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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影视娱乐法业务的影响

发布日期:2020-06-19    作者:赵虎律师

背景介绍: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将被替代,不再保留。我国民法典的形式是具有独创性的七编制结构,其中的人格权编最为亮眼,单独成编是在科技时代下对人文主义的弘扬和对人格权的重视。影视娱乐业本身具有娱乐的属性,但是娱乐有限度,权利有温度。本次立法对人格权的看重将会影响各行各业。 沙龙主题:本期沙龙围绕“《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影视娱乐法业务的影响”展开。主持人闫梦雅(学生)和特邀嘉宾施云雯(律师)、薛永谦(律师)、赵虎(律师)一起讨论了以下问题:1、《民法典》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会对实务工作带来哪些影响?2、《民法典》1010条规定的性骚扰维权所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会对影视娱乐法业务有哪些影响?3、《民法典》中名誉权与隐私权的规定有何新意? 4、《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还有哪些内容与以往的法律规定不同,并且值得关注?
01. 《民法典》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会对实务工作带来哪些影响?
        赵X律师:这次《民法典》的编纂,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亮点之一。不但如此,人格权编条文不少,对很多以前没有细化规定的人权权进行了规定。肖像权,《民法通则》在规定上有一个前提,要求“以盈利为目的”。所以,法院在裁判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律师在准备证据证明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的时候,需要“盈利为目的”的证据。这次《民法典》对肖像权的规定,去掉了“以盈利为目的”,增加了“丑化、污损”的规定,是裁判经验的总结,也更符合侵犯肖像权的实质情况。关于姓名权,有几个条款很有意思。例如第1016条关于决定、变更姓名、名称及转让名称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转让名称。以后,多了一种合同形式,那个公司不想要名字了,还可以转让。另外,《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参照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规定。这也有新意。第一,网名受到保护。第二,艺名的所有权的问题一直有争议,例如小香玉、郭德纲的弟子等等。这一条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法律基础。《民法典》关于姓名权还有一个有意思的规定,即1015条关于自然人姓氏的选取,即怎么给孩子取姓氏,或者给自己取姓氏。虽然以后案件不多,但是规则很有意思,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如果有约定的话,还是要根据约定进行判断。只要这个约定是有效的。 
        薛XX律师: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可以在已经生效的乔丹案和周立波名字被抢注域名案看到一些前瞻的判决思路。肖像权在上述乔丹案中也可以看到一些影子。关于肖像权的案例有北京一中院葛优案,广州中院的钟汉良案,北京三中院的秦岚案,一些三线明星的案件就更多了,曾经在东城区法院就遇到一位**彤一下子起诉了几十公司。人格权编总共51个条文,和知识产权法持平。?人格权独立成篇,也是开创先河,其他国家还没有。关于侵犯肖像权中丑化的判定是个问题,如果艺术夸张和行为艺术使用,是否侵权,还得具体判断。使用肖像权期间内,如果使用的产品未销售完,是应当销毁呢?还是适用权利用尽?我认为是后者。比如代言一个产品,1年时间,结果有其头像的产品未销售完,这时候就不应该销毁,而是应继续销售完为止。好的公司名称是有价值的,属于IP生产力。 
        施XX律师: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益大于财产权益这样一个利益平衡,整体上来说对艺人方是比较有利的,对于使用者或者说被授权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这次民法典公布后肖像权、姓名权的权利范围变大了,判断标准也变了。姓名权以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所以一些昵称、简称等只要是能够造成混淆的都属于保护范围。肖像权以可识别为标准,所以原先一些使用者试图以卡通化的方式来使用艺人的肖像,这些所谓灰色地带现在都落入了权利保护范围,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进步了不少。AI换脸等利用技术手段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也落入了保护范围。现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也不再以营利为目的了。此外,这次对于肖像权等权利的授权合同规定也特别值得我们娱乐行业的从业人员关注。这次配合人格权编的一般性规定部分的行为禁令、诉讼时效等规定,可以说是让维权者如虎添翼。加上考量职业等因素,相信将来关于艺人肖像的经济价值会越来越被法院所接受。这次对于肖像权授权合同的规定可以说是人格权益大于财产权益这一利益平衡的最好体现。签订肖像权等授权合同时,要注意明确使用期限,否则艺人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转让公司名称权的规定,还有赖于司法实践,但我认为有些需要审批才能进入的行业所涉及到的企业名称权可能就不能随意许可,或者是许可他人使用其自己的名称可能带来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也可能会不被允许。关于肖像权授权生产的产品,合同到期但是商品没有销售完怎么办?如果说双方合同里面没有约定权利用尽的话,对于人格权利没有权利用尽,这与发行权的权利用尽不同,法律没有规定,而且也与这次的立法精神存在冲突。如果有其头像的代言的产品没有在约定的1年时间内销售完,我认为没有约定的话恐怕不能继续销售,当然这里面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人格权与财产权平衡的问题,二是合同解释的问题,就前者来说没有权利用尽制度,至于后者就要看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等等东西了。实践当中通常会约定一个清货期,超出清货期还没有销售掉的 就不能销售了,当然艺人如果不够知名的话,也会容忍品牌方继续销售的。有些强势的品牌方甚至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至产品销售完之日止作为授权期限,但这样一个约定是不是属于期限约定不明,艺人方有没有可能解约,这些可能还要到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才能明确。 
        孙X律师:“为公共利益目的”这句话在民法典中提到的次数很多,催生了新业务。另外,第995条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更有利于维权了,最好的合同里面约定清楚。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02. 《民法典》1010条规定的性骚扰维权所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会对影视娱乐法业务有哪些影响? 

