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十一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而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由此可见,《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冲突的。保险经纪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果适用公司法,10万元的注册资本即为已足,若适用《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则突破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需要高达500万元的注册资本。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不具效力。在法律层级上,《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更低于作为法律位阶的《公司法》,其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但为了加强监管,又不得不作出规定。
第二,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根据以上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中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都涉嫌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三,《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突破了《保险法》的规定,如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而《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 规定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三、现行规章处罚太轻,是保险经纪市场混乱的原因之一
现在我国保险经纪市场由于竞争激烈,保险经纪市场出现了失序和无序的现象,特别是违规经营问题严重,寻租现象普遍,甚至与保险人联手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严重影响了保险经纪人的形象。主管部门对此进行了整顿,也处罚了一些保险经纪公司。但违规现象屡禁不止,随着准入门槛的降低,保险经纪人会越来越多,竞争的加剧,违规现象会更加严重。出现这种现象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保险经纪公司违法成本低,处罚轻。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规章在新设定处罚时受有限制,难以突破30000元的上限。不能起到威慑、吓阻作用。如果制定《保险经纪人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就可以突破规章在新设定处罚时的限制,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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