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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定《保险经纪人法》的必要性(3)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四、保险经纪合同部分难以在现行规章中作出规定

  保险经纪合同法作为保险经纪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体现了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不同于公法性质的保险经纪组织法的特征。《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它更多地规定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事项,不适于规定关于保险经纪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事项。虽然保险经纪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合同法对其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但应看到,保险经纪合同具有自己的特点,有必要专门作出具体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又不可能规定在保险法中。所以最好的办法就是制定《保险经纪人法》,将保险经纪合同法和保险经纪组织统一规定其中。

  五、现行规章难以反映和体现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的变化 

  保险经纪人的居间人性质一直是大陆法国家对保险经纪人的基本定位和基本认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纪人发生了变化,其地位发生了异化。保险经纪人地位的异化,主要表现在:

  1.基于投保人利益的一元化转化为基于投保人、保险人利益的二元化。传统保险经纪人制度,认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居间人。现代市场条件下,保险经纪人在提供保险中介活动时,不仅可以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提供居间服务,也可以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  

  2.保险经纪的居间性质向代理性质的转化。传统保险经纪人一般只能提供居间性质的中介服务,以居间人的名义从事业务,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业务,更不能以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纪人不仅能够提供居间性质的传统业务,同时能够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业务,如代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等。保险经纪人不仅能够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业务,也能够以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某种行为,如保险公司委托保险经纪人代收保费。

  3.从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到向委托人收取费的转化。传统保险经纪人向保险人收取佣金,这是保险经纪制度的惯例。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依法收取佣金和我国《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规定按约定收取佣金,都没有规定向保险人收取佣金,正是这种趋向的反映。

  4.保险经纪人的居间人性质向普通市场主体的转化。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纪人已不再是单一的居间人。保险经纪人可能是居间人,也可能是代理人,也可能是行纪人,它可以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已成为普通的市场主体。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传统认识,涉及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的界定,涉及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有必要在层级较高的法律中作出权威规定,而部门规章难胜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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