ.

  [172] SupremeCourt Act 1981, s. 31 (5)。

  [173] R. v.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Board, ex parte A [1999] 2 AC 330.

  [174] R. v.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 ex parte Huang (QB, unreported), 14 July2000.

  [175] Lawlorand Others v. Union of Post Office Workers [1965] Ch. 712.

  [176] R. v.Sunderland Juvenile Court, ex parte G [1988] 1 WLR 398; R. v. NWThames Regional Health Authority, ex parte Daniels [1993] 4 Med. LR 364.

  [177] ChiefConstable of the North Wales Police v. Evans [1982] 1 WLR 1155, per LordBrightman. 另一名法官LordBridge则倾向于恢复其职位。

  [178] Fullbrookv. Berkshire Magistrate‘s Courts Committee [1970] 69 LGR 75.

  [179] Glynnv. Keele University [1971] 1 WLR 487.

  [180] R. v. Aston University Senate, ex parteRoffey [1969] 2 QB 538.

  [181] 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Social Services, ex parte Association ofMetropolitan Authorities [1986] 1 WLR 1.

  [182]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183] 何海波《英国行政法最近20年》,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法治发展报告(2004年-2005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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