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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后还应进行质证

发布日期:2021-11-13    作者:黄雪芬律师

软件著作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后还应进行质证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案件介绍】
法院查明:国家版权局2000年5月11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0004760号)记载:登记号为200OSR0685、软件名称为“昊源医院信息系统(HIS)V1.0”[简称:HS-HIS]的著作权人为广东昊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人自1999年7月2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2000年11月,广东昊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昊源软件有限公司(下称昊源公司)。2001年9月4日昊源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登记手续。
国家版权局2003年4月15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007613号)记载:登记号为2003SR2522,软件名称为“益达医院信息系统V2.O”[简称:YDHIS],著作权人为广东益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时间2001年2月1日。
1999年11月,广东益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益达公司)与案外人惠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合同,惠州市妇幼保健院向益达公司购买“益达医院信息系统”计算机软件,包括网络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合计9万元。
2003年1月26日,昊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益达公司盗用昊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侵害了昊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判令益达公司: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包括撤销益达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的登记和拆除惠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软件),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昊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益达公司承担。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将昊源公司的“昊源医院信息系统V1.0版”与法院保全的在惠州市妇幼保健院使用的“益达医院信息系统”源程序是否实质性相似及相似性程度的技术问题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鉴定。2004年2月20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中版鉴字[2004]第3号《关于“昊源医院信息系统V1.0”与“益达医院信息系统”软件同异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两系统采用的编程语言和数据库环境基本相同;2、昊源公司提交的源程序与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备案的源程序有较大变化,应属于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3、益达公司保全的源程序与昊源公司登记备案的源程序有相同的程序段;4、两系统存在大量的程序段,在益达公司源程序中出现了“昊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5、两系统的数据结构存在大量相同的定义,在数据库的内容中出现了“昊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认为:“益达医院信息系统”是由“昊源医院信息系统”修改而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时,益达公司就其在惠州市妇幼保健院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侵犯昊源公司的著作权,向昊源公司道歉。
昊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60万元赔偿数额,提交了其与甘肃省定西地区医院的签订的医院信息系统网络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并在鉴定结论质证结束后向原审法院传真了以下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材料:1、定西地区医院硬件配置一览表,2、定西地区医院网络硬件合同,3、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统一发票一张,载明经营项目为“硬件”、金额为889650元,4、甘肃定西地区统一发票两张,记载经营项目为“网络工程”,总金额为125万元。用以说明昊源公司开发的“昊源医院信息系统”软件市场价格为12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昊源公司是“昊源医院信息系统(HIS)V1.0[简称:HS-HIS]”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经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认为:益达医院信息系统是由昊源医院信息系统修改而来,故应认定益达公司登记的益达医院信息系统软件系侵权作品。益达公司将他人作品修改后署上自己的名字且进行了软件登记,并销售给他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益达公司主观过错明显,,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昊源公司主张以其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昊源公司庭后补充的材料中的网络工程是否软件其无法证明。昊源公司对其损失提交的相关合同书等证据中,未能提交有关能证明其软件价值的实际履行的证据,且对于昊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涉及的甘肃定西地区医院和本案中的惠州妇幼保健院的规模、等级、软件使用状况是否有可比性的问题,昊源公司也未能作出说明,法院认为昊源公司就其损失问题未能提交充分的依据。至于益达公司的获利,由于昊源公司主张以其损失作为赔偿依据,昊源公司认为益达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获利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的依据,法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可,对益达公司提交的相关的调查证据的申请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对于益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其在其他医院销售软件的材料,由于昊源公司未指控,且法院也无法确认这些软件是否与本案处理的被控侵权软件属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作品,法院在考虑赔偿数额时也不予考虑。综合考虑昊源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范围、昊源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益达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全额支持昊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昊源公司明确指控要求撤销登记的问题和拆除在惠州市妇幼保健院使用的软件的问题,属于停止侵害的范畴。我国实行作品自动保护原则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一旦产生,作者便享有版权,登记与否都受法律保护;自愿登记后仅仅可以起证据作用。至于昊源公司和案外人惠州市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鉴于益达公司已经当庭公开赔礼道歉,法院不再另行判令益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益达公司停止侵犯昊源公司“昊源医院信息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益达公司赔偿昊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昊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益达公司负担7340元,昊源公司负担3670元。鉴定费10000元,由益达公司负担。
