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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王某、李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4-08    作者:张敬辉律师

原告XX与被告王某、李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成功案例北京石景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8977号原告:XXX,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XXX与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支付XXX欠款71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李某某支付XXX欠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且王懿对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王某、李某某承担XXX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与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XXX在王某与李某某的怂恿下,向王某的公司某某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投资理财50万元,年利率为10%。后来XXX发现上当受骗,遂要求王某与李某某退款,二人担心XXX报警就签订了债务转移合同,约定王某承担63万元,李某某承担7万元的债务。后王某又于2017年3月16日向XXX出具欠条,约定共欠其72.75万元。但是到目前为止,王某与李某均未向XXX偿还任何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同意XXX的诉讼请求。一是借款本金为50万元,70万元是50万本金加两年的利息加5%的违约金,还包括郭某某的5万元工资而构成。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王某承担63万元,实际相当于承担借款本金45万元。出具的欠条上也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已经于2017年8月25日偿还了1万元本金。二是XXX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法,因为高于基准的活期利息。三是律师费用过高。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认同王某的答辩意见。此外,对于7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债务确认之后就不应该再计算利息,否则相当于利滚利,且于2017年3月16日向XXX支付过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XXX作为有限合伙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KD-WJ-A[065]号,名称为《某某·万聚I号河北万聚凯旋城项目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北京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伙协议》第三章约定某某公司存期为12个月。第九章约定XXX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关于预期利润分配,第十一章第一条第2.6条约定,若基金存续期限到期,项目投资收益无法通过协议约定方式变现的,由普通合伙人进行股权溢价回购。第3条约定,50万≤认购金额<100万,基金到期收益为10%。第4条约定,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满清算时,合伙人按照实现的收益率获得收益回报;在有限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在第三章约定的存续期满时,可以退伙并给予相应的收益回报。第6条约定,资金本金及红利返还日以投资者计息日为基准日起满一个计划年度之日,10个工作日内有限合伙人支付投资收益及本金。第十四章合伙人权利与义务中约定,第一条第7条若基金不能设立,合伙人有权收回其实际缴纳的出资。关于违约责任,第十八章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当自觉遵守。违反约定的,将承担出资金额5%的违约金。《合伙协议》尾部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XXX的签字。当日,XXX向某某公司跨行汇款50万元。次日,某某公司向XXX出具《某某万聚1号份额确认函》,确认XXX在上述《合伙协议》中认购某某1号份额50万人民币,收益率10%,自2014年6月10日计息,2014年12月9日支付半年收益2.5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9日支付本金加剩余收益52.5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份,某某公司向XXX支付2.5万元收益,其余收益与本金未支付。2015年6月3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乙方购买甲方产品共计本金50万元,截止到原合同中兑付日期,收益共计5万元,其中已兑付收益2.5万元,剩余未兑付本金50万元,未兑付收益2.5万元,延期违约金2.5万元。二、延期时间内本金部分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收益率计算收益,截至延期到期日,收益计1.25万元。三、甲乙双方同意将兑付日期延至2015年9月9日,延期到期日甲方一次性兑付给乙方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所计金额共计56.25万元。四、如果甲方到延期兑付日还未能兑付,甲方同意从延期到期日起,每月按本金的1%继续计算违约金并按月支付给乙方,直至兑付完成本协议第三条所计金额”。2016年4月27日,李某某向XXX出具欠条,载明“李某某欠XXX人民币7万元,经与XXX协商还款日期定为2016年5月30日,到期后如不能按时偿还,双方再行协商。附注:如果该笔欠款到期日前由某某公司偿还,则债务人XXX不再追究此笔款项,如某某公司偿还部分欠款,则此笔欠款做相应减免,欠条另行签订”。2016年7月2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王某(丙I方)、李某某(丙II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丙I、丙II四方共同确认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针对《某某一期.万聚凯旋城项目》签署合伙协议后,丙I方以个人名义擅自将甲乙双方之约定的投资款挪作甲方公司日常开支所用,致使甲方无法对该基金标的进行投资,丙II方虽无法决策甲方资金使用情况,但未履行到其对募集资金的监管作用,甲方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刑事责任均系丙方个人原因所致。2.丙方现因业务发展需要,将甲乙双方债权债务进行剥离,由丙方纸牌屋债权债务关系偿付人,并同时承担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间的一切法律责任。……4.丙II方系甲方股东,由于未能起到其对甲方公司监管作用,经四方协商后丙II方自愿承担甲方债务10%债权债务责任。经协商,甲、乙、丙I、丙II四方就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和承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与乙方间债务共计70万元,其中丙方王某承担63万,李某某承担7万。二、甲、乙、丙I、丙II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为全额等值转移。