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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夫妻一方行为构成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20-07-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原告系外籍人士。2004年,我与郑某一在×国结婚。郑某一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此外,王某一也是该公司自然人股东。王某二系王某一之子。2005年,案涉房屋登记在郑某一名下,购房款共120万元。2009年11月15日,郑某一未经我同意将房屋以低于原价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二。二人明显恶意串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郑某一与王某二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一、王某一、王某二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王某一是a公司自然人股东,购房时,王某一向a公司借款60万元,并自己将剩余房款交由公司,所以房款是公司支付的; 
        第二,a公司是从王某一的收入和奖金中抵扣借款。郑某一期间受a公司委托,对此笔债权予以保障、房屋只是暂时登记在郑某一名下,郑某一并非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第三,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已经知晓,但是在其他诉讼中,他一直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a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案涉房屋非我公司所有,当初是王某一向我公司借款购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也不是郑某一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一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
三、审理查明 
        经查,郑某一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一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王某二为王某一之子。张某一与郑某二2004年8月27日在×国登记结婚。2012年张某一在×国申请解除婚姻关系,该法庭与2012年8月20颁布《离婚令》,2012年9月22日在该国生效,但是未得到我国法院承认。2013年5月20日,张某一以离婚诉讼将郑某一诉至法院。经审理本院判决离婚,但是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2005年2月25日,郑某一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某一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120万元,一次性支付。2009年11月15日,郑某一申请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同日,郑某一与王某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二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60万元,并与于当日,将案涉房屋转移至王某二名下。 
        经查,案涉房屋在2005年的购房款120万元系a公司支付。a公司称,王某一系我公司员工,2005年王某一因购房向我公司借款60万元,其本人另向我公司交付600万元,最后由我公司将房款转至b公司名下。当时为以防万一,便与王某一协商先将房屋登记在郑某一名下,等借款还清后,再过户给王某一。2009年2月王某一还清借款,我公司将房屋登记至其子王某二名下。对此,原告称此笔款是郑某一以其分红利润支付,但是未提出证据。 
        王某一向法院提交电视开户受理文件、与物业签署的合同、停车费发票及装修材料送货单等证明王某一父子之一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但是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正规发票和付款记录。但原告未使用案涉房屋,虽提出抗辩,但根据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予以釆信。 
        原告未参与案涉房屋的购买过程,王某一选定案涉房屋后,由郑某一签订合同,在场签字,之后的相关手续由王某一办理。 
        张某一向法院提交的认为郑某一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来证明郑某一将房屋过户给王某一的行为也是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因查明的事实和案件性质不同,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为外籍人士,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所以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郑某一受王某一指定,与王某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可认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及于郑某一和王某一。 
        关于郑某一与王某一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 
        第一,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出资人显示为a公司,但a公司和王某一均表示实际出资人是王某一。王某一虽是a公司的股东,但是公司独立于股东,张某一认为a公司的意见就是王某一的意思,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张某一称该笔款是王某一以其分红利润支付房款,或者随意支配公司财产,但是其未提出证据证明,所以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a公司和王某一称其二者是借款关系,借款以王某一的奖金提成抵扣。但张某一称2005年后的四年间,a公司无分红,王某一是在虚假陈述。但是王某一是2009年才成为a公司股东,王某一是否能分得分红并不影响其获得工资和奖金。 
        对于王某一称其向a公司支付的60万元的凭证因时间较长,提供证据的困难较大,人民法院可结合其他事实再认定。 
        第三,案涉房屋自交付后,由王某一父子使用管理至今。2009年郑某一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王某二时,a公司作为出资人尚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将房屋过户给王某二。所以可认定郑某一与王某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房屋只是登记在郑某一名下,但郑某一并不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案涉房屋也不是在郑某一与张某一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综上,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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