昊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未到庭陈述,证言内容属证人的推测、估计,对昊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不公正。2、一审法院在组织鉴定结论质证时,益达公司才向昊源公司道歉,这是一种法庭上的不公开道歉,未向社会公众告知。因为益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很深,昊源公司不接受这种道歉。3、一审判决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对昊源公司提出的撤销益达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的软件登记和拆除在惠州妇幼保健院使用软件的问题,未作任何处理。若不消除影响,益达公司在国家版权局骗取的著作权登记还会继续危害他人。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太低。昊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经国家税务机关确认并缴纳税费的合同及由税务机关向用户开具的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昊源医院信息系统”软件的市场价值是125万元。昊源公司的损失,就是软件的市场价值125万元/单。至于医院规模、等级属于硬件的范畴,与软件毫无关系。昊源公司的软件是正版,益达公司的是盗版,两者之间不存在可比性。另外,昊源公司是软件侵权的受害者,一审判决还要受害人承担诉讼费,不能令人信服。5、益达公司在1999年至昊源公司起诉期间,对昊源公司的软件进行侵权,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申请二审法院对益达公司进行民事制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益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调查期间,口头答辩称:一、益达公司没有侵权恶意,在知道侵权后,表示了歉意,且已经停止使用侵权软件。二、原审判决益达公司赔偿20万元偏高。理由是:1、侵权行为不严重。2、软件的销售价格没有可比性。3、益达公司在南方市场的侵权行为没有对在北方销售市场的昊源公司的造成直接损失。4、在广东地区医院管理系统的软件是10万元左右。三、昊源公司明确起诉是针对益达公司销售给惠州市妇幼保健院医院软件的行为,现昊源公司在指责益达公司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与其请求不一致。
二审庭审调查期间,昊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上诉状第一点关于一审判决不采信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公的上诉理由。
二审期间,因益达公司答辩已拆除在惠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软件,法院与双方代理人一同到惠州市妇幼保健院现场调查,并经昊源公司确认,安装在惠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软件已经删除。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判决认定益达公司销售给惠州市妇幼保健院的“益达医院信息系统”软件侵犯了昊源公司的“昊源医院信息系统V1.0”著作权。益达公司未提起上诉,对此部分,法院不再审查。
关于昊源公司上诉提出应撤销益达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的软件登记和删除安装在惠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软件的问题。国家版权局对计算机软件是否给予登记以及撤销登记,是著作权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本案民事纠纷审查范围。故原审判决对昊源公司提出的撤销软件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惠州市妇幼保健院实地调查,并经昊源公司确认,安装在惠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软件已经删除,故昊源公司提出的删除侵权软件的诉讼请求,已经实际解决,法院不再另作判决。关于昊源公司提出的应判令益达公司赔礼道歉问题。赔礼道歉通常适用于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的情况,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益达公司向惠州市妇幼保健院销售侵权软件的行为,损害了昊源公司的声誉或者造成了其他不良影响,且益达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已在一审期间向昊源公司表示道歉,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昊源公司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关于昊源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赔偿额太低的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昊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与益达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采用定额赔偿。综合本案昊源公司销售给他人计算机软件的价格、益达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一审判决确定益达公司赔偿额20万元偏低,法院予以调整。至于昊源公司申请对益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超出了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惟赔偿数额偏低,法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益达公司赔偿昊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共22020元,由昊源公司负担6606元,益达公司负担15414元。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益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在线】
鉴定结论还需经过当庭质证,即做出鉴定结论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当庭接收当事人的质询。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经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理由反驳,则法院应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但其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则鉴定结论也不应完全否定,可以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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