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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起双方共同出资买房登记一方名下房屋被查封拍卖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珊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银行、李某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张某珊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对于是否中止审理,不论在庭审中还是一审判决中,均只字未提;对于不予中止审理的原因也并未告知张某珊。但是,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中止审理。因本案的焦点是张某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从而达到中止执行的目的,而张某珊在另案中与李某军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正在审理当中,张某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是对事实认定不清。
    其次,从事实情况来说,一审中张某珊提交了张某珊与李某军双方亲笔签名确认的《共同购房协议》《补充购房协议》以及李某军在另案中自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张某珊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也即享有物权,即使是部分权利也是享有实体权利。一审法院竟然以张某珊对涉案标的物百分之五十的权利不是全部就否定了张某珊的实体权利,实属错误。张某珊在另案中起诉要求的是房屋份额,即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权属,并要求对相应份额变更登记。如果不中止本案的执行,任由银行去拍卖变卖房屋,将会导致张某珊的物权最终不能够实现,届时再执行回转,则可能会有不能将房屋变更至张某珊名下的风险。基于此种事实一审法院在明知此后果的情形下,径行裁判驳回张某珊的诉讼请求导致张某珊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应中止执行或中止审理,后以尚未审结的另案结果为依据再恢复本案审理。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保护张某珊的合法权益,支持张某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银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珊的上诉意见。
    李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张某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对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停止执行;2.诉讼费由银行、李某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银行与李某军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军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同时李某军将贷款所购的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后李某军未能如约还款,银行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调解方案为:一、李某军于2017年11月8日起继续履行其同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如李某军自2017年11月8日起逾期偿还《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任一期借款本息的,则银行有权要求李某军立即清偿《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欠款本息,并有权对李某军名下案涉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调解书生效后,银行依据上述生效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并已查封李某军名下案涉房屋。执行过程中,张某珊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珊的异议申请。
    针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张某珊曾经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案涉房屋归张某珊所有;2.判令李某军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张某珊名下;3.诉讼费由李某军承担。昌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张某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某珊名下;驳回张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军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撤销昌平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该判决书中,一中院认为:张某珊以其与李某军之间存在借名购房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张某珊所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性存在明显的可疑之处,该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珊支付了全部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不能认定张某珊基于与李某军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即使张某珊对于购房确有部分出资,属于各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
    上述判决作出后,张某珊又向昌平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判令李某军向张某珊支付折价款1650.375万元;2.判令李某军返还案涉房屋装修费;3.诉讼费由李某军承担。昌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珊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中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张某珊提交其与李某军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共同购房协议》,李某军对该协议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鉴于该证据可能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投资进行购房的合意有重大影响,故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查实。该案件尚未审结。庭审中,张某珊主张其向昌平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张某珊与李某军之间的共同投资购房协议有效,张某珊占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2.依法判令李某军配合张某珊变更涉案房屋权属登记;3.诉讼费由李某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张某珊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的请求已经被一中院驳回,一中院在判决中明确载明,若“张某珊对于购房确有部分出资,属于各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
    张某珊在昌平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军给付房屋折价款、装修费用,该案处理的是张某珊与李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庭审中,张某珊称其向昌平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张某珊与李某军之间的共同投资购房协议有效,张某珊占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2.依法判令李某军配合张某珊变更涉案房屋权属登记;3.诉讼费由李某军承担。因张某珊申请确认对房屋享有50%份额,并非单独所有,故张某珊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军名下,银行对案涉房屋已取得合法的抵押权,张某珊并不享有对抗该抵押权的权利,故张某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军名下,张某珊曾就案涉房屋权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张某珊所有,但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张某珊另案起诉主张确认对该房屋产权享有的份额仅为50%,由此可见,李某军并非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次,银行对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合法的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张某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该抵押权的权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张某珊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判决结果的申请,因另案判决结果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法院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某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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