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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摘  要: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第一部,八年后在社会客观环境的“逼迫”下对保险法作了第一次大修改,这次修改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所以时隔一年第二次修改工作又启动了,这一次的重点将是保险合同法。本文就保险法第一次修改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解读,并对第二次修改学界、业界提出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整理,期能记录我国保险法的这段历史为以后之鉴。

  关键字: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法

  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建国以来首部保险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8年后,2002年10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一次大的修改——修改了共计38个法条;时隔1年,我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相关工作正式启动,2004年11月18 日保监会已在其网站发布相关公告,向各保险机构、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保监会将在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确立修改重点,开展相关研究工作,这次修改也同样会是“大动作”。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出现的这种不稳定性是和我国保险立法相对滞后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矛盾分不开的。

  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

  (一)修改背景

  1995年至2002年的七年间,我国保险事业的内部、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保险业面临着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原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已不再适应形势的变化发展。先看外部环境,原保险法的部分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的承诺不一致,另外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保险业要加大发展,就必须进一步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但原保险法有些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再看内部环境,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主体不断增多,我国保险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2001年实现保费收入2109.4亿元,比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初期,增长了459倍。保险业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尤其是保险产品和服务还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要。与此同时,加强保险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也是不容忽视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1998年11月成立后,实现了我国商业保险专业化实体监督管理。但原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对其地位、作用和监管职能并没有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1]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了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兑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所作的修改——外部环境应对:

  A.原保险法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均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保险监管的主体地位。

  B.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非寿险20%的法定分保比例将在我国入世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01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改为第102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2]

  C.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合资、独资及分公司的形式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48条“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改为第154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3]

  (2)为适应我国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内部环境应对:

  A.在原保险法的总则中新增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重要作用。

  B.将原保险法第91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并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第四款修改为“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C. 原保险法第104条改为105条,并第3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在此,新保险法一方面明确了我国保险公司可以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等保险业的企业,另一方面取消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险资金入市扫清了部分法律障碍。[4]

  D.原保险法第106条改为第107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缩减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范围同时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E.新法121条删除了原保险法119条中“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限定性用语从而将原限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专职精算人员和精算报告制度扩展到了非人寿保险公司。[5]

  F. 关于保险中介人及机构的相关法条修改:①原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改为第129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从而将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区分开来,有利于发挥机构代理的规模优势,同时仍对个人代理数量作出限制保留了对个人代理得从严监管以控制较为混乱的个人代理市场。②原保险法第124条改为第12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从而在保险法中明确了“表见代理”。③新增的127条、134条、136条与代理人相关的规定则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义务以及二者各自的责任。④原保险法第126条改为第131条,以列举方式明确禁止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数种违法行为。⑤第120改为第12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明确了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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