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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房屋拆迁与子女签订赠与协议获得房屋后能否反悔

发布日期:2022-12-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郭某杰分得房屋2/3的份额;2.判令吴某鹏给付郭某杰拆迁补偿款25656.4元;3.判令吴某鹏给付郭某杰二号房屋租金1.36万元;4.判令吴某鹏返还郭某杰一号房屋使用费19.2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与吴某鹏之母赵某芬于2005122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鹏未与我们共同生活。我与赵某芬婚后居住在我婚前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中。上述房屋于2010被列入拆迁收范围,我同意其中一部面积由吴某鹏与拆迁单位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取得了拆迁补偿款83266元及一号、二号两套安置房屋。
房屋交付后,一号房屋由我与赵某芬使用,二号房屋由吴某鹏出租并收取租金。201117日,我与吴某鹏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某鹏取得的二套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周转费均为双方共同所有,其中我占三分之二,吴某鹏占三分之一。我与赵某芬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已于20211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我与吴某鹏对安置房屋共同的状态失去维系纽带,且将来容易产生利益纷争,故起诉要求分割。
此外,我得知赵某芬在与我离婚后以支付一号房屋使用费的名义给付了吴某鹏28.8万元,给了吴某鹏扣除装修款及补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38484.6元,我要求吴某鹏给付我其中的三分之二。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鹏、赵某芬辩称,认可郭某杰关于身份情况的陈述,但不同意郭某杰的诉讼请求。吴某鹏所签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是郭某杰给吴某鹏的,属于吴某鹏的个人财产,郭某杰管理支配吴某鹏的征收补偿款仅是基于吴某鹏委托郭某杰管理的原因。吴某鹏与郭某杰于201117日所签《协议书》和吴某鹏基于拆迁协议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无任何关系,而且也不具备履行条件。
一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赵某芬、郭某杰使用,吴某鹏的拆迁补偿款也由郭某杰管理,并用于交纳差额面积房款及一号房屋的装修款,在与郭某杰离婚后,赵某芬将扣除装修支出、差额面积房款后的38484.6元给付吴某鹏,并支付了使用一号房屋的使用费28.8万元。吴某鹏所签拆迁协议中的房屋第二层是赵某芬与郭某杰婚后出资建设,而且赵某芬婚后对房屋的修缮和维护也做出了贡献,基于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利益中包含有赵某芬的利益,赵某芬已将其在拆迁中的利益赠与吴某鹏。
 
法院查明
郭某杰与赵某芬于200512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郭某杰与前妻生育之子郭某晓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赵某芬与前夫生育之子吴某鹏未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因感情不和,郭某杰先后于2019年、2020年起诉要求与赵某芬离婚。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未获支持后,郭某杰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A号院是郭某、郭某杰、郭某涛、郭某德共同生活的院落,郭某杰居住在西侧小院落,赵某芬与郭某杰结婚后共同居住在该院落。郭某杰居住的院落内有北房、西房、东房及棚建的房屋,其中北房、西房及东房均为郭某杰与赵某芬结婚前建设的房屋,二人婚后于20093月出资棚建了院落并加盖了西房及东房的二层。
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城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记载,郭某于1994524日申请在A号院内西侧新建房屋6间、99平方米,街道办事处、区规划管理局均同意新建房屋。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许可证中管理部门同意新建的东房和西房即为郭某杰居住院落的东房及西房所在位置。
A号院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奖励期内,郭某杰、吴某鹏、郭某晓签订《析产协议》,载明:“A号院,产权人郭某杰院内共有房屋15间,现自愿将该院房屋析产如下:东房3间,面积45.2平方米,归儿子郭某晓所有;西房3间,面积45.2平方米,归儿子吴某鹏所有;其余房屋面积共计182.65平方米,归郭某杰本人所有。当事人对上述行为均无异议,由此产生任何家庭纠纷与区拆迁办,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无关,当事人自愿自行解决。”协议下方有三人的签名并捺有手印,未标注日期。