        施XX律师:这次关于性骚扰的问题相对于现有法律来说进步了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点:1.不区分性骚扰对象的性别,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可以受到保护。2.维权的门槛降低了,以前原则上是要求达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高度,现在则不要求性骚扰的程度了。3.明确了除了肢体以外的其他性骚扰方式,包括言论、文字、图像等。4. 首次规定了单位的义务,尤其是关于预防方面的义务。这些规定对于娱乐行业影响还是挺大的,娱乐行业长期就存在着性骚扰的问题,例如之前的代文雯案,很多公司都认为这只是管理者与员工两方的问题,而不是公司的责任,但民法典实施了以后,公司是有义务建立预防机制,改善这方面的工作环境的。关于单位没有尽到法定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法律目前没有规定,还属于倡导性规范,按照国外的一些做法,不排除可以直接起诉单位或者要求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在美国,性骚扰就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的,比如肢体、言论、文字、图像等,另一种则是创造一个不怀好意(hostile)的环境,这是非常值得娱乐行业的公司特别注意的。以至于美国的很多公司要就这块去买保险,以防员工起诉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得看法院的力度了。 
        薛XX律师:娱乐行业的“导演和制片人潜规则”一直是行业司空见惯的话题。民法典1010条对于规范导演和制片人的行为起到一个警示作用。同时,为被侵权演职人员的维权提供一个很好的法律依据。单位的责任很难连带,但是在管理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还是可能的。?看来国内保险公司也可以开拓新业务领域了。关于性骚扰的方式,有待司法解释给予明确解释,不要让“等”搞得漫无边际。隐私权的规定还涉及到取证的合法性,禁止私人侦探违法取证,取证要把握一个度,不要因为取证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因暴力等造成违法犯罪。 
        赵X律师:首先,从《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定来看,性骚扰的对象并没有局限在女性身上。也就是说,男性也可能成为性骚扰的对象。其次,这个规定列举了性骚扰的几种典型方式,但是又加了一个“等”字,说明除了言语、文字、图像、肢体等方式外,其他的方式也可能构成性骚扰。不过,我依然认为性骚扰挺难认定的,“违背他人意愿”估计会是一个关键条件,需要提供关键证据证明这点。例如,有男性在酒桌上讲黄段子,如果女性没有表示反对,之后就不能主张受到了性骚扰。再如,在剧组中,如果一个演员对另外一个演员有搂抱行为,除非被搂抱的演员明确表示反对之后,依然有这种行为,否则也不好说明是性骚扰。这个范围不应扩大,动则性骚扰,大家就无所适从了。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03. 《民法典》中名誉权与隐私权的规定有何新意? 

