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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佛山分析仪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吴某诉佛山分析仪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87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相胤,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分析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文宝仪表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分析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甘焕娇,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宝莹,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佛山分析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析仪公司)、被告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分环保公司)、第三人佛山市文宝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宝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4日、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斌、蓝相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甘焕娇、黄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文宝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分析仪器厂)签订《联合开发汽车多功能检验台和新型底盘测功机两个新产品以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佛山分析仪器厂联合开发汽车多功能检验台和新型底盘测功机;原告将汽车多功能检验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X)、正在申请的发明专利惯性台试检测汽车功率方法(专利申请号为(略).2)和滑行标定检测汽车底盘传动系效率方法(专利申请号为(略).1)许可给第三人佛山分析仪器厂实施;2002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联合开发汽车多功能检验台和新型底盘测功机两个新产品以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除付费方式及开发时间作了变更外,其他条款未作变更;并再次约定原告除收取专利入门费和技术开发费外,第三人需支付提成费(7%的产品销售额+个人所得税);同时约定如第三人违约需赔偿原告100万元。2003年2月,两个产品均已开发完毕,但第三人不申请汽车多功能检验台的鉴定,而将底盘功机交由被告佛分环保公司申请鉴定。2003年3月31日,两被告取得了编号为粤制(略)-1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随后由被告分析仪公司制造、销售该底盘功机,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台底盘测功机的提成费。至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完全由两被告承接。但是,被告在承接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并支付一台底盘测功机的提成费后,就再无向原告付费,也没有向原告通报销售情况,更不允许原告查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联合开发汽车多功能检验台和新型底盘测功机两个新产品以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销售提成费19万元(不含个人所得税,此为20台销售量的提成);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上述技术合同;

2、上述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和说明书;

3、广东省计量器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向被告佛分环保公司出具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

4、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

5、编号为粤制(略)-1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6、原告律师向冯如铁、谭国辉的调查笔录;

7、原告律师与何某某、李更生的电话通话录音;

8、吴某的书面陈述;

9、被告分析仪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

10、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邦元公司)与被告分析仪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11、冯如铁、谭国辉的学历、职称证明以及冯如铁的分析仪公司员工出入证;

12、工商登记材料;等等。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技术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两被告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也没有承接原告所述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生产、销售原告所称的底盘测功机;被告所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所生产的样机与原告合同项下的底盘测功机有着本质区别;被告在申领许可证时存在问题,所以现在也没有生产底盘测功机。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1、底盘测功机的国家标准;

2、工商登记材料;

3、分析仪公司的公章式样;等等。

第三人文宝公司辩称:第三人文宝公司才是原告所述技术合同的相对方,故应当列为被告才对;本案两被告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承接该合同权利义务;从工商登记材料看,承接原佛山分析仪器厂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文宝公司,而并非两被告;事实上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均为各自独立主体,不存在事实上的继承关系;原告没有将合同项下的技术资料交付给第三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技术有缺陷,达不到合同的要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违约和擅自销售合同产品的事实。第三人对解除上述合同没有异议。第三人文宝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

本院向广东省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和编号为粤制(略)-1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与原告证据4、5相同);向鹤山市南方机动车检测站(原名江某X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六检测站)进行了调查。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文宝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分析仪器厂)签订《联合开发汽车多功能检验台和新型底盘测功机两个新产品以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1)原告与第三人联合开发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汽车多功能检验台,原告并为此向第三人出售实用新型专利汽车多功能检验台(专利号为ZL(略).X)和发明专利惯性台试检测汽车功率办法(专利申请号为(略).2)的实施许可;(2)原告与第三人联合开发新型底盘测功机新产品,原告为此向第三人出售发明专利惯性台试检测汽车功率办法(专利申请号为(略).2)和发明专利滑行标定检测汽车底盘传动系效率方法(专利申请号为(略).1)的实施许可;(3)合作期间为15年,出售专利实施的期限实用新型9年、发明15年,第三人对上述专利在中国境内享有6年的独占使用权;(4)原告义务包括提供资料、制定设计任务、完成设计图纸、进行技术培训、主持产品研制和试产试验的技术工作等;(5)第三人义务包括负责研制期间的费用投资、主持产品鉴定、生产、销售、保密等;(6)开发工作进度,其中2001年10月完成新型底盘测功机的试验和产品的全部技术工作;(7)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专利入门费3万元、技术开发费12万元,同时第三人需支付提成费(7%的产品销售额+个人所得税);(8)违约责任方面。原告如在6年内将上述专利再实施许可给他人则需向第三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第三人如有违约现象或隐瞒销售额,原告有权单方中止合同,第三人应赔偿违约金100万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某方不得退出合作或另寻合作伙伴,否则违约者应向对方赔偿100万元;等等。原告及第三人(当时以佛山分析仪器厂的名义)均在上述合同上签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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