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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无法定追偿权? 2

发布日期:2020-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法典》时代,共同担保人之间并无法定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合理的。

但是,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系采取将沉默推定为当事人作出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明显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及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而且在混合担保情形下连带共同担保也无从谈起,应当予以删除。


总的来说,担保有风险,签字当谨慎。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情况下,对于担保人来说,如果希望实现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法律效果,务必与其他担保人在书面协议中对追偿条件、份额分担等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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