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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贷 被判借贷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20-12-18    作者:梁树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民终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史可法西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0219780505553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史可法西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780824006X,系刘X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88号恒大名都2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768291885. 
   负责人:徐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睿,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福祉大路1178号,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8907303815,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简称金碧物业北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婷,梁树权,被上诉人金碧物业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桂050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被上诉人有义务将出借的413400元及时支付给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国公司),该公司 
   收到被上诉人代付的413400元购房款后,应当出具已收到413400元购房款的发票或收据,但该公司至今也没有出具已收到413400元的发票或收据,反而以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购房款为由,另行收取上诉
人的购房款。可以证明,2015年4月4日该公司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代 
   支付的413400元购房款。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单显示,被上诉人转给该公司的7342165元是“往来款”并非“购房款”。因此不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由于上诉人并无实际收取413400元借款,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也应当以被上诉人将其已代为支付413400元购房款及该公司确认的文件提交给上诉人之日为准,这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如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双方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其自身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金碧物业北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答辩人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 
   金碧物业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67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50477.6元(借款违约金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X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2 
   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3400元,借款期内免利息;被告分2期还借款,即自2015年5月2日前归还206700元,2016年5月2日前归还206700元;若不在约定的期限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款项直接付至指定的账户“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413400元以及其他人的借款一并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到期后,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仅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206700元。原告经催告被告归还第二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约定,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仅按时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2067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第二期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才给付被告,此时借款合同才履行完毕,按照约定迟延241天,因此协议约定的被告各期还款时间应分别各顺延241天,则第二期的还款期限应在2016年12月29日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日利率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年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该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返还给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借款本金206700元;二、被告刘X应支付违约金(以206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碟及文本,拟证明直至2018年11月,南国公司财务部称未收到案涉房屋的全额购房款,尚欠购房款20万余元,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代交购房款相关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完全听清录音内容,里面人员的身份不明,也不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碧物业北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南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南国公司已收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并曾委托南国公司代收上诉人归还该公司的借款。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南国公司的业务往来款与案涉款项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将其借给上诉人的413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南国公司,本院予以采信。二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公司开展借款业务的相关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未经批准   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开展放贷业务情况,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 
   2   012年9月至2016年4月长期从事放贷业务,向众多购房人放贷。三是被上诉人与19个案外人的《借款协议》,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在 
   一审提交的《现金进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和涉及客户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态,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因购买案涉房屋,于2014年5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免息借给上诉人413400元,上诉人须分别在2015年5月2日前、2016年5月2日前各归还206700元;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上诉人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同日,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给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该借款付至南国公司在交行北海分行的指 
   定账户,仅限于购买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为上诉人支付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款项413400元支付 
   给案涉房屋出卖人南国公司。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已办妥案涉 
   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所贷款项82万元已于2014年9月17日由放款银行代上诉人支付给南国公司。南国公司于2015年4月4日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206700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为南国公司、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案涉房屋,未标明款项性质。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同意把该款项冲抵其归还被上诉人的第一笔借款。上诉人已于2017年入住案涉房屋。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分别向包括上诉人等370余户资金不足的购房人出借资金用于支付首期房款。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联系相关业务”。一审法院确认的下列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 
   正:一是认定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他人的借款一并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是将南 
   国公司于2015年4月4日收取上诉人的206700元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第一期借款本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借贷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刘X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将约定的借款413400元转账支付给案涉房屋出卖人南国公司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用于上诉人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上诉人也据此办妥了按揭贷款并已入住案涉房屋。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在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长期从事发放贷款业务,除上诉人外,还分别向不特定的缺乏购房资金的370余户购房人发放贷款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贷款对象众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业性。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扰乱金融秩序和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金融安全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被上诉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应当将因案涉《借款协议》取得的已实际用于支付其首期购房款的413400元借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对于南国公司于2015年4月4日收取上诉人的206700元款项,被上诉人认可南国公司主张是被上诉人委托南国公司代收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同意把该款项冲抵其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尚应返还206700元借款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0670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206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有过错。鉴于上诉人实际占用了案涉款项用于支付其首期购房款,本院酌定其承担被上诉人的部分利息损失,以20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给被上诉人,该利息本应自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实际占用案涉款项之日起计算,但由于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是从2016年5月2日起算的利息,因此,该利息应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银海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银海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上诉人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支付206700元借款的利息(以206700元为基 
   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8元(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 2428元,被告刘X负担4230元(刘X在履行上述债务时支付给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658元(上诉人刘X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刘X负担4230元,被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2428元(刘X在履行上述债务时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丘富圣 
   审判员文庆强 
   审判员明智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香霞 
   书记员龙财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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