2010129日,吴某鹏就上述西房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载明:实际选择一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共100平方米;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9460元;吴某鹏可取得扣除应缴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83266元。该笔拆迁补偿款发放后,实际由郭某杰管理和支配。
201117日,郭某杰与吴某鹏签订《协议书》,载明:“现有郭某杰与吴某鹏经过友好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吴某鹏得到房屋一套,拆迁奖励费及租房费若干。2.经过拆迁吴某鹏所得到的房屋产权和奖励费及租房费,吴某鹏拥有房产和总费用的三分之一,其余归郭某杰所有。此协议自签字日期生效。特此证明。”协议下方有二人的签名、日期并捺有手印。
拆迁单位向吴某鹏补发了自201212月至20155月的周转费12000元,该款项已发放至吴某鹏的银行账户。
吴某鹏选定一号及二号房屋作为安置房。一号房屋于20131月交付使用后一直由郭某杰、赵某芬使用。郭某杰交纳了差额面积房款,并负担了一号房屋的装修费用。
关于二号房屋的租金问题,吴某鹏仅认可,其将二号房屋按照1700/月的标准出租了一年并收取租金。郭某杰坚持认为二号房屋自交付之日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但本案中仅要求分割上述一年的租金。
吴某鹏、赵某芬陈述,在与郭某杰离婚后,赵某芬给付吴某鹏一号房屋使用费28.8万元,并将扣除一号房屋装修费1万元及补交安置房屋差额安置面积房款后的38484.6元退给吴某鹏,上述款项系自赵某芬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经询问,郭某杰对赵某芬给付吴某鹏上述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三分之二属于其本人,要求吴某鹏履行返还义务。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西房的权属问题
原告郭某杰主张,吴某鹏所签拆迁协议中的西房于1994年建设,当时是以其父亲郭某的名义审批,实际由其出资建设,其与郭某一致同意房屋归郭某杰所有;20093月,其与赵某芬出资找施工队加盖了东房和西房的二层,工程款共计2.3万元,根据拆迁政策可知,认定房屋面积仅以一层面积为准,东西房为郭某杰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加盖了二层也不影响房屋权属,赵某芬仅在房屋重置成新价方面有贡献,东西房加盖二层支出不足2.3万元。
郭某杰提交其与郭某于199451日签订的《建房契约》、社区居委会于2010313日出具的证明、之前案卷材料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以及现场勘查图证明西房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提交案卷材料,证明其加盖东西房二层花费不足2.3万元。《建房契约》载明:“郭某继承祖遗产房屋四间与宅基。其长子郭某杰离婚后抚养一名五岁男孩,只有一间住房。
郭某杰准备再婚,鉴于家庭住房困难,急需建新房。经父子商议,立约如下:1.根据区房管局规定,郭某杰在院内建房需以其父郭某名义建设,故父子为及时建房解决住房困难,同意郭某杰以其父郭某的名义在本院西边建房六间,99平方米。2.建房资金、材料等均由郭某杰本人筹措,所建房屋产权归郭某杰个人所有。3.新建东屋以现住中间北屋西柱中线为界,往西建房不得逾界,此契约壹式两份,各执壹份。”下方有立约人的签名,并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名。
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载明“1994年郭某杰以其父郭某的名义在A号院内西边建房6间(西房3间,东房3间)建房资金、材料等均由郭某杰筹措,所建房屋产权归郭某杰个人所有(建房契约)为证,后又于2009年自行出资加盖第二层(西房3间、东房3间),特此证明。”根据案卷中的相关材料,郭某与郭某杰、郭某德、郭某涛同住一院,四家房屋自西向东形成一排,依次是郭某杰、郭某、郭某涛、郭某德,郭某杰居住的小院落中西房、东房在当时既已存在。根据庭审笔录,郭某杰提交了4张由张某签收施工款的收据,金额共计2.3万元,张某仅认可其中3张收据由其书写。
被告吴某鹏、赵某芬认可西房在赵某芬与郭某杰结婚前即已存在,但提出西房是以郭某的名义审批,《建房契约》不清楚其真实性,之前案件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不能证明西房是属于郭某杰的财产;赵某芬婚后对西房进行了维护,西房的二层也是在赵某芬与郭某杰婚后所建,当时拆除了东西房的屋顶后加盖二层,同时将一层的墙体进行了修复,赵某芬对此有较大贡献,且西房在拆迁时按照置换公式计算确定安置房屋面积时奖励的20平方米也应含有赵某芬的利益,赵某芬已将其利益赠与吴某鹏。
2、关于《协议书》的理解问题
原告郭某杰提出,西房属于郭某杰的个人财产,其让吴某鹏就西房订立拆迁协议是为了多取得拆迁补偿利益,而且确实也使用了吴某鹏的名义,所有才与吴某鹏约定所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吴某鹏可占三分之一,郭某杰占三分之二;《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实际上是想在原来吴某鹏拆迁协议基础上再多加7.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争取再多拿一套安置房,但实际上没有实现,因此这一条已经作废了,并不是说吴某鹏除原来的拆迁协议外,再单独签一份拆迁协议;《协议书》第二条与第一条没有直接关联关系,不管第一条是否实现,第二条都作为吴某鹏所得拆迁补偿利益分割的标准,包括安置房屋和拆迁补偿款。
