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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2)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H.关于加强保险业监督做的修改:①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新增加一条作为第108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该条款系授权条款。授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监控办法的制定权。另外原保险法第93条改为第94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该项监管上更为全面、灵活。②对保险公司业务、财务、资金运用状况的检查:新增加一条作为第122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另外原保险法第107条改为第109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范围。③第96条改为第97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I.针对保险违法行为增加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原保险法第131条改为第138条,第132条改为第139条,第133条改为第140条,第134条改为第141条,第135条改为第142条,第136条改为第143条,第138条改为第145条就第二项作了修改并增加了第八项,第139条改为第146条就第二项作了修改,第140条改为第147条,第142条改为第149条,第143条改为第150条,第145条、第146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152条。以上修改使保险法的法律责任与刑法衔接起来,同时加大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力度。

  J. 第148条改为第154条,修改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此一条款系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原保险法第69条、新法第70条)之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大量涌现却无相关法律规制)相脱节这一矛盾的弥补性缓和条款。

  (3)其他修改:

  A.涉及到保险合同的修改:①第23条改为第24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增加了保险人就核定结果的通知义务。②、第31条改为第32条,修改为“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扩大了保密义务的范围——将个人隐私也列为保密事项。③第67条改为第68条,修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增加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向第三者的求偿权。

  B.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①第87条改为第8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②第105条改为第106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三)《保险法》修订对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影响

  1.新《保险法》促进与国际惯例接轨,顺应了对外开放的趋势。

  2.新《保险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的竞争。

  3.新《保险法》赋予保险监管机构更加机动的管理权限,有利于提高保险监管水平。[6]

  二、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热点问题

  保险业界一般把保险法分为两个部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虽然保险法第一次修改作了较大改动,但修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所以在保险法第一次大修后不到一年,第二次的修改工作又启动了。虽然第二次修改还没进入立法程序但是其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开始,2004年11月18 日保监会已在其网站发布相关公告,向各保险机构、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并且公布的了《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的重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财产保险条款的规范;人身保险条款的规范;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相互保险公司、自保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定位及监管;保险公估公司、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专属保险代理机构、个人经纪人、保险营销员的定位及监管;保险行业协会的定位及职能;保险资金运用模式的创新和投资渠道的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科学分类及划分标准;快速发展的市场环境下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监管机构对保险失信行为的处理;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监管。

  为了使将来修改后的保险法能在实际施行中更好的发挥实效,学界和业界积极参与修改讨论,针对“新保险法”(2003年1月1日施行)的不足纷纷献计献策。学界及业界的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涉及了以下问题:

  (一)总则中的问题

  1.立法目的(第一条)

  原条文没有体现保险业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形成和稳定以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而且与其他商事立法的规范表述不一致,例如我国公司法、票据法的第一条都含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内容。故有建议修改如下:“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护保险行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7]

  2.保险法的适用范围(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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