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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发布日期:2020-11-10    作者:张国权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10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1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盘州市公安局释放,同年10月18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盘州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8〕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3月30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盘州市翰林街道办铁路桥旁福添旅社门前,将被害人田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田牌三轮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盆景盗走,之后将三轮摩托车以30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盗三轮车等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7元,被盗盆景价值人民币10711元。
2、201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云南省富源XX租房小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25元。
3、201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在XX小区,将被害人肖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31元。
4、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董某某、罗、王(后两人已判刑)到盘州市火铺镇火铺村被害人陈某家中,将陈某家的一台电视机、一台192升的冰箱、一台电暖桌、一电压锅盗走,现被盗电冰箱等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311元。
5、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罗、(已判刑)三人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镇××社区××组××号路某租住的出租屋院坝内,将被害人路某停放在该处的贵B×××××号骥达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72元。
6、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3、瞿到云南省富源县火车站××小区××栋××单元门口的院坝内,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云D×××××号宗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784元。
7、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罗某到XX县胜境街道办四屯村山那边村,将被害人张某停在家门前空地上的一辆云D×××××号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78元。
8、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罗到云南省富源县后所煤矿刘家湾小区农贸市场门口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中豪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推至后所煤矿保卫科门口,因发动不了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丢弃在马路上离开现场,被盗摩托车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6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之父肖某2经济损失2600元,被害人孙某和被害人肖某1之父肖某2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董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8600元、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500元,被害人王某1、陈某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被盗的盆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田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等购买凭证、购买发票,证人王某2、孟某、胡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田某1、孙某、肖某1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提取、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09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97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551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50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056元,数额较大;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价值4807元的被盗物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肖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所盗窃财物部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肖某某所购买的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肖某某均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董某某、肖某某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董某某、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董某某、肖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肖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坦白,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诸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肖某某多次盗窃不属初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桩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及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坦白,第一桩盗窃物品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诸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桩盗窃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发还,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诸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故对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中两次参与盗窃,故对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坦白、初犯,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78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4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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