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原则上各缔约国在签署协定时,应列出适用协定的现行征收的所得税清单。就一般财产税而言,可以包括各国对跨国法人课征的资本税和对跨国自然人课征的财产净值税、遗产税以及属于一般财产税性质而名称各异的诸税种在内。近年来引起人们关注的是,很多国家开征的社会保险税是否列为协定税种的适用范围。目前,社会保险税究竟属于间接税还是直接税性质,看法不尽一致。应该认为,由雇主缴纳的那一部分,因为可作为企业的费用扣除,属间接税性质,协定理应不能适用;但由雇员缴纳的那一部分,接近于个人所得税性质,如果协定不将其列入适用的税种范围,就有可能发生双重征税。事实上,有些国家已把社会保险税列入了税收协定的税种适用范围。
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中方适用的税种是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日本适用的是所得税、法人税、居民税,美国适用的是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英国适用的是所得税、公司税,德国适用的是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财产税、营业税,俄罗斯适用的是企业及集团利润税、个人所得税,新加坡适用的是所得税。
由于各国的税收制度总是处在不断改革、调整和完善之中,不可能一成不变,因此,协定中的税种适用范围同样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以后缔约国各方由于国内税法变动而增加或替代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这里的“实质相似的税种”是有一定约束的。首先,它指的是新增加或新出现的税种;其次,新增加或新出现的税种必须是协定所允许的与现行适用税种“实质相似的税收”;最后,必须是一种税收,而类似税收课征方式的“费”、“缴款”等,不能视为“实质相似的税收”。协定一般要求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情况,即新增加或替代的税种清单,随时通知对方,以保证协定的税种范围具有准确性和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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