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法 > 保险类别 > 生育保险 >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www.110.com 2010-07-15 10: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0??7%的范围内,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统筹地区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