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华龙胶合板销售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X镇X街X街X号。
上诉人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居行公司上诉称,其从未与陈某某签订过《销售产品合同》,原审法院依据这份无效合同确定管辖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居行公司认为涉案《销售产品合同》无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销售产品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闵行区X路仓库,该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居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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