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劳务所得的征税
(1)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对于跨国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由非居住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中外税收协定采用了两个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报酬,可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时,应仅由缔约国一方征税:①纳税人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同英国的协定限于“有关会计年度中”,同挪威、白俄罗斯的协定限于“任何12个月中”,同新西兰、澳大利亚的协定限于“任何连续的12个月期间”,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协定限于任何365天中);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②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应指出的是,在中国境内,上述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免税待遇,仅适用于短期停留人员,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任职、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对方国家的居民个人被派来华担任企业常驻代表处的代表或工作人员,属于在华有固定工作的常驻人员,其工资、薪金无论在何地由谁支付,都不适用于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
《经合发组织1992年范本》曾对第15条“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第2款中的“183天规则”作了修改:“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a.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或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这一修改(即添加了“在任何12个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采取跨年度安排(bridging arrangement),即前一个年度停留5个半月,接着在后一年又只停留5个半月,从而造成非居住国征不到税。范本注释又对如何计算183天作了具体说明,这里的天数应包括到达日、离境日、停留期间的所有假日以及患病、停工日,当然不包括在境外的休假日以及途中的天数。由于原协定范本对“雇主”一语没作出定语,因此当通过“中间人”雇用时,“中间人”是否视为“雇主”便成为一个难点。注释指出,“中间人”是否作为雇主对待,要视其是否承担责任或雇员工作的风险,是否提供设施及原材料等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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