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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中车损、货损、施救费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4-22    作者:郭建文律师

【案情简介:】
        这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油罐车坠入山崖,车辆煤焦油起火爆炸,车上三人烧死,车毁人亡损失惨重。本案人身损害另案处理,此案是向保险公司索赔车损、货损、施救费。本案焦点是油料已经爆炸无法鉴定如何认定损失?施求费过高且资质存疑如何认定?行车证上的所有人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还是承包人作为原告起诉?车损单方鉴定是否能够认定?
【办理思路:】 
        经了解,承担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责任险。自己烧毁的油罐车投保了车损险与货损险。根据事故认定书,分别起诉了这两家保险公司。要求在投保了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实际经营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共同约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以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得到赔偿款后先支付剩余的车款,然后再由实际所有人分配。
民事起诉状

原告:忻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
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
被告:晋中市X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
法定代表人X,职务总经理
被告晋中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X
法定代表人X,职务总经理
被告:XX男,X,汉族,住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号(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各被告按责任份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9907元、鉴定费5500元、车辆拖救费24000元、货物损失106275元,以上共计485682元。
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晋H53719、晋HQ588挂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五台县门限石乡狐峪口村附近超越其前方同向车辆时,遇到刘某某驾驶的晋KB5866、晋KU6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擦碰,造成原告车辆坠入路外河床后起火,导致车上人员死亡,车辆及其所载煤焦油烧毁的严重后果。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0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为其所有的H53719、晋HQ588挂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货物责任保险,被告晋中市XX货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KB5866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晋中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共所有的晋KU673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罗XX系晋KB5866、晋KU6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 
        原告就相关损失赔偿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案情焦点】 
        审理过程中,不出所料,保险公司分别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认为不适格;对车损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对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用不认可,认为过高,且对施救单位无施救资质。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可以说是全部提出了异议。 
        针对庭审的焦点,我作出以下辩论意见:
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作为原告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事故造成三人死,车辆油料爆炸,损失惨重。 
        二.原告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 
        原告系车辆所有人,也是货物的承运人,同时也是车损货损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原告与承包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我司与承包人内部处理,如有纠纷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关于货损,货物本身就是原告购买,在出售过程中发生事故。何况原告投保了货损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当然有权利起诉。 
        即便存在货物所有人不是原告,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的损失最终承担主体是承运人,而不是货物的所有人。故原告主体适格。 
        三.关于车损货损施救费的问题。 
        关于车损,我公司副经理做为委托人,已经申请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车辆无误,鉴定机构有资质,如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赔偿的依据。 
        关于货损由于当时爆炸燃烧,无法鉴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从陕西省运煤焦油到山东,所载煤焦油烧毁。所载煤焦油系事实,原告提供的原告过磅单中车牌号系事故车辆,由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而且所载煤焦油量并未超载。应当依法支持。 
        关于施救费,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河流污染,及时处理事故,根据当地交警及政府联络,根据就近原则,选定的施救单位,因事故重大,损失惨重,后一年左右才交付的施救费后出具的发票。相关费用是原告实际支付,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四.鉴定费与诉讼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鉴定费用是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中合理的费用就应当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 
        五.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对货损车损等相关损失做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 
        综上,本案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车辆油料爆炸烧毁,损失惨重,做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及时赔付。
以上代理意见,请充分考虑。
谢谢审判长!
【判决结果:】 
        经五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92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判决分别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及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利起诉,主体适格。对车损鉴定,因鉴定机构合法,票据正规,且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并未交纳鉴定费,故对车损依法认定。对施救费,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资质,且有正规的发票,同时考虑到施救的难度和考虑到避免污染河流的紧急性,施救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予以认定。对货损因已烧毁,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出卖方提供的证明,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
【办案小结:】 
        1.关于施救费,要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综合认定。本案的施救费用24000元虽然过高,但施救难度大,所救人员与车辆价值高,动用了大量的人力、车辆,所以法院予以认定。 
        2.关于车损鉴定,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单方委托的鉴定,保险公司一般不认可,庭审会提出异议,法院的做法是,保险公司可以提出重新鉴定,只要交纳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一般审核后,如果没有确信的把握,也不会支出不必要鉴定费用去重新鉴定。做为原告,最好起诉后委托法院鉴定,必免不必要的麻烦。 
        3.货损一般也是鉴定,但如果毁灭,只能依据原始的过磅单、购货发票,买卖合同,过路费等综合认定,所以这些证据一定要保留。 
        4.关于名义车主起诉还是实际车主起诉,实际均可,但要双方一定要有书面协议,对赔偿费用的归属一定要有明确的约定,避免后续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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