三、丙方在承诺期内通过发行金融衍生品,并将全部所得作为还款来源偿付乙方与丙方之债权债务关系。……五、丙I方与丙II间分别承担的债权债务关系相互独立,当丙I、丙II中任意一方将其所承担的债权债务关系清偿后,乙方与之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七、……2、如因丙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如期实现债权,丙方应在乙方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权利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范围内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丙方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其承诺发行的金融衍生品;并于2016年10月31日前完成对乙方欠款的偿付工作……庭审中,各方认可最初本金为50万元,加上收益、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后共计70万元,李某某对其中的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李某某抗辩称,因为70万元已经包含了利息,因此该7万元不应该再计算利息。2017年3月16日,王某向XXX出具欠条,载明“王某欠XXX人民币727500元整,经与XXX协商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9日,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按实际违约天数以年化10%追加利息,并每月按照本金1%继续计算违约金,按月支付给债权人XXX,直至付款付完本欠条全部金额。本欠条经双方确认法律责任仲裁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王某在欠条下方手写“注:以上欠条所指债务其中本金50万元整,其余22.75万元为利息及违约金。王某优先偿还本金,本金50万偿还后,72.75万元之后的违约金可无需偿还,但利息需偿还”。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9日,然而为何欠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当事人称由于双方之前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是直到见到王某本人后才出具的欠条。双方认可欠条中的金额72.75万元包含了李某某应当偿还的7万元,而且XXX认为系王某对李某某还款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7年3月16日,李某某向XXX还款1000元,XXX同意抵扣利息。2017年8月25日,王某向XXX还款1万元,于2018年2月1日还款5000元,XXX同意抵扣本金。再查,XXX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签订之日支付前期律师费3万元。如果按民事诉讼程序,则一审判决下达之日支付剩余2万元;后期按追款所得的5%支付乙方提成。现XXX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XXX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X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李某某向XXX出具的欠条,XXX与某某公司、王某、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王某向XXX出具的欠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各方约定及法律法规关于利息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及欠条中前后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转让协议》,确认各方之间债务总额为70万元,则王某、李某某应该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由于王某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向XXX出具欠条,该欠条中载明的72.75万元实为截止到2017年3月9日各方之间债务总额,包括最初的50万本金及利息、违约金。XXX亦认可上述72.75万元中包含李某某应当承担的7万元还款责任。由于《转让协议》中约定李某某对其中的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欠条内容视为王某对李某某承担的7万元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剩余的65.75万元仍应该由王某偿还,其中包括了50万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违约金。由于王某未按照欠条约定偿还50万本金,因此XXX有权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及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但是王某于2017年8月25日偿还1万元,于2018年2月1日还款5000元,根据欠条约定视为偿还的本金,XXX亦同意抵扣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在50万本金中加以抵扣,相应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对于王某与李某某共同承担的7万元债务,应该在《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还款,逾期未还款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XXX支付利息。现XXX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是应该扣除李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的1000元利息。故XXX要求王某、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XXX主张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转让协议》中约定如因丙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如期实现债权,丙方应在乙方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权利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范围内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但XXX实际支出3万元律师费,其主张5万元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9日的利息、违约金计15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以4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以4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计算);二、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三、被告王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原告XXX负担121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负担5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某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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