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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房改时约定与部分子女共有部分继承人不反对约定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8-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50%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与林某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八名子女:长子赵某超、次子赵某辉、三子赵某仁、长女赵某慧即原告、次女赵某月、三女赵某燕、四女赵某秋、五女赵某琪。林某静于2005年6月28日去世,赵某鹏于2019年10月19日去世,赵某超早于赵某鹏去世,其有一子赵某博,赵某仁于2004年1月31日去世,其有一子赵某飞,赵某月于2016年7月29日去世,其有一子姜某鑫。
1991年,家里老房所在朝外吉市口地区危旧房改造,被安置人为赵某鹏、林某静、赵某辉一家三口、原告一家四口,共九口人共同分得朝阳区两套房屋的公房承租权,其中A号的两居室由赵某辉一家居住,其将该公房转为私房;一号的三居室由赵某鹏、林某静和原告、吴某玉、吴某洋、吴某川共同居住。1991年5月5日,赵某鹏手写《立房屋租赁继承人书》,表明百年后房子居住权由原告继承居住,兄妹不得争议。2018年6月16日,赵某鹏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产权归赵某鹏与赵某慧共同所有,各占一半。
2019年3月23日,赵某鹏、原告、赵某辉、赵某秋、赵某琪、赵某燕、姜某鑫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号产权归赵某鹏与原告共有,每人50%,并约定房屋登记事项。赵某鹏和原告按照规定各支付25972.11元购房费,赵某鹏出具收款《收条》。但赵某博、赵某飞与赵某鹏等家人失联多年,对该协议不知情。
2019年3月25日,赵某鹏与北京K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售价49660.56元,公共维修基金2203.66元,登记费80元,合计51944.22元。2019年12月2日,该房屋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赵某鹏,赵某鹏在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时去世,导致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辉、赵某燕、赵某秋、赵某琪、赵某博、姜某鑫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鹏签协议时意识清楚、思维正常。
赵某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系我爷爷赵某鹏独有,原告从未通知我参加家庭会议,我对原告所说购房协议不知情,2018年6月签协议时,我爷爷身体状况和思维能力是否正常值得商榷,原告也无影音资料、证明人佐证;该房屋售价主要由我爷爷的工龄和我爷爷奶奶的承租权决定的,房屋只能登记在老人个人名下,原告提供2019年3月协议我不知情,其中我爷爷签名笔迹和往常笔迹差异较大,也无非亲属的证明人和影音资料证明,我爷爷奶奶有八个子女,不应将房屋50%变更至原告名下。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林某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八名子女:长子赵某超、次子赵某辉、三子赵某仁、长女赵某慧即原告、次女赵某月、三女赵某燕、四女赵某秋、五女赵某琪。林某静于2005年6月28日去世,赵某鹏于2019年10月19日去世,赵某超早于赵某鹏去世,其有一子赵某博,赵某仁于2004年1月31日去世,其有一子赵某飞,赵某月于2016年7月29日去世,其有一子姜某鑫。
1991年5月5日,赵某鹏向原告出具《立房屋租赁继承人书》,2018年6月16日,赵某鹏(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甲方与乙方共同所有,份额每人各占一半。2019年3月23日,赵某鹏(甲方)、原告(乙方),赵某辉、赵某秋、赵某琪、赵某燕、姜某鑫(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公房转私房后,一号房屋的产权归甲方与乙方共同所有,份额为每人50%;……4、应主管单位要求,本次公房转私房需要缴纳购房费51944.22元,且必须由原公房承租人即甲方支付给主管单位。甲、乙双方按照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承担该购房费,即每人25972.11元。……。5、本协议作为确定一号房屋权属的依据。落款处由赵某鹏、赵某慧、赵某辉、赵某秋、赵某琪、赵某燕、姜某鑫签字。同日及前一日,原告之夫吴某玉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赵某鹏转账26000元,赵某鹏向原告出具《收条》。
2019年3月25日,赵某鹏(乙方)与北京K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涉案房屋售价49660.56元,公共维修基金2203.66元,登记费80元,合计51944.22元。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折扣:1、楼房的成新折扣:2%(成本价)2、工龄折扣:0.9%(含夫妻双方工龄)。2019年12月2日,涉案房屋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赵某鹏。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辉、赵某燕、赵某秋、赵某琪、赵某博、姜某鑫、赵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慧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50%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赵某慧名下。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房屋系经过赵某鹏通过家庭成员协商分配后确定由原告取得居住权,后又通过多次家庭会议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确定原告出资后取得该房屋50%的产权,也是基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应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赵某鹏本人及其他多数家庭成员均未提出异议,能够真实还原协议签订的自愿性、公平性。
赵某飞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赵某鹏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反证证实赵某鹏签约时存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瑕疵,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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