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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发布日期:2021-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瑕疵出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完善建议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对股东出资瑕疵情况进行规制,而目前《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主要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而对其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更加规范和加强可操作性,以实现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足进步。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概述

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所谓瑕疵,就是缺点。发表论文。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出资瑕疵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主要是通过条文列举的形式来明确出资要求,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视为出资瑕疵。

郑曙光先生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另一种观点是,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1]。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性质

(一)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性质分析

1.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从时间上认定,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法行为,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另一种观点从责任对象角度认定违反义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是指公司章程的违反,所谓侵权是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3]。但这种责任的认定方法未明确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分类稍显缺憾。

2.各国公司法有两种规定:

一为连带责任说;日本又称之为“担保责任”,德国称之为“分摊责任”,即股东未缴清股款或未全部给付出资财产时,公司成立时的董事或股东负连带缴纳其不足额的责任。论文发表。日本《有限公司法》第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法从个别股东处取得的筹款,由其余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摊。令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旨在使公司亏欠的出资得以迅速弥补,以确保公司能及时、安全设立,并以之强化其他股东、董事的对股东出资的督查义务。论文发表。

二为违约责任说。以我国《公司法》为代表,即股东未足额出资时令其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立法主张注重对出资人的惩戒,但追究其违约责任往往要通过诉讼程序,耗时费力,势必阻碍公司的顺利设立。因此,有人主张将其更改为连带责任[4]。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应综合时间、对象和依据等诸因素来全面考虑,既不是单一的违约责任,也不是简单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应该具体分析。

(二)我国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

主要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二十八条和三十一条,从公司、股东、债权人的角度,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如下责任:

1.对公司的侵权责任——资本充实责任

若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则出资瑕疵股东自不必向不存在的“公司”承担责任。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其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若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或是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方式,公司成立时,股东由于出资瑕疵侵害了公司嗣后作为第三人对股东完全出资的财产期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填补出资,将其所欠资本及时补足,完成出资的交付或财产权的转移。论文发表。

另一方面,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即将缴纳的有品质或权利瑕疵的实物换作与出资额等值货币或者消除瑕疵。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

2.向已依法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无论公司最终成立与否,只要有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即可依据公司章程提起违约之诉,出资瑕疵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他设立时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协议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在股东出资瑕疵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

3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补充清偿责任

在一般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公司已经合法成立,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该责任主要的特点在于:一是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已经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二是股东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额补足,而是需要比照债权人实际主张的债权金额,并在该债权金额不超过其全额补足出资的债权额度内承担实际的补足责任。

这两个特征与公司追究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以及股东之间相互追究补足出资责任相比,是有所区别的。这种补足出资责任相当于公司法上的代位履行责任,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代位求偿权。当股东因出资瑕疵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时,基于公司财产优先清偿原则,股东有权要求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在公司财产补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才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未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之前,股东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的主张。如果公司的实收资本没有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公司尚未成立,此时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对公司未成立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可直索公司设立时的所有股东包括瑕疵出资股东,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

(三)其他股东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只有在公司成立时或者公司增资时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该连带责任。其他非设立或增资时股东在所不问。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督促股东间互相监督其出资义务的履行。在出资瑕疵股东不能补足出资时,公司可请求其他设立时股东补足出资额,再由其他设立时股东向出资瑕疵股东追偿。一方面加大了对公司资本充足的保障,同时也间接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不足

1.对货币出资瑕疵界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无具体规定

对于货币出资, 由于其价值准确、客观,无须重新估价,具有非货币出资难以比拟的便利与优势,故各国公司法对货币出资均持首肯态度[6]。那么现在的问题是,以来源不合法的货币出资是否构成出资瑕疵?

另外,由于在实践中,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比例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以及货币出资义务未及时履行这样的货币瑕疵出资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但是纵观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在三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货币出资作出了相关规定,而货币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却只字未提,造成实际操作中诸多不便之处。

2.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归责原则未明确

在归责原则的确立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股东是主观上不愿意履行或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的客观事实,且不具有免责事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对迟延出资的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无明确规定

迟延缴资,即在具有出资能力的情况下,股东在缴资期满后、于宽限期内履行缴资义务。发表论文。在责任设置上,首先应规定缴资迟延的迟延利息依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其次应规定股东的违约赔偿责任。相较于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未避免损失认定上的困难,不妨转而规定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妥,即由股东赔偿公司由于缴资迟延而导致的利益损失。

五、完善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货币出资瑕疵的认定

上文提及“来源不合法的货币出资是否构成出资瑕疵?”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 货币出资来源必须合法” ,但流行理论认为股东或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必须来源合法。亦有学者认为,以来源不合法的货币出资并不能导致公司设立效力当然被否定,而应区别该等货币担负责任的不同性质而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对于需要用于承担公法责任如刑事责任的货币则应当否定其出资的合法性。这是由社会整体利益优先原则所决定的。对于以非法取得应承担私法责任如债法责任的货币出资一般宜认可其出资的有效性。因为不宜追及已形成公司法人财产的货币, 这一理解是由团体法利益优于个人利益原则决定的[7]。综上所述,对于承担公法责任如刑事责任的货币出资应当认定为出资瑕疵, 而对于仅需承担私法责任的货币出资则不宜认定为出资瑕疵。

(二)货币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货币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由股东(大)会在章程或协议中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足额出资股东就瑕疵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所负的连带责任可以类推解释适用于瑕疵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场合。

首先,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理念来看,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出发,作为发起人的全体股东就各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与有效性互负监督义务;其次,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违反此种监督义务,就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非货币出资的股东之所以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原因在于股东在金额等方面存在出资的瑕疵,而不在于出资的非货币形式本身。无论是货币出资中的瑕疵,还是非货币出资中的瑕疵,都存在着出资财产价值的缺陷,都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既然非货币出资与货币出资具有同等的财产价值,货币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也要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实际上,股东在对其他股东出资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进行监督时,不同的出资形式对应着不同的监督难度。一般而言,股东对非货币财产的真实性与充分性的监督难度高于对货币的真实性与充分性的监督难度。对于监督难度较高的非货币出资领域,立法者尚且强调违反监督义务的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对于监督难度较低的货币财产出资领域,立法者更应强调违反监督义务的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我们可以认为是举轻以明重的道理。

(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可实行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在程序的对应性设计中,可实行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例如股东是否足额出资,是否依公司章程切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应由股东负举证责任;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借款行为的区分,为保证资本维持原则的实现,控制股东出资的瑕疵,原则上应把股东借款视为抽逃出资,除非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发表论文。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和股东出资设置严格条件是有其现实必要性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要强调交易的灵活性,也不能忽视正常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性的合理期望。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实体上明确规定出资瑕疵的责任认定及承担方式,程序上完善对瑕疵出资者诉讼制度,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社会经济才能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蒋大兴 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从裁判思维的路径展开,载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C] .法律出版社.2002 .P 137.
[2]赵旭东.公司法实务系列之五: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N]人民法院报.2002.2(5).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5.
[4]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法学文库) [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李晓东 论我国《公司法》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09.2(中)P50
[6]张湘玉 公司设立瑕疵法律问题研究[J] .《经济法论坛》 P377
[7]蒋大兴《股东出资构成法律问题—从理论修正和立法检讨的路径展开》[C],载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 判例· 制度》,P29~32, 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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