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1983年9月1日“国发[1983]35号”。
[44]李建智著:《保证保险辨析--兼评“借款保证保险”在学术上理论上的认识误区》,载中国保险学会主办《保险研究》1994年第2期,第11页。
[45]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46]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附则中所的“主要险种名单”第五类“保证保险类”包括 :“投资保险、保障与赔款保险、雇主忠诚担保保险”。
[47] 1999年8月30日“保监法〔1999〕16号”。
[48]最高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法发〔1997〕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 》 第八条规定:“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该批复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未公开发布,所以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
[49]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在此之前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50] 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监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的“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函”作出的“保监法〔1999〕16号”《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51] 《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青岛惠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
[52]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上诉案》。
[53]实务中持同样观点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是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民事合同的从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基础民事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独立性,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所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被保证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不能同时要求作为基础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证人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互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只能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独立承担保险责任。”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课题组联合作出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载2004年12月2日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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