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受评估房屋的产权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拆迁当事人认为抽取的鉴定小组成员具有上述应回避事由的,可在接到鉴定小组组成人员通知之日起>日内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技术委员会在>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技术委员会发现抽取的人员具备上述回避事由的,可决定回避。
第二十一条 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技术委员会发出的受理通知之日起>日内向评估鉴定小组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评估鉴定小组在作出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须经评估鉴定小组全体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予注明。
鉴定结论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评估报告经鉴定为不合法、不合理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操作规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解释义务的;
(四)不配合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利益的;
(六)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鉴定结论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评估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房屋拆迁评估活动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行为的,由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不良记录应存档备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下列各类指导价格和各类系数表见附件: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指导价格(表1);
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2);
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3);
杂物房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4);
房屋建>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表5);
房屋区位修正系数幅度表(表6);
房屋已使用年限、成新率对照表(表7);
楼层修正系数表(表8);
住宅朝向修正系数表(表9);
铺面临街进深修正数表(表10);
私有房屋最低补偿单价(表11);
部分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12);
房屋装修补偿指导价格(表13)。
上述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各类评估指导价格和相关参照系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南>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和相关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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