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各类所得和一般财产价值划分税收管辖权的规定
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起因于有关主权国家对所得和一般财产价值行使税收管辖权的重叠交叉。为了防止国际双重征税的内涵扩大,根据各类所得和一般财产价值的不同性质,对缔约国各方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范围,分别作出对等的约束性条款规定,便成为各类税收协定的主体内容之一。
根据各国的惯例,《经合发组织范本》划分了所得的归类以及非居住国行使地域管辖权的计税基础。总的来看,各种不同的所得大体可被分为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几大类。与此相适应,对上述各类所得还分别确定了非居住国的计税基础。下面就将两个税收协定范本和中外税收协定中对各类不同性质的所得如何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作一扼要介绍。
1.营业所得的征税
所谓营业所得,是指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养殖业、金融业、商业和服务业等,通过企业的经营性活动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属于直接投资所得。就国际税收协定的条款而言,对营业所得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在有关国家与国家之间划分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二是如何确定每一个纳税单位的应税营业所得。
根据经合发组织和联合国两个协定范本第七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据此,常设机构的范围限定得宽一些,非居住国的征税权就大一些;相反,非居住国的征税权也就小一些。显然,上述条文表达了以下两层含义:①企业的营业所得由企业作为法人居民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唯一的例外是这个企业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进行营业。②这个企业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进行营业,那么该国可以对其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所实现的利润。
常设机构的概念最早被美国、瑞典等国运用于划分一国内部各地方之间的税收管辖权。以后,这一概念被各国政府用来作为向跨国纳税人行使地域管辖权的判断标准。
与常设机构这一专门用语同时被采用的还有“固定基地”。它们的区别在于,常设机构的概念适用于跨国工商企业的营业所得,而固定基地的概念则适用于跨国的独立个人劳动报酬。《经合发组织范本》对常设机构的概念列有专门条款解释,以提供各国参考采纳。条款指出,常设机构是指任何常设活动点,企业的所有活动或部分活动是通过该活动点来进行的。由于在谈判、签订协定的过程中,对常设机构的解释往往容易发生争议,在协定的执行过程中也时常会遇到对这一用语的理解和掌握问题,因此,在协定的有关条款中,通常还要对常设机构作出具体正列举和反列举的示范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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