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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协定对各类所得和一般财产(5)
www.110.com 2010-07-31 10:39

  有些国家如利比利亚,对外国船舶的国际运输所得不实行居民(公民)管辖权课征所得税。根据上述国际税收协定,即对于国际运输所得一般限于在企业管理机构所在居住国课税,非居住国不予征税的规定,一个外国船主只要把自己的企业管理机构设在利比利亚,就可以通行于同利比利亚缔结协定的任何国家,而不必缴纳任何税收。

  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船主都把自己的船舶注册地点和企业管理机构地点设在利比利亚。即使是在一个对外国船舶的国际运输所得实行居民(公民)管辖权的国家,由于船主长期在海上飘泊,也很容易借机逃避自己的实际居住国。至于对实行地域管辖权的非居住国来说,要向在自己国内活动的外国船舶和公司从源征税,也必须杜绝非缔约国居民滥用协定 优惠条款的弊端。为此,有的国家已在研究进一步完善对协定有关国际运输所得课税的规定。例如,美国于1977年3月由国会授命组织一个专家组提出以下修正措施:首先,适当限制对等原则基础上所给予国际运输所得的优惠,即把进入非居住国港口能享受优惠待遇的外国船舶,限制在应是参加所悬国旗国的外贸活动,或者应属于所悬国旗国居民经营的船舶的范围以内。其次,修正确定所得源泉的标准。外国船舶在非居住国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获得的所得的一半,应作为来自非居住国的所得征税。如果该外国人拒绝递交报税单和有关经营活动的其他报告,那么,当他每进入非居住国的一个港口,就应根据其获取的国际运输所得的一半,按5 0%的税率缴纳税金。

  发展中国家由于较少拥有自己的远洋运输队,它们经常作为非居住国为发达国家的船队提供停泊港口。因此,近几年来,很多发展中国家都主张对国际海运所得实行地域管辖权。它们中有的已把国际海运所得视作一般的工商企业营业所得,比照常设机构的课税原则予以课税。《联合国范本》考虑到这一情况,对于国际海运所得,除规定仅在企业管理机构所在居住国征税以外,同时还规定,如果经常在非居住国从事船运活动的,可以由非居住国征税,但应就全部所得作适当划分。以上两种规定,由缔约国各方协商选择适用。我国在同马来西亚和泰国的协定中,对国际海运所得,就是选择适用了《联合国范本》的后一规定精神。

  对于国际空运的协调,一般来说并不十分困难。目前在开辟有国际航线的国家里,多半都各自设有本国的航空公司,并且都互有来自对方的客货空运所得,条件是对等的。因此,为了防止国际双重征税,并避免跨国航运费用分配的繁琐手续,由缔约国各方共同规定,对空运所得、限制非居住国不得行使地域管辖权,一律由居住国独占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是完全可行的。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互免双方国家空运企业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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