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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一级伤残,该怎么赔偿?

发布日期:2020-02-25    作者:白俊君律师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一级伤残,该怎么赔偿?
       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确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营养期180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929264.32元【包括:1、医药费28884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天×住院184天);3、营养费14400元(80元/天×鉴定为18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31280元(170元/天×住院184天);5、定残后护理费511370元(51137元/年×10年);6、交通费2610元;7、伤残赔偿金610040元(30502元/年×20年);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559264.32元-已付630000元,还需赔偿929264.32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雷某、蒋某某某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509437.4【包括:1、医药费2846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天×住院184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鉴定为18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25778.6元(51137元/年÷365×住院184天);5、定残后护理费511370元(51137元/年×10年);6、交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因受伤在南溪山医院、桂林中医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离居住地灵川县灵川镇城湘路4号路途不远,原告要求交通费261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610040元(30502元/年×20年);8鉴定费为2300元;9、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阳某珍96266元; 
       二、由被告中国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阳某珍487205.11元; 
       三、由被告蒋某某某赔偿原告阳某珍4116.5元; 
       四、由被告雷某赔偿原告阳某珍921889.78元,扣除已付63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91889.78元。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桂0323民初903号 
       原告:阳某珍,女,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13507830696 
       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 
       负责人:林愿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中路59号。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1983年1月日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某,男,1985年9月日生,瑶族,住广西兴安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雷某、蒋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娅妮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和被告PA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蒋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雷某驾驶桂C×××××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国道322线338公里+600米路段,车辆撞上前方制动减速龚某前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车尾后,桂C×××××小型轿车又撞上在开元尚居路口停车蒋某某某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车位,造成三车损坏,桂C×××××乘客阳某珍、龚某然、龚某前、龚某玲、龚某芳、胎儿陈某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某弃车逃逸。
2018年9月19日,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8]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某珍、龚某然、龚某前、龚某玲、龚某芳、陈某羽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溪山医院、桂林中医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确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营养期180天。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达1559264.32元,除被告雷某支付原告630000元外,尚有929264.32元未能得到赔偿。 
       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C×××××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承保了桂C×××××轿车的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929264.32元【包括:1、医药费28884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天×住院184天);3、营养费14400元(80元/天×鉴定为18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31280元(170元/天×住院184天);5、定残后护理费511370元(51137元/年×10年);6、交通费2610元;7、伤残赔偿金610040元(30502元/年×20年);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559264.32元-已付630000元,还需赔偿929264.32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雷某、蒋某某某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属于城镇居民;(2)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及清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病历;(6)医药费发票;(7)陪护证明、收条;(8)交通费发票;(9)司法鉴定费;(10)鉴定费发票;(11)保险单。 
       被告PA保险公司辩称:雷某无证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对于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PA保险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回访告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1苏学锋为桂C×××××号车在P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下方的投保人声明处注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苏学锋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内容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3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一起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张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蒋某某某驾驶的桂C×××××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蒋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公司按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雷某辩称: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某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被告雷某与原告等受害人于2018年5月3日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蒋某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蒋某某某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蒋某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5)(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蒋某某某对雷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蒋某某某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雷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雷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对原告在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予以认可,对原告在住院外支付的医药费4199.02元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陪护证明予以认可,对收条可作参考,对证据(9)可供本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雷某驾驶桂C×××××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国道322线338公里+600米路段,车辆撞上前方制动减速龚某前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车尾后,桂C×××××小型轿车又撞上在开元尚居路口停车蒋某某某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车位,造成三车损坏,桂C×××××乘客阳某珍、龚某然、龚某前、龚某玲、龚某芳、胎儿陈某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某弃车逃逸。 
       2018年9月19日,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8]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某珍、龚某然、龚某前、龚某玲、龚某芳、陈某羽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溪山医院、桂林中医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确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营养期180天。 
       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达1559264.32元,除被告雷某支付原告630000元外,尚有929264.32元未能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雷某驾驶的桂C×××××车在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蒋某某某的桂C×××××车在被告中国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一是责任主体的问题,由于被告雷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某违法停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公司30%的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509437.4【包括:1、医药费2846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天×住院184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鉴定为18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25778.6元(51137元/年÷365×住院184天);5、定残后护理费511370元(51137元/年×10年);6、交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因受伤在南溪山医院、桂林中医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离居住地灵川县灵川镇城湘路4号路途不远,原告要求交通费261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610040元(30502元/年×20年);8鉴定费为2300元;9、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三、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雷某驾驶的桂C×××××车在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蒋某某某的桂C×××××车在被告中国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96226元,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0979.11元,由被告蒋某某某赔偿原告4116.5元;由于被告雷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雷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21889.78元,扣除已付63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91889.7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阳某珍96266元; 
       二、由被告中国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阳某珍487205.11元; 
       三、由被告蒋某某某赔偿原告阳某珍4116.5元; 
       四、由被告雷某赔偿原告阳某珍921889.78元,扣除已付63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91889.78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2元,减半收取6546元,由雷某负担4582元,由被告蒋某某某负担19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309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某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某 
       书记员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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