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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完善对策

发布日期:2020-10-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得以确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整个民事诉讼或者重要的诉讼活动均起到指导作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还需要具体制度,笔者就此作一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及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

  诚实信用原则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前者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包括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时所为的行为),以及法官为行使国家审判权在实施审判行为时,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意。后者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即维持实质上的公正和衡平。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除了适用于当事人之外,也适用于法院,规制法院的审判行为。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1)真实义务的要求。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德国在其1933年《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真实义务具体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当事人违反自己的认识而提出主张,或者故意通过对某一事实的争执而对法院的判断产生误导。二是完全陈述义务。当事人在辩论中应将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全部提出,而不能故意对其中的某些部分进行隐瞒。

  (2)禁止反言。禁止反言是指禁止当事人在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主张与先前的诉讼程序相矛盾的事实,排除当事人前后具有矛盾性立场的主张。例如,在诉讼进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先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而令相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深信不疑并实施了相应的诉讼行为后,实施先行诉讼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时,就有可能危害后实施诉讼行为的当事人的利益。对此,法院便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先行行为人实施的后行行为。

  (3)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或手段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这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使自己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或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比如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案件的审判管辖,或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其诉讼行为应当视为无效。例如,当事人一方持有对方用于证明的证据不交出的情形即是。

  (4) 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法上赋予的权利,不依正当理由加以行使,以故意拖延诉讼或阻挠诉讼的进行。如滥用反诉权、回避申请权、异议权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并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5)诉讼上的权利丧失。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对相对方实施的诉讼行为长期没有作出表示或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会再实施诉讼行为且又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以后,该当事人才开始行使其诉讼权利,并由此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予以否定。例如对迟延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的行为不予认可。

  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包括:

  (1)禁止滥用职权。法院在证据判断方面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应当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对于双方提出的证据都应一视同仁,只要是真实的都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判断证据的证明程度时,更应诚实地加以对待。禁止滥用审判权还包括审判突袭的禁止,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提供陈述主张和事实的机会,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如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未使当事人充分预测法院就某事实存否的判断过程,在当事人未能适时提出充分的资料或陈述必要的意见(含证据分析)等情况下就作出裁判。

  (2)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由于大多数立法都具有一定的弹性与模糊性,为了将法律有效地、妥当地适用于具体实践,就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处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在需要实施自由裁量权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态作出决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出于正当目的,应考虑到和案件相关的因素而不应考虑不相关的因素。要做到判理公示,详写判决理由,将法官自由裁量的心证过程展示给公众,使一般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能认可其裁量,让社会监督其裁量的正当性。

  (3)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权利,为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法官在诉讼中应当诚实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与双方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并为双方提供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特别是在证据的评价方面,应当一视同仁,只要是真实、合法的证据都应当加以认定。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更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加以对待。在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外).

  二、民诉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不足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是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条则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当事人的约束规定

  1、禁止滥用权利。如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原因;拒不说明原因或者原因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禁止伪证。如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禁止诉讼欺诈。如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禁止反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或手段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如《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规定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方面。如民诉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在证据的认定上,则有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还有《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从证据的质证、审核认定等环节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等。

  2、禁止滥用职权方面。如《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民诉法对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不足

  1、当事人真实义务方面。现行民诉法仅仅规定禁止作伪证,但是对当事人故意陈述虚假的事实、或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故意妄加争执以及虚伪自认等虚假陈述行为,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造成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泛滥、谎言成灾。而在禁止诉讼欺诈方面,民诉法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以当事人主观上出于"恶意",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对于这些含有主观因素的行为,经常会遇到很难予以证明的问题,实践中不利于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有效约束。

  2、禁止反言方面。目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禁反言原则的明确规定,在诉讼实践中,对当事人出尔反尔的诉讼行为缺乏调控手段。相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还允许了当事人的矛盾诉讼行为,其表现即是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的规定。当当事人反悔时将导致其在调解阶段的一些行为归于无效,也违背了程序公正和效率原则。

  3、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方面。由于立法上的粗放导致众多的法律漏洞,加上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以及制度未有效的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给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新类型的案件不断涌现,而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故只能依靠智慧、经验作出裁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比国外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的国家拥有裁量的"自由空间"还要大。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其诚实、善意的内心制约,还要求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客观制约,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应当来自于社会,应当具有客观性,法官个人信念应服从于社会公认的、客观的价值准则和公平观念,从而使自由裁量的可预见性得以增强,从而减少了法官的恣意和权力的滥用。如在判决书合理化说明方面,民诉法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但是司法实践中没有判决说理的具体的明确的要求,存在大量的不说理、简单说理、乱说理现象,实际上使得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受约束。

  4、禁止法官滥用职权方面。法官释明权不规范,造成突袭性裁判。"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当、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事实上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释明权的行使如果得当则能起到保护弱势群体、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突袭裁判、实现公平公正的作用。如果行使不当,则会造成审判不公。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力,也是法官的义务。但是目前民诉法对释明权规定不足,存在内容不完整、释明标准不明确、释明性质及后果不清、缺乏救济等问题,致使实践中法官释明权滥用或者消极适用。

  三、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诚实信用原则最初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原则,具有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等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民诉法领域后,其功能是否相同,目前理论界尚没有明确结论。笔者认为鉴于民法与民诉法之间存在私法与公法的本质区别,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民诉法领域后不必然具有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特别是当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滥用职权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更要限制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和补充来扩张审判权,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因此民诉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必须加以完善。笔者建议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是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要加强立法或者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规定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虚假陈述行为,由人民法院处予训诫、罚款等,或者不予采纳证据;对于诉讼欺诈,除了加强查办工作力度,还可以考虑通过对诚实信用的具体解释来发展降低其举证难度的司法技术;对于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相违背的规定,则应加以废除,如前述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的规定,等等。

  二是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约束。一方面要明确法官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明确审判书说理的要求,特别是对于疑难案件,以法律原则或精神作为判决依据的,应当根据立法资料、典型判例、学理通说等作详尽说明;明确释明权的内容、标准、性质;明确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救济,等等。

  另一方面则要发挥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对审判权加以约束,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诉讼程序公正、高效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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