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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对比研究(3)
www.110.com 2010-07-31 10:39

  4.在第十条对股息所得征税的第二款中,联合国范本给了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更多的协商空间。

  5.对于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征税,联合国范本在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而在经合组织范本中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明确指出: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由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在联合国范本第五款中还另外规定:当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所属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民,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其是否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发生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6.在联合国范本中在第十三条财产收益中,比经合组织范本多出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本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国征税。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可以在该国征税。

  7.对于独立个人劳务的征税,联合国范本与经合组织范本都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为从事上述活动目的的固定基地除外。对于上述固定基地,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但是在联合国范本中还有别的规定,如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关会计年度中停留累计等于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另一国可以对仅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如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的报酬,是由该协约国居民支付或者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其金额在会计年度中超过……(具体金额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8.在关于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征税中,联合国范本的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在经合组织范本中则没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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