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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出资购房登记儿子名下并占有实际产权人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21-11-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无北京购房资格,被告留学归来,经原告努力为被告办理了北京户口,取得了北京购房资格。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出资以被告名义全款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后过户于被告名下,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归原告持有,房屋权益由原告享有。购房前原被告双方约定所购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供被告在京工作期间居住,被告无处分权,为避免被告擅自出卖、抵押、增加其他产权人,被告在取得产权证后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以确保原告所购房屋财产安全。
被告取得产权证后违反购房前将涉案房屋抵押于原告名下的约定,拖延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更令人发指的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至5月份擅自委托房产中介出售原告所购房屋,对原告财产形成了巨大风险。为确保原告财产不受侵害,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昊辩称,案涉房屋系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婚房,是赠与合同关系,而非“借名买房”,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张某昊,理由如下:l、原告在被告三岁时与被告亲生母亲离婚,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弥补离婚对孩子造成的情感伤害,在被告落户并定居北京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案涉房屋作为婚房。
2016年1月21日,被告与案涉房屋原产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全额转账给房屋原产权人。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即入住该房屋,实际使用和控制该房屋,因此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原告主张其系借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名买房协议,也无任何授权文件,双方无关于借名买房的任何约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关于案涉房屋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的两个亲姑姑亲叔叔均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婚房,作为年轻时离婚给孩子造成伤害的补偿,是经过全家人商讨后的决定,不存在代持问题。
此外,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里也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系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房产。4、原告张某强不具有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资格,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规避了北京市购房的限购政策。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原则,该房屋所有权应该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基于父子关系的赠与法律关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昊系张某强与前妻所生之子。张某强与前妻离婚后,张某昊随张某强共同生活。张某昊于2012年至2014年在英国留学,回国后于2015年8月将户口由山东省淄博市迁至北京市海淀区。2016年1月21日,张某昊(买受人)与案外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昊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屋税后总成交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案外人将该房屋交付给张某昊。2016年5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张某昊名下,过户税费106.49万元由张某强支付。该房屋先由张某昊居住,后由张某昊对外出租。
2019年,张某强曾两次起诉张某昊。第一次起诉时,张某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后该案因张某强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时,张某强要求张某昊依照约定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某昊返还其购房投资款1000万元、过户税费106.49万元、投资收益即房屋溢价400万元,共计1506.49万元,后该案再次因张某强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前述第二次诉讼庭审中,张某昊申请张某强的父亲到庭作证,作证称:其孙子张某昊从小跟奶奶一起生活,张某昊到北京工作后,其和老伴跟儿子张某强说张某昊不小了,应该给张某昊买套房子,张某强就给张某昊买了套房子,房子买了以后,张某强向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说张某昊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全家人都不同意。张某强对证言不认可。
本案庭审中,张某强提交证人齐某(张某强的同学)、陈某(张某强的朋友)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二位证人到庭作证,二位证人均作证称涉案房屋是张某强出资购买的,因为张某强没有北京市户口,没有在北京市购房的资格,而张某昊有购房资格,故以张某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张某强与张某昊购房前口头约定,房屋购买后需要抵押在张某强名下,张某昊当时同意,后来不同意了。张某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
另,张某强提交其与张某昊的微信交谈记录,显示:2017年2月26日张某强要求张某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手续,次日张某昊同意和张某强一起去做抵押。之后,张某昊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张某强。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强主张涉案房屋系借用张某昊的名义为自己购买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昊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合意,双方就借名买房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即使张某昊在购买涉案房屋后,曾经在张某强的要求下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张某强,但此种约定只能证明张某强希望通过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方式限制张某昊对该房屋的处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应归张某强所有。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张某强父亲证人证言以及张某强与张某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法院对张某强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借用其子张某昊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为张某强的主张无法认可。张某强以此为由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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