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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赃物不知情是否要退还失主

发布日期:2021-01-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判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书判决;2、改判支持a公司一审全部诉求;3、改判驳回b集团独立诉讼请求;4、判令由c公司、b集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主要理由:一、d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a公司已丧失货物物权,仅对d公司及承兑行享有货款请求权和违约索赔权。(一)d公司依法取得货物物权。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认定c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系合法占有是正确的。1、a公司一审起诉的案由及诉讼请求均系返还涉案原物。从《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可见,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①请求权的主体是某物的所有人;②请求权的相对人是对该物的无权占有人。③无权占有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所有权义务。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但本案中,且不论a公司是否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也不论c公司有无侵害a公司的所有权义务。就c公司占有涉案货物系基于c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从而形成了合法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可见,c公司并非无权占有人。因此c公司的占有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故a公司要求c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认定c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系合法占有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1、e公司向仓储客户(包括c公司)发出的出库须签名的通知,欲证明c公司的仓储货物出库时必须履行e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后,才能放货的事实。2、e公司与c公司仓储入库、出库的一般流程(同期已办结案例),欲证明从c公司仓库提货须提交《货物进仓确认表》、《出货单》、《报关单》、双方签名确认的《出仓单》及取货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才能提货的事实。3、e公司向c公司发出的《函》,欲证明e公司要求c公司未接到e公司放货通知前,绝不允许给任何人办理提货出仓手续的事实。c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解释:这三份证据我方一审没有找到,因为保管这些材料的员工辞职了,有一份函也被他带走了,后来我们才找到的,所以一审没有提交。对于证据2,我方作个说明:该案例是广州e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储存在我方的另外一批货物的具体流程。首先提交备案清单,客户名称单,本案客户名称是b集团,后来我方就开具进仓单,进仓确认表,然后再传真给e公司,e公司再进行盖章,再传真给我方。如果要提货的话,就需要有e公司的单、还有该司的人员打电话确认,再过来进行签名。经理级别的话一人签名就可以,员工的话要2人签名,还要确认司机。我方认为我方是严格按照这个要求操作的。针对证据3,具体报关给谁我方不管,当时这批货我方是出给b集团,然后由e公司签名确认。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a公司的上诉及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属;2、a公司要求c公司返还货物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a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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