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扑朔迷离寻车主,七年车祸难了结

发布日期:2020-08-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小志是X市一个普通工人家庭的孩子,今年十三岁,原本应该是在校园里活蹦乱跳的年纪,他却只能坐在轮椅上望着屋子的天花板发呆。七年前的一场车祸夺去了小志的双腿,侥幸活命的他从此以后却再也站不起来了。

当年为了救治小志,他的家庭花光了积蓄,借遍了亲朋好友,而至今也没有获得过一块钱的赔偿。七年来,孙先生(小志的父亲)为此几乎跑断了腿也没有替儿子讨回个公道。

七年前的一天,孙先生带着马上就要上小学的小志高高兴兴的上街买新书包,当时只有六岁的小志趁孙先生没注意的空就跑到了马路旁边,一辆飞驰而过的汽车瞬间就剐倒了小志,后轮随即从他的身上压了过去。孙先生回过头来看见躺在血泊里的儿子,顾不上多想就直奔医院。

在医院得知小志要截肢的孙先生后悔得是捶胸顿足。

几天之后,小志度过了危险期,孙先生想起了在这期间就从没见过肇事司机的人,他感觉有点不对劲,就来到了交通队询问,得到的消息是:肇事车辆逃逸了。

当时的孙先生一家已经是花光了积蓄,得到这个消息后更是雪上加霜,但个性倔强的孙先生誓要为儿子讨个说法,从此开始了漫长的寻找真相之路。

眼看小一年的时间过去了,警方总算找到了肇事车辆,也找到了当时开车的司机,那个司机对自己撞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这个司机却无力赔偿小志的任何损失,车不是他的,没有固定住所,无亲无故,就是一个小混混,谁拿他也没办法。

那这辆车是谁让他开的呢是他的老大,名叫虎子,此人乃X市一大恶霸,黑白两道都混得开,自然早就跟交通队交代了这件事,交通队百般维护。

无奈的孙先生将那个司机与虎子一起告上了法庭,法庭上事实证据确凿,孙先生本想可以松一口气了,没想到对方却说出了一个让人意想不到的事情,那辆肇事车的车主竟然也不是那个虎子,虎子只是借来开,车主另有其人,法庭只好退庭,发回重审。

这一审又是小一年,得到的结果却令人哭笑不得,肇事车的车主早已去世多年,这辆车在车主去世后很多人都开过,根本没法确定是属于谁的。

没办法,孙先生再次把虎子和肇事司机告上了法庭,孙先生心想:车主虽然不是你们,但车是你们要用,你们开的车,不可能没有责任啊!但这次法庭上的结果让孙先生差点晕厥。

法庭上司机推翻了之前自己的口供,坚称自己没有撞人,当时开车的也不是自己,虎子更是把责任推得干干净净,他不是车主,与他没有任何关系。法庭再次退庭重审。

孙先生找到交通队,事实在这里被颠倒黑白;孙先生又渴望求助好心人的目击者,希望可以有人为他作证,他在电视上,报纸上刊登了多次寻人启事,有人匿名给他发过信息鼓励他,但迫于虎子在X市的强大势力,没人敢站出来为他作证。

转眼间七年过去了,小志也渐渐长大了,孙先生无力再为小志定做假肢,只能让他每天坐着轮椅望着头顶的一片天空,小志变得越来越内向,越来越闭塞。年仅40的孙先生愁得花白了头发,笑声很久没有出现在这个家庭过了,谁能来帮助他们呢

律师建议

本案中,孙先生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制作抗诉书,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受理此案。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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