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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2)
www.110.com 2010-09-03 13:04


    第十条  自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18层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灭籍手续后,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贷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贷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因市二、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被拆除的房屋补偿、安置,以建>面积为准。
    被拆除房屋,由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价。
    回迁房屋价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测算、确定。
    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被拆迁人要求降低减少安置面积的,其降低减少的面积部分按照贷币安置价格结算。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面积为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面积与实际建>面积不符的,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重新确定的建>面积为准。
    已灭失的房屋不予补偿;其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除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和拆除房屋实际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部分,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房屋,视为有房屋产权证件,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没有超期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井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60元;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5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120元,管式水井每口240元,下水井每口200元。
    拆迁时需砍伐林木的,依照有关当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
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有特殊情况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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