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宋某某债务转移纠纷案
张某某诉宋某某债务转移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雇佣李连军为其修建住房,原告向李连军所找的工人供应馍。后李连军欠原告馍款未付,被告自愿承担馍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托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馍款268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馍款,是李连军欠原告的馍款,被告也在积极寻找李连军,如果钱要回,先把钱付给原告;被告也愿意将钱付给原告,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李连军为其修建住房,原告向李连军找来的工人供馍。后李连军未支付原告馍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连军欠张某某馍款由宋某某房子竣工偿还26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宋某某修建的房屋已竣工。
本院认为:李连军未清偿原告购馍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其愿意代替李连军清偿购馍欠款2680元,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提出异议。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在其修建的房屋竣工后,支付欠款。但被告的房屋竣工以后经原告催要仍不付馍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馍欠款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款二千六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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