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所得、收益和净值的征税
《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跨国法人和跨国自然人财产征税的协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动产所得,二是转让财产的收益(亦称利得),三是财产净值。其基本原则是:对不动产及其所得或收益的征税,以不动产的位于地,即所在地或坐落地为准;对动产及其收益的征税,以实际发生地或者是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为准。这些原则要解决的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涉及与财产有关的征税问题,与此同时,这些原则并不影响该缔约国一方按照居民管辖权征税的原则,对其居民位于对方国家的财产或从对方国家取得的财产所得或收益征税。
对不动产所得征税首先要明确的是不动产的含义。在西方国家中,不动产作为一种法律用语,主要是指土地及土地的改良物,如农舍、花圃、房屋(包括商店、旅馆)、建筑物、道路、围栏等。协定范本还建议,把农业、林业使用牲畜和设备的所得也列入不动产条款之中。目前,我国国内法对不动产的概念尚未明确。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外国居民可能拥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仅限于房产。我国同别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所称的不动产目前在中方主要涉及房产。对不动产的解释一般均规定应以财产所在国的法律为准。目前,各国在签订税收协定时,把这种坐落在非居住国境内的不动产所得,列入允许由非居住国优先行使地域管辖权的范围,基本上都能取得一致意见。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基本上也是按此原则处理的。
对财产收益(利得)的征税,各国在立法上不尽一致,有的国家是单立税种征税,也有的国家是单定税率征税。目前、我国对财产收益没有单独设立税种或税率征税,对企业转让的财产收益,并入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转让财产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这类征税对象的协调有如下一些规定:
(1)对不动产的转让所得,以财产的位于地为所得来源地,由来源地国家优先征税。
(2)转让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基地财产,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所在地为所得的来源地。无论是单独转让,还是随同整个企业或基地一起转让,只要是转让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财产所取得的收益,都可以由该机构场所的所在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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