被告吴某鹏、赵某芬提出,拆迁前分户的目的是为了多取得拆迁补偿利益,在已经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郭某杰又提出与吴某鹏签订《协议书》的要求,协议内容全部由郭某杰拟定,吴某鹏只是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不清楚郭某杰如何操作以及是否能够实现;
签订《协议书》时说的是郭某杰从其面积中再给吴某鹏7.5平方米,再多得一套房,我们的理解是由吴某鹏再签订一份拆迁协议,所得房屋及补偿款吴某鹏得三分之一,郭某杰得三分之二,但吴某鹏仅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并没有再另签拆迁协议,因此就无法履行《协议书》的第二条;《协议书》的两条是互相联系的整体,只有在第一条实现的情况下才谈得到履行第二条,现第一条未实现,第二条亦不能履行。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郭某杰与吴某鹏共同享有,其中郭某杰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吴某鹏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郭某杰与吴某鹏共同享有,其中郭某杰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吴某鹏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三、郭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鹏差额面积房款16519元;
四、吴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郭某杰房屋使用费96000元,给付郭某杰租金13600元,返还赵某芬房屋使用费96000元;
五、驳回郭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房的权属及《协议书》如何理解更贴合实际。
关于西房权属问题。西房系以郭某的名义经审批后建设,吴某鹏与赵某芬不认可西房归属于郭某杰,但主张赵某芬基于对房屋的修缮及加盖二层而对房屋享有权利,上述主张本身即存在矛盾冲突之处。结合《建房契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之前案件审理中的现场勘查图及庭审记录可知,郭某与郭某杰在西房建设前即已对房屋权属协商一致,西房应为郭某杰的个人财产。赵某芬与郭某杰于20093月出资加盖西房二层的行为,并非出于居住使用的需要,且加盖二层未使得西房所占用土地面积增加,因此西房仍应视为郭某杰的个人财产。
关于《协议书》如何理解的问题。郭某杰与吴某鹏均认可分户拆迁是为了取得更多拆迁补偿利益,亦认可签订《协议书》最初是想要在吴某鹏原有拆迁补偿利益的基础上多获得一套安置房屋,但对《协议书》第二条与第一条是否具有关联性存在争议。对于《协议书》内容的理解,应从西房归属、协议人身份关系、《协议书》的签订背景以及公平合理角度等方面进行分析。
西房归属于郭某杰,其有权就西房与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协议并取得相应利益,但该利益与分户拆迁相比,仍有所差距。在双方均认可分户是为了多取得拆迁补偿利益的情况下,如直接认定吴某鹏所签拆迁协议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属于吴某鹏,直接结果即为郭某杰拆迁补偿利益的减少,会出现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平。吴某鹏未与郭某杰、赵某芬共同生活,郭某杰与吴某鹏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在西房归属于郭某杰的情况下,其无任何条件的同意西房及基于西房拆迁取得的利益完全归属于吴某鹏的可能性较低。
且吴某鹏拆迁协议中的补偿款自发放后就由郭某杰支配,一号房屋也一直由郭某杰、赵某芬使用,直至郭某杰与赵某芬离婚,赵某芬才以支付一号房屋使用费的名义给付吴某鹏28.8万元,并给了吴某鹏扣除装修款及补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这显然与吴某鹏主张的拆迁补偿利益本就归属于其的事实不相符。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协议书》的两个条款不具备直接关联性。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鹏基于拆迁所获拆迁补偿利益应由郭某杰取得三分之二,吴某鹏取得三分之一。
需要指出,西房虽归属于郭某杰,但除基于面积置换取得的安置房屋外,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空调移机费、热水器移机费、宽带费、周转费以及补发的周转费均为郭某杰与赵某芬共同所有,其中西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中既包含郭某杰婚前西房的补偿也包括西房二层的补偿。
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郭某杰与吴某鹏达成《协议书》以及赵某芬明确表示自己基于拆迁取得的利益赠与吴某鹏的情况下,郭某杰仅能取得自己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同时负担安置房屋差额面积房款的2/3。在负担差额面积房款后,如郭某杰应得拆迁补偿款尚有剩余,吴某鹏应负担返还义务,如有不足,郭某杰应给付吴某鹏相应差额面积房款。
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郭某杰与吴某鹏共同享有,在郭某杰、赵某芬占有使用一号房屋的情况,二人仅需支付三分之一的使用费,根据赵某芬给付吴某鹏的使用费金额,吴某鹏应返还郭某杰、赵某芬192000元,因郭某杰与赵某芬已经离婚,故吴某鹏应分别返还二人上述占有使用费一半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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