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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原股东要求查阅或复制特定文件,应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发布日期:2021-03-16    作者:王可红律师

公司原股东要求查阅或复制特定文件,应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戴卫祥、杨铁柱 律法实务库 昨天
河南省高院:公司原股东要求查阅或复制特定文件,应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200729)
河南省高院:公司原股东要求查阅或复制特定文件,应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200729)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6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整理。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
一焦点提示
对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如其在诉讼程序中如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其实质利益受有损害,应支持其行使知情权。但是,原股东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其实质利益是否受损而定。
二裁判要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中的“除外”对应的应是前文的“驳回起诉”,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该条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但“诉权”不等同于“胜诉权”,“初步证据”不等同于“实质证据”,赋予原股东诉权,并非当然的支持原股东的诉讼请求。在受理案件后,应审查原股东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需要审查要求查阅账簿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审查原股东是否已经查阅过或掌握其诉请的特定文件资料等情形,以认定原股东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三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中科金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窦荣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黄淮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伟,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被上诉人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伟、韩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原银行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中显示的中原银行2014年度净利润与《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显示的净利润不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
   1.《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依据的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年度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表》,该报告系法定的年度审计报告,是年度利润分配的依据。
   2.中原银行上市时公开发布的审计报告,系不同口径、不同时期的审计报告。中原银行在香港上市的《招股说明书》是由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的内容包括中原银行子公司,故2014年度中原银行及子公司的净利润约为26.68亿元。
   3.两份审计报告不具有可比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度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表》中显示中原银行净利润为25.22亿元,《招股说明书》中显示中原银行及子公司的净利润为26.68亿元,二报告的口径、时期、对象均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中汇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判决中原银行承担责任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中汇公司提交的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系适用法律错误。
   1.中原银行的利润分配方案与折股方案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中汇公司也参加了股东大会并明确同意决议,故不存在中汇公司所称的损害其股东权益的情况。
   2.中汇公司已通过股权转让充分实现了其股东权益。中汇公司在两年时间内获得超过1900万元的回报,其合法权益已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得到充分保护,股权转让的双方已将未来收益考虑在转让价款中,中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中原银行股东大会利润分配方案未损害中汇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原银行201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以后年度再进行现金分红,即当年不再进行分红,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要求。若中汇公司认为2014年末分配利润仍应向其分配的,应按照与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股权受让人直接追索,而不应向中原银行主张权利。
   三、原审法院支持中汇公司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严重侵害中原银行的公司自治权。中汇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早已不是中原银行的股东,且中汇公司提交的中原银行上市时的财务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另外,中汇公司在中原银行处仍有逾期贷款未还,中原银行有理由怀疑中汇公司的动机和目的,中汇公司的行为可能损害中原银行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中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汇公司答辩称
   一、中原银行在香港交易所公开的上市文件中显示2014年度净利润比《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高出了一亿多元,中汇公司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中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二、中原银行上市的财务报告具有高度的权威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中原银行2014年的净利润应当以该报告中的数据为准。
   三、中原银行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在该年度剩余的7天中原银行是否有子公司、各个子公司的利润情况均不得而知,只有中汇公司在行使了知情权后才能进一步确定中原银行上市文件发布的2014年度净利润的具体组成。
   四、即使如中原银行所称子公司在2014年存在,中汇公司作为中原银行的股东,也应分享归属于母公司的利润,因此仅以母公司利润作为分配依据,对母公司的股东是不公平的。
   五、中汇公司仅得到了2014年上半年534283.59元的分红,与上一年度收益一千多万元相比悬殊极大,且股权收益与中原银行的实际经营状况和盈利水平极其不符,中汇公司有理由也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六、未分配利润在进行分配之前,属于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是留待以后年度处理的利润,在以后年度可继续进行分配。中原银行在当年取得巨额净利润的情况下,却不向股东分配股利,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其滥用支配权和自治权已经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七、中原银行应当按照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以后年度对2014年的可分配而未分配的利润进行现金分红,中汇公司至今未得到该分红。即使中原银行在以后年度对2014年的未分配利润向豫南高速公司进行了分配,中汇公司也只有在充分行使了知情权确定应分得利润之后,才能向豫南高速公司进行追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原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中原银行提供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原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银行)和中原银行相应的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薄、会计凭证、公司合并情况资料、公司分红情况等资料供中汇公司查阅;
   2.请求依法判令中原银行向中汇公司补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分红差额及其他相关收益30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直至中原银行履行完毕之日止;
