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被拆房屋建>面积发给被拆迁人,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安置营业用房:
(一)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用房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二)属于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营业用房的,应当具有有关部门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确定的单元,按下列程序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搬迁时间等因素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名的先后顺序选定房屋。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方便,并按照办证要求出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在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另加15%给予安置。拆迁人必须将安置的贷币足额存入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一次性发放。
因市二、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迁房屋的,安置的贷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拆迁管理有关事宜,依照《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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