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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倍工资不应受一年时效限制
河南 08-29 23:54 悬赏 0 发布者:hljd99…… 给我留言 回答:(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是工资,而不是规定的赔偿金和惩罚金,并且法律并没有规定主张双倍工资应当在劳动关系建立一年的次日起一年内必须提起仲裁。明显,双倍工资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制干预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否者,用人单位就要付出违法成本即双倍工资的代价。当然,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法律同样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权利即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仲裁时效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实现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要求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必须在劳动关系建立一年后的一年内必须提起仲裁,这对处于弱势群体即劳动者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长期的劳动关系,也不利于和谐稳定的用工关系,即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不随时终止,用人单位也不会就此罢休,那时劳动者付出的代价就太大了。如果劳动者在一年后的一年内不申请仲裁、诉讼,等以后解除劳动关系时再申请仲裁、诉讼,仲裁、法院又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就无从谈起。因此,双倍工资的主张应当适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拖欠工资报酬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按一年时间计算。否则,只要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坚持一年后超过一年即违法行为越长风险越小的奇怪现象,形成《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这一规定岂不是“废纸”的事实吗?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都洪亮
2014年8月28日
相关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八十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 [河南-郑州]
- 张书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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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按一年时间计算。
这是河南新乡中院关于“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认定。2014年08月25日发布在河南高院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99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虽然牛建军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但仍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金灯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下达了沣字(2011)22号文,以“因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牛建军的劳动关系,牛建军于2012年6月4日在该解除文件上签字,于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上述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高英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经济赔偿金22680元,以上两项共计28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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