   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审计费、鉴定费等由中原银行承担。一审庭审中,中汇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查阅变更为查阅和复制。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中汇公司与周口银行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由中汇公司以自有资金9900万元认购周口银行5500万股的股份,每股认购价格1.8元。2012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下发了编号为豫银监复【2012】764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入股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批复》,核准了中汇公司在周口银行的股东地位。2014年7月22日,周口银行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同意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2013年度审计报告的议案》、《关于同意实施河南省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改革重组折股方案的议案》、《关于同意清产核资评估基准日至新银行开业日期间经营成果处置意见的议案》等,中汇公司持有的周口银行股份,折股为中原银行股份数64355740股。2014年12月23日中原银行成立,2015年4月30日,中原银行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其中约定2014年1至6月份,原漯河银行、信阳银行、周口银行、驻马店银行在补充一般风险准备后,有可供分配利润47195561.59元,该可供分配利润向该四家原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进行现金分配。2016年2月14日,中汇公司收到中原银行支付的分红534283.59元。2015年2月10日,中汇公司将其在中原银行的股份转让给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中汇公司在中原银行股权的相应收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之后的收益归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2月13日,双方在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中原银行2014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与2015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一起作为2015年度股东可分配利润进行了分配。中原银行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中显示的中原银行2014年度净利润比其《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显示的净利润高出一亿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九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有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本案中,中汇公司于2015年2月将其在中原银行的股权转让给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在本案起诉时,中汇公司已经不是中原银行的股东,但其提交的中原银行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能够初步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盈余分配问题,待中汇公司查阅完毕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以确定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原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原银行住所地提供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原周口银行和中原银行相应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河南中汇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二、中原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原银行住所地提供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原周口银行和中原银行相应的会计账簿供中汇公司查阅。
   三、驳回中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汇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中原银行负担100元,其余191700元退还给中汇公司。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中汇公司查询、复制其持股期间的中原银行相应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特定资料,查阅相应的会计账簿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中汇公司查询、复制其持股期间的中原银行相应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特定资料,查阅相应的会计账簿是否正确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本条结合诉的利益原则,明确规定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除外”对应的应是前文的“驳回起诉”,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该条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但“诉权”不等同于“胜诉权”,“初步证据”不等同于“实质证据”,赋予原股东诉权,并非当然的支持原股东的诉讼请求。在受理案件后,应审查原股东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需要审查要求查阅账簿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审查原股东是否已经查阅过或掌握其诉请的特定文件资料等情形,以认定原股东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中汇公司提交的中原银行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能够初步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对中汇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及中原银行的抗辩理由未进行实质审理,直接支持中汇公司有关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当。 
   第二,关于中汇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问题。
   1.中汇公司认为其提交的中原银行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中显示的2014年度净利润比中原银行《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显示的净利润高了一亿多元,中原银行对2014年下半年的利润没有进行分红,中汇公司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要求查阅或复制中原银行特定文件资料。中原银行辩称《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依据的是其公司的年度法定审计报告《2014年度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表》,该报表与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的口径不同、对象不同、时期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且《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中汇公司的权益并没有遭受损害。根据中汇公司、中原银行的诉辩意见,对比两份财务报告内容显示,首先,该两份财务报告依据的准则不同。《2014年度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表》依据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的审计工作,准则是财政部等部门发布的国内会计准则。而中原银行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报告是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其次,该两份财务报告审计的对象不同。《2014年度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表》非合并财务报告,审计的对象不包括中原银行的子公司。中原银行上市时公开公布的财务报告是合并财务信息,包括中原银行及其子公司;再次,该两份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审计的时期不同,相关资产负债会产生差异。《2014年度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表》的“备考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显示以“十三家城商行合并重组设立中原银行的架构于2013年1月1日业已存在,并按照此架构持续经营,以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十三家城商行合并重组的中原银行财务报表作为编制范围。”的假设基础进行编制,审计的时期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中原银行上市时公开公布的财务报告是以中原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正式成立为基础编制的,包括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两段时期的两份报告;最后,该两份财务报告编制的时间不同,编制报告时掌握的信息不同,会产生会计差异。《2014年度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表》是2015年4月11日编制的,上市财务报告是2017年6月30日制作的。综上,因两份报告所依据的会计准则、统计口径、编制基础、编制时间等均不同,两份报告存在差异有合理客观原因。因此,中原银行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与《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依据的年度法定审计报告《2014年度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表》不同,并不能够证明中汇公司在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中原银行《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因此,中汇公司主张其股权收益与中原银行的实际盈利水平不符、中原银行在取得巨额净利润的情况下却不向股东分配损害其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故中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要求查阅、复制中原银行相关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中汇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及中原银行的抗辩理由未进行实质审理,判决支持中汇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需要指出一审判决判项存在的如下问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对比上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法律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的权利,亦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本案中,周口银行与中原银行均系股份有限公司,故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汇公司复制公司章程等文件资料、第二项中汇公司查阅相应的会计账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原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海娟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庞宝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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