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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借款离婚后对方能否执行已经分割的财产

发布日期:2022-05-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强制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周某娟与张某聪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6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归周某娟所有。离婚后张某聪一直未协助周某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本案涉诉的房屋已在2017年10月16日离婚时变为周某娟所有,在离婚后张某聪就搬出了此处房产,房屋也已交付给了周某娟。而吴某祥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判决是在周某娟与张某聪离婚多年后法院才作出的,其与张某聪之间的债权、债务和周某娟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用周某娟的房产来进行还债。
周某娟与张某聪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张某聪已经交付周某娟,只是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周某娟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对周某娟的房屋予以查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停止对周某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

被告辩称
吴某祥辩称,我不同意周某娟的诉讼请求。借款发生在2016年4月6日,离婚协议是周某娟与张某聪在2017年10月签订的。张某聪未还过我一分钱,周某娟的起诉无道理。
张某聪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周某娟与张某聪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6日,周某娟与张某聪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其中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周某娟所有,无其他财产;双方各自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庭审中,周某娟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张某聪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登记在张某聪名下;离婚后,该房屋由周某娟占有使用,现周某娟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对于涉案房屋为何一直未变更登记至周某娟名下,周某娟解释称涉案房屋有贷款未清偿,因银行抵押无法办理过户。
另查,对于吴某祥与张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判决张某聪偿还吴某祥借款60万元并向吴某祥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中查明:张某聪于2016年4月6日向吴某祥借款60万元,同日,吴某祥通过银行向张某聪转账50万元。2017年5月11日,张某聪向吴某祥出具86万元的借条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该案庭审中,吴某祥称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系现金交付,86万元借条中包含十三个月的利息26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某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某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将张某聪名下位于房山区一号的房屋查封。为此,周某娟提出异议,本院驳回周某娟的异议请求。周某娟随即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娟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娟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法院考虑如下: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某娟与张某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周某娟所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双方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周某娟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张某聪于2016年4月6日向吴某祥借款,该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张某聪与周某娟登记离婚之前,因此,张某聪在存在相关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于离婚时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周某娟的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周某娟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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