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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2-04-29    作者:蒋艳超律师

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限依然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有关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述法律规定了保证期间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形:一、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正常情形下按照保证期间执行,但如果保证期限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或者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同时届满的,则视为没有约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津02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袁爱香于2018年11月12日出借的50万元,债务履行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2日,在朱国珍书写《担保》时,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在《担保》上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早于50万元主债务履行的期限,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保证期间应为自2019年11月12日起六个月内。”二、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借款协议》中‘担保责任至乙方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终止’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此约定属于‘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央扩公司与郭红梅、科亨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科亨公司‘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180天,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但未约定保证人央扩公司清偿保证债务的期限,亦不存在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书面通知的情形,故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郭红梅主张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但该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条文的文意解释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郭红梅作出扩大解释的依据不足。故二审认定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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