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双重征税免除的规定
谋求免除国际双重征税及其外延扩大的方法,是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目的之一。只有在承认绝大部分国家目前都同时行使了居民(公民)管辖权的现实情况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期望在协定的缔结各方之间达成协议。实践证明,抵免的方法是能够兼顾这两种税收管辖权利益的可行方法。当然,也不能排除一些国家出于某种政策需要,而自愿选择免税的方法。因此,国际税收协定通常都允许缔约国各方可选择抵免法和免税法中的一种方法,或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上述两种方法。《经合发组织范本》在避免双重征税方法条款的注释中指出,在“资本弱化”的情况下,假定借款人的居民所在国将利息支出改为股息对待,那么作为放款人的居民所在国应当相应配合,也作为股息收入对待,以避免双重征税的出现。
税收饶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税务关系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它对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而制定的税收减免或鼓励法规所豁免的税额也给予税收抵免。
五、特别规定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除了包含上述几方面的内容外,一般还需要就相互给予对方跨国纳税人无差别待遇、相互协商以解决协定实施中的异议、相互交换有关实施协定和防止国际避税和逃税的情报、相互给予对方外交官以应有的财政特权,以及协定的生效和终止日期等,作出特别的规定。现就这些特别规定的若干主要方面分述如下:
1.无差别待遇
《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无差别待遇”一语的定义,是“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尤其是居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该条款规定了各国在税收上应禁止因国籍或户籍原因而造成差别待遇的原则。税收无差别待遇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国籍无差别
即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所享受的税收待遇,不能比另一方缔约国的国民在相同条件下享受的待遇差。这里尽管明指国籍无差别,但依据协定对人的适用范围,可理解为,享用无差别待遇的缔约国国民,必须同时是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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