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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判决书为何备受好评

发布日期:2020-07-17    作者:邓普云律师

 案情回放
  2019年,南通中院行政庭受理了三位新生儿母亲诉医疗机构不履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法定职责的案件,三起案件基本情况相似,均系新生儿父母之间出现感情裂痕后,新生儿母亲为新生儿申报《出生医学证明》,医疗机构要求必须提供新生儿父母双方的身份证原件,因新生儿母亲未能提交新生儿父亲的身份证原件,医疗机构拒绝办理,遂引发诉讼。
  其中一件有代表性的案件情况是,2015年8月25日,高某在医院产下一子。医院向高某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记载了高某的基本信息及新生儿性别等分娩信息,同时,记载了新生儿父亲朱某的基本信息。
  2016年9月,高某与朱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高某共同生活,该判决载有朱某的身份信息。
  2018年1月,高某向医院申请为其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并提交了《分娩证明》、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医院要求高某提供朱某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否则不予办理。高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院为其子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现实困境
  出生医学证明是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对新生儿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实践中,由于新生儿父母尤其是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因无法就新生儿姓名协商一致等情形时有发生,导致一方拒绝提供身份证原件、医疗机构据此拒绝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不仅严重影响新生儿办理户籍、入学等事项,而且引发了很多争议。
  引发该类行政争议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涉及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时间较早、位阶层级较低,且内容过于原则。1995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了出生医学证明的核发机关等事项。1995年11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文,自1996年1月统一使用《出生医学证明》。此后,卫生部等部门又先后发布多项规范性文件,至2019年已经是《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上述规范性文件,实现了《出生医学证明》的统一制发管理,使得证件管理有章可循,但先后发布的数个文件仅规定单个具体问题,总体上显得零散、不系统,一定程度上造成现实中的操作不便,加之《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又涉及公安等多个部门,也导致了实践操作中衔接不畅。
  二是对有效身份证明的理解存在误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规定,签发机构必须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实践中,医疗机构通常认为,有效身份证件只能是身份证原件,并且认为能够提交身份证原件,还体现新生儿父母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形成了合意。但现实中,将有效身份证件仅理解为居民身份证原件,系对法律规范的僵化理解,割断了新生儿获取《出生医学证明》的路径。
  三是医疗机构对核发职责的定位存在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基于法律授权,具有职责的医疗机构核发出生医学证明,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医疗机构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既是职能,更是职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出具影响到新生儿及其父母的正常生活,更应该采取便捷、高效的为民服务举措,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主动核发,而非施加不必要的限制,严格审查条件,如此则背离服务行政的目的。
  部分地区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不履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民事诉讼又难以回应这一具有公共行政属性的权利救济,很多当事人面临“告状无门”的尴尬境地。
  法院裁判
  为新生儿命名是父母的权利还是义务?新生儿父母无法就新生儿姓名形成一致意见时,如何打破僵局?医疗机构能否以新生儿姓名无法协商确定为由,拒绝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法律适用时如何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
  南通两级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责令某医院履行出生医学证明的核发职责,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为新生儿命名是其监护人的义务,不得随意抛弃和滥用;当新生儿父母无法就新生儿姓名形成一致意见时,需要考虑新生儿的成长条件、受抚养及教育情况,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选择确定为新生儿命名的主体;在新生儿母亲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身份证原件的情形下,如能提供载有新生儿父亲身份信息的法院裁判文书等身份证明文件,应当视为具有与身份证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医疗机构不能以未提供身份证原件为由,拒绝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因《出生医学证明》引发的争议,通常存在“三方主体”“两个争议”,也即新生儿父母双方及医疗机构,新生儿父母之间对新生儿命名的争议,新生儿父母一方与医疗机构就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争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对于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只会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此之外的其他行为并不审查。
  本案之所以在审查医疗机构未予核发出生医学证明这一行政“不行为”的合法性之外,还触及到新生儿父母为新生儿命名这一行为,主要是基于该争议的起因以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均与此相关,厘清新生儿父母应当如何为新生儿命名,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和基础。
  案件裁判通过准确厘定为新生儿命名的行为属性,及在僵局情形下的处理规则,顺应了权利保护的理念,以原告诉讼请求为起点,纠偏完全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弊端,在保护权利的同时,一并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有助于从根源上化解争议。裁判文书注重在裁判理由部分对新生儿命名规则的分析论证,不仅增强了说理论证,提高了当事人的认可度,也为后续可能引发的争议提供了基本指引,避免了不同裁判之间的矛盾及循环诉讼的可能。
  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抓手,更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要方式。然而法律源于社会又规范社会,但以有限的法律语言描摹无限的社会现实,即使将人类理性发挥到极致,也无法确保全方位的覆盖。面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立法要么空白、要么滞后,决定了法律的具体适用者需要通过解释来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法律亦由此得以不断发展,这也是为什么“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之旨趣所在。
  作为法律规范忠实执行者的裁判者,无意挑战现行法律规定,但如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断然将医疗机构核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将有效身份证件仅理解为居民身份证原件,与法律规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相悖,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不公正。裁判文书是诉讼过程的集中体现和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其意义不仅在于说理论证,更在于解决具体纠纷,回应社会发展变化对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期待,并在此基础上确立纠纷解决的具体规则,为将来的社会生活明确参照,确定指引,形成预期,以降低行为成本,发挥社会治理功能。
  该案裁判的深层次意义在于,明确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条件和程序,推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由被动审查向主动出具的转变,实现了以行政审判监督依法行政、以典型裁判“反哺”执法实践的良性互动,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行政争议,推动社会治理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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