        赵X律师:娱乐圈里有关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很多,主要在侮辱和诽谤这两个方面。这次有关名誉权的规定,没有超出这个范围。 
        新闻媒体报道一个人的丑闻肯定是侵犯名誉权的,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话,就算合理使用了。这是这次新增加的规定,是一个亮点。隐私权的规定,也是一个亮点。我们知道,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学术上有隐私权的概念,但是法律上没有隐私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进行了规定,但是也只有”隐私权“三个字而已。隐私权究竟是什么,内涵外延在哪里,这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联系到我们的业务问题,例如关于隐私问题的披露,在经纪合同常见,即隐私是什么,包括哪些,谁有权披露隐私,双方都同意披露才可以还是一方就能决定。另外,关于艺人隐私权的范围和普通人隐私权的范围,依然是一个问题。那个著名的狗仔队,以偷拍明星隐私,发现明星恋情为己任。但是,一般不好认定侵犯明星的隐私权。即使这次《民法典》出台之后,估计明星也不好拿起这个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施XX律师:名誉权这块有两点很有意思,一是给了媒体一个避风港的规定,另一个是名誉权侵权延伸至文学、艺术作品领域,这让真人故事的原型人物维权有了依据。隐私权这块是首次出现在了这样的上位法中,权力范围扩大了许多,像健康信息、行踪信息都纳入了保护。这样对于打击存在的贩卖明星的行踪的行为很有利,而且狗仔过度偷拍,逾越法律边界的行为也可以受到打击。 
        薛XX律师:名誉权规定中有关艺术创作的规定,应验了“艺术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的创作理念,同时也与《著作权法》第一条鼓励创作的原则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部分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部分重合,是有关创作侵权的约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是有部分重合的。《民法典》1026条具体规定的因素还是比较科学的,时限性,关联性,可行性,以及核实能力和成本。普通人的隐私和明星的隐私范围还是不一样的。在姓名权的案件中明星享有的权利明显高于普通人,在隐私权方面保护弱于普通人,应该是达到一种平衡。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04.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还有哪些内容与以往的法律规定不同,并且值得关注? 

        施XX律师: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里面有好多亮点值得关注,比如说可以针对实施事实的行为申请行为禁令,比如说六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比如说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声音的权益,民法典将其纳入到了人格权编,参照肖像权保护,相比于原来通过《商标法》注册声音商标的保护,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对于配音演员等职业很有利。 
        薛XX律师:《民法典》第一千条关于“行为人”的表述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侵权人”的表述更准确一些。同时,该条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变更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这样,在责任形式上范围更广一些,由选择性适用变为并行适用。第一千零一十五条除了将以往“公民”的概念变更为“自然人”。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比《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更广泛一些,增加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散见于已有法律:《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11条,《民法通则》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41条,《电信条例》第六条【安全保护及禁止性规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还有《刑法》第253条侵犯公民信息罪。1015条扩大孩子姓氏的选择也是很大的进步。994规定了近亲属也就是三代以内,也避免了潘氏家族为潘金莲维权的案件再次出现。 
        赵X律师:《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很有价值,值得注意。第994条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之前发生过一些诉讼,例如《霍元甲》电影拍出来之后,被霍元甲的后人起诉到了法院。还有一些诉讼,也是某些历史名人的后人对影视作品不满意,认为与事实不符,侵犯先人的名誉,起诉到了法院。是不是后人都可以起诉到法院,这个有没有一个范围呢?这次进行了明确,根据规定,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起诉,以上的人也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起诉。因为我国法律对于“近亲属”有相关的规定,这样就限制了可以起诉的人的范围。在肖像权的案件中,一般认为肖像就是人的面部,不包括其他部分。在规定肖像权的时候,强调了“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没有局限在脸部。这个是不是一个突破呢?例如乔丹投篮的剪影,虽然没有体现脸部,但是大家一看就是乔丹。《民法典》的996条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失赔偿,这也是一个有意思的地方。在此之前,违约我们一般不会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经济赔偿或者违约金。以后,我们能在合同中约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也可以在因为违约侵犯了他人人格权的时候,除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还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次《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内容很多,对以后我们的工作影响也很大,例如在准备合同的时候,在诉讼案件的时候,都会有变化。可惜,时间有限,另外民法典还没有实施,具体的案件还没有出来,等民法典实施以后,有了案子,更能体会到其他法律规定内容